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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文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涂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至00樓、000號0樓至00樓、000號0樓等35戶房屋(下稱系爭35戶房屋)及○○路000巷00號0樓至0樓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3戶房屋)(共38戶,下稱系爭38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嗣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35戶房屋總層數為34層,其中1至19層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20層至34層用途為一般旅館,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游泳池;另系爭3戶房屋總層數42層,用途為一般旅館,其中2樓設有游泳池。被告爰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函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下稱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分別核定系爭35戶房屋及系爭3戶房屋現值。嗣105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核定系爭38戶房屋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5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82,51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合法組成與決議,乃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有效之前提,是該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是否符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被告應具體說明。

(二)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乃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點及第10點,顯係以房屋之用途、形式、結構及附屬設備為增加房屋標準單價之事由,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建造材料幾乎無關,顯然超出該條授權範圍,且因而提高稅基,增加人民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逕於103年常會決議增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生效時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要求。又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欠缺母法授權,且訂定2套不同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致使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逾越法律授權,且違反平等原則。

(四)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有關「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地價,造成重複課稅。

(五)以使用執照取得日在103年7月1日以後,即適用修訂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忽略企業經營者在投入資金前,即依據當時之商業環境與成本(含未來稅賦)所憑估之投資計畫,無從預見房屋稅驟然增加2至3倍,侵害原告對房屋稅之信賴。

(六)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1條,以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7條及行為時同規程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即依上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是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於臺北市政府公告後,即具法律效力。

(二)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再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而房屋現值之計算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是同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供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房屋現值。又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課徵範圍除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外,尚包括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爰於評定作業要點訂定房屋標準單價加價項目,核其內容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且評定作業要點第23點已明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自得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既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

(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參照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決議增訂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經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其適法性並無疑義。次查財政部參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規定,考量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且房屋標準價格亦由各地方政府組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嗣由各地方政府公告,房屋稅稅制及稅政係著重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原則,爰於103年11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3年11月5日令釋)廢止上開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適用原則,並無規定所有房屋應一體適用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是系爭38戶房屋既於103年12月29日取得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被告依當時規定核定系爭35戶房屋及系爭3戶房屋,分別適用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自屬適法,尚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另該增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自103年7月1日起始作為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亦無補徵以前年度房屋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稱路段率,訂定路段率之主要目的,係因房屋位處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及房屋供求程度不同之地區,產生使用效益及價值亦有不同,是路段率為房屋評價之調整因子,使相同建材構造之房屋,因所處街路不同,而有不同之房屋現值,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是上開第3款規定,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乃訂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具有比較性及相對性,並非課徵房屋稅須減除地價。臺北市於擬定調整路段率時,係就全市觀點通盤考量,檢討全市各街路房屋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以合理訂定各街路之路段率。故土地價格並未納入房屋稅基,自無未減除地價及重複課稅之問題。

(五)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規定:「(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2.次按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第2項)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第3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按:即第4至6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3.另按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於103年2月11日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

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

㈠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㈢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㈧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㈩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均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而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㈠國際觀光旅館。……㈣十層樓以上之房屋……。」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點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第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㈠款至第㈣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㈡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㈢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者,加價百分之十,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㈣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百分之五: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2、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4.再按財政部103年11月5日令釋:「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另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

(二)經查,近年來臺北市有房市過熱現象,部分質量較好的房屋,價格節節攀升,不但帶動市區房價上漲,造成住民購屋的沈重負擔,也產生高價房屋評定之房屋現值及所繳之房屋稅過低等不合理情況。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鑑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乃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所評定,其價格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不符量能課稅的精神,為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並通盤檢視臺北市各路段實際發展及繁榮程度,覈實評定房屋現值促進房屋稅負擔合理化,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05頁、第106頁)、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常會紀錄(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07頁第110頁)、評定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11頁至第115頁)、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16頁、第117頁)、「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調整率表」(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18頁至第121頁)、「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22頁、第123頁)附卷可稽。又查原告所有系爭38戶房屋領有系爭使用執照(領照日為103年12月29日),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其中1至19層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20層至34層用途為一般旅館,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游泳池;另系爭3戶房屋總層數42層,用途為一般旅館,其中2樓設有游泳池,經中北分處先後於104年2月4日、3月4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審認等情,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02頁至第104頁)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3頁)可稽。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等,核定系爭35戶房屋其中樂群二路199號1樓至19樓及同路201號7樓等房屋,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一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150元,同路197號20樓至34樓房屋,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二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1,300元;系爭3戶房屋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二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7,050元;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4,300元,並就玻璃帷幕、游泳池、電扶梯、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核定系爭38戶房屋房屋現值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分別核定系爭房屋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5年房屋稅共計103,682,517元(詳如附表),自屬有據。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9條及第11條分別規定:「(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及「(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又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101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第1款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第1款)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或二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及第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上開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即依上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查無瑕疵可指,其決議效力應屬合法有效。

(四)原告雖主張:1.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點及第10點規定,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2.臺北市政府在欠缺母法授權下,公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等,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違反平等原則;且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及3.評定作業要點附表所列街路等級調整率,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應減除地價之規定云云,惟按:

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7號、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經被告依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分別核定系爭35房屋及系爭3戶房屋現值,並以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4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2頁)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訴訟當事人同一,而該案之重要爭點亦為:1.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點及第10點規定,是否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2.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等,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有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3.評定作業要點附表所列街路等級調整率,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應減除地價之規定?上開爭點業經兩造於該案訴訟程序充分辯論後,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認定略以:1.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稅基係以房屋之「現值」計算,非以過往價值。法條文義既曰「現值」,則愈能呈現房屋真正現值者,則其課稅之稅基愈正確,愈符合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是理論上房屋現值應逐年透過鑑價或相關調查程序確認,以符合法條文義之「現值」,故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乃明定每3年應重行評定1次房屋標準價格,以為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又觀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係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相關法定事項分別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至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如何在法定事項範圍內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是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價值,而此價格因素,究應區分幾種類型級別,乃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屬行政裁量範圍,且此行政裁量事項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是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為之,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是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乃明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其意在此。且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屬地方稅,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精神,有關房屋稅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是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所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臺北市政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規定,按該市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屋稅之相關規範。準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事項範圍內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修正評定作業要點此種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例如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10點有關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作為計算之依據,係為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以達到核實課稅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並非法律之變更,與房屋稅條例規定以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並無不同,差異僅在房屋現值因核定之參考因素更為精確致有變更,此種房屋現值之變更乃係因為房屋現值被更精確反映之結果,不能認為係法律之變更。據此,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房屋稅條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定主義。另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依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故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的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無原告指摘違反上開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之情事;況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業經財政部103年11月5日令釋廢止,並指明參照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得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之,是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亦無牴觸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自得予適用。綜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被告先後於104年2月4日、3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後,適用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評定作業要點等標準,據以核計房屋現值,乃係確認系爭房屋之真正現值,於法並無不合,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違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2.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7條規定可知,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自應以房屋建築完成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記載之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再房屋稅為1年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規定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起日)實施,則被告適用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評定作業要點,據以核定房屋稅,當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3.就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採房地分離課稅,稅基分別為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均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本件被告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原告所稱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肯認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並進一步說明:1.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點、第10點規定,無非係依據房屋建材暨建材用於房屋之相關特定設施、構造及用途而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定其標準價格,難謂非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之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核未逾越該條款規定之授權範疇,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2.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以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建築完成後應提出使用執照或免發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圖件,向主管機關登記確認為所有權人。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而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使用(建築法第73條)。因此對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依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前揭法律之規範意旨。從而,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在其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房屋(有使用執照)是何時取得建造執照,則不影響以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判斷。至於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含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係屬針對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房屋核定房屋現值是否合法之問題。如果於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而未適用,則係該等房屋之房屋現值核定是否合法之問題,惟原告尚不得據以要求不法之平等。且經核前案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前揭爭點效之法理,就相同當事人之本件訴訟,本院自不得就相同爭點為相異之判斷。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點及第10點規定,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臺北市政府在欠缺母法授權下,公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等,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違反平等原則,及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及評定作業要點附表所列街路等級調整率,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應減除地價之規定云云,均核無足採。

(五)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惟以,承前所述,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據為信賴之基礎,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表現之情(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信賴修正前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並進行評估而據以興建,本件房屋稅之課徵,侵害其對原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正當信賴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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