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輕啖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照株(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鄧世榮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呂學華
陳儀珊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10506314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前於105 年5 月30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一、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二、F206020 日常用品零售業;三、F501030 飲料店業;四、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案經臺北市政府審查,核認其申請符合規定,於105 年8 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6447740 號函為准予登記之處分,並於該函說明欄第三點載述該公司擬於系爭地址經營上開業務,經該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審認其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該府業於105 年7 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6447730 號函(下稱系爭函)給予宣導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說明第3 點、第5 點所載為對原告營業場所審查不合格之部分,係對原告不利之效果,已直接限制原告之權益,且明確表示原告於系爭地址經營原告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仍將受主管關處罰,系爭函自屬行政處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自應准許原告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二)原告係於「師大社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優先裁處作業原則」定頒前所設立之營業事業,因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營業項目違反都市計畫規定為由裁罰,而被迫申請停止營業,臺北市政府嗣後始於101 年4 月2 日訂頒上開原則,致原告未能適用,相較於師大社區當年持續違反都市計畫法而拒絕停止營業之店家,卻因適用上開原則而得繼續營業,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地址向被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准予原告申請輕啖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雖於系爭函說明三記載:「貴公司擬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從事主營業項目『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206020 日常用品零售業、F501030 飲料店業』,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主動協助審查,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與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說明四記載:「有關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請洽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並告知上述機關之電話及網址。說明五記載:「公司登記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處罰。……」等語,核其內容僅係被告針對原告申請登記之營業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所為之宣導說明,係被告為協助原告瞭解待營業之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相關規定,避免其營業後違法受罰,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蓋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登記與管理係分開處理,關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式,主管機關即會准予登記,至於實際上公司營業項目之經營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或建築法令等規定,則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及實際使用情形加以管理,如有違背,始由各該機關依權責法規裁處。本件原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被告審查業予准予登記,其於准許函說明欄為上開說明,乃善意提醒,屬行政指導性質,必也將來原告在登記地址實際營業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其違反相關規定而予裁處時,始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