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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原告
易衛國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代表人
蘇慶榮(典獄長)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106 公審決字第17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信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蘇慶榮,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之管理員(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調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其任職被告期間,被告自106 年3月1 日起,將戒護科辦理夜勤戒護工作人員之下班時間,由上午8 時改為上午9 時,並於被告戒護科106 年2 月23日勤前教育,及同年月24日科務會議,宣達上開勤務時間變更事宜,並以被告戒護科106 年2 月23日勤前教育紀錄,公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戒護科夜勤戒護人員之退勤時間,自上午8 時調整為上午9 時(下稱系爭勤務調整命令)。原告不服此項勤務調整,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6 年4 月11日基監人字第10602000370 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申請改依復審程序審理,經保訓會以106 年8 月8 日106年公審決字第172 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系爭勤務調整命令將夜勤人員下班時間由上午8 時延後至上午9 時,課予夜勤人員該時段職責義務,卻無增給薪資或給予加班補償,顯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因直接限制夜勤人員憲法保障之人民自由權,而造成該時段夜勤人員不能享有在外權益,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又被告所為系爭勤務調整命令顯逾越職級權限且違反法務部矯正署之規定,復與被告人事室編製之「新進人員服務手冊」關於差勤管理注意事項「夜勤同仁上班:08:00至隔日08:00」有所矛盾,違反行政行為誠實信用與保護正當合理信賴原則。系爭勤務調整命令未提出具體明確之法令依據規定夜勤人員之下班時間為上午9 時,卻改變施行已久的夜勤人員到退勤制度(亦即上下班時間為當日上午8 時至隔日上午8 時止,當中包括「實際在勤務崗位值勤時間」及「休息備勤時間」),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另夜勤戒護人員於上午8 時上班前必須行上班集合點名或再加行勤前教育,制式過程約5 至10分鐘,解散後接班,接班後開始當日勤務作為,安全檢查即為首先項目,顯見原告及其他夜勤戒護人員於下班時間後尚須工作1 小時,卻無報酬,已經損害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所保障之公務人員加班獲得補償之權利。被告雖以機關支給備勤費為由,合理化現行隔日制夜勤戒護人員之工時制度,然而,現行隔日制夜勤戒護人員之工時制度違法,機關支給備勤費之備勤時段、時數與費用等亦須修正調整,且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勤務費用支給要點(下稱系爭支給要點)第2 點(二)、(三)之規定與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相抵觸,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等情。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勤務調整命令、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

四、被告抗辯略以:機關內部發布之職務命令如僅屬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無涉公務人員身分之變更或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與公務人員權利無重大影響者,即不得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被告戒護科前戒護科長即訴外人蕭瑞彰(已於106 年8 月16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調查分類科科長)於勤前教育宣導,以系爭職務調整命令宣導隔日制上班時間為自8 時至翌日9 時,自106 年3 月1 日起同仁(含日勤、夜勤、役男及實習學員)到(退) 勤採統一點名方式,並調整相關勤務。前述宣導為對被告戒護科勤務時間之重申,並非另行規定勤務時間,僅係將所屬戒護科夜勤戒護人員之退勤時間,自上午8 時許調整為上午9 時,乃對於夜勤人員工作條件之處置,應屬修正前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原告倘有不服,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有關隔日制夜勤戒護人員之值勤方式為:上午8時至下午18時為日間勤務,期間值勤8 小時、休息2 小時以1 日計;夜間勤務為下午18時至翌日上午9 時,值勤8 小時休息7 小時再計1 日,亦即須於25小時內值完2 日之勤務,期間工作16小時,備勤休息9 小時,備勤時間另依系爭支給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給予備勤費560 元。再者,系爭支給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備勤時間值勤費以每日備勤休息時間9 小時為基準按比例計算」,夜勤戒護同仁須在1 次勤務內值完2 日之勤務,因此,必須工作滿16小時始符合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 條所定之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原告主張下班時間應為翌日上午8 時,倘以此換算工作時數,以24小時減備勤9 小時,則2 日勤務工作時間只剩15小時,明顯與法定工作時數不符,被告前戒護科長依相關勤務規定重申夜勤人員退勤時間為翌日上午9 時,顯未侵犯原告權益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第1 項第7 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 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修正前保障法第4 條第1項、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61條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72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 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故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而定,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倘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且無同法第61條第3 項情事,保訓會即得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職是,就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過處分、申誡懲處、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104 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參照)。

(三)經核,系爭勤務調整命令內容略以:「矯正署安全督導組3 月份宣導事項第一項略以,各機關應於點名簿冊登載到(退)勤時間紀錄,以資備查。另,人事室本(2 )月22日知會本科,有關隔日制上班時間自8 時至翌日9 時,並依『公務人員周(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八小時。綜此,自3 月1 日起,本科同仁(含日勤、夜勤、役男及實習學員)到(退)勤採統一點名方式。相關勤務調整如次:……」(參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以106 年2 月23日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載明隔日制上班時間為自8 時至翌日9 時,為對被告戒護科人員勤務時間之規範,既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勤務調整命令係被告戒護科主管基於業務事務分配必要所為之行政內部勤務措施,核屬被告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認為上述規定影響其權益,依修正前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其經保訓會闡明後仍表明欲提起復審,復審機關自應決定不受理,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實體之爭議,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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