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彥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交訴字1060018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利用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公司)網路平台,於民國106年1月9日10時32分許以登記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路000號載客至高雄火車站後站,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6.43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6年2月13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06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5月8日第30-30104006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車輛亦為營業用之租賃小客車,伊僅係透過使用Uber公司APP應用程式之資訊,執行載客服務,伊所執行之載客服務乃屬於直航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並非被告所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等語。經交通部106年9月25日交訴字106001816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於105年7月27日使用Uber APP,並於105年12月12日透過與Uber公司配合之租賃車業者即訴外人直航公司簽署契約,提供載客服務(乙證6「汽車出租單」)。故原告係隸屬訴外人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雙方係合意直航公司以出租車輛之名義提供營業車牌之車輛,由原告對外提供載客收費服務之合作模式,成立合作經營關係,此由訴外人直航公司係提供營業用車牌之車輛供原告使用,即可佐證。原告對於本件於106年1月9日10時32分許以系爭車輛載客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採信直航公司一方之說詞,而認定原告未經直航公司同意,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顯有不當。蓋因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之行為是否經直航公司同意,或是否屬直航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之經營方式違規之判斷,根本上攸關系爭違規行為究應適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抑或係應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所定小客車租賃業經營違規之規定,檢視直航公司此種經營方式是否違章之問題,影響所及,自難期待直航公司據實說明。詎被告竟採信直航公司一方卸責說詞,即遽認原告係未經直航公司同意而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即對原告為裁罰,顯有不當。被告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二)查原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車輛係屬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直航公司)所屬之系爭車輛,原告縱有搭載乘客行為,仍屬於直航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並非被告所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不當之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者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之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內部經營管理上如何調度出租車輛與駕駛人,或其所屬駕駛人如何參與經營,均屬於汽車運輸業對於核准經營業者之內部經營管理;換言之,汽車運輸業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所衍生之經營行為,仍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即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准經營效力應及於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營業之經營行為。是以,縱使駕駛人有違反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內部經營規範之行為,應無從因此推翻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非法令所禁止之事實。
(三)目前台灣取得核准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目前台灣社會上盛行且存在已久之獨特經營型態,汽車運輸業者在接受他人靠行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靠行司機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乃屬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或經營行為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並為被告機關所知悉。查原告係隸屬訴外人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縱認原告載客之資訊非透過訴外人直航公司媒介,或係透過第三人媒介所取得,均無礙於原告載客行為乃為訴外人直航公司所取得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許可效力所及,亦不因原告載客媒介資訊取得來源是否係基於訴外人直航公司之派遣,或Uber公司等第三人平台提供之媒介資訊,而推翻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訴外人直航公司營業活動範圍之事實。故被告所指違章行為顯與實情不符,且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指情形,亦顯然有間。
(四)退步言,縱認原處分所載違規載客營業行為實際行為人為原告,且系爭載客行為並非屬訴外人直航公司營業許可範圍內行為,然原告係因誤信原告與直航公司間此種合作模式為合法經營行為;詎被告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有關吊扣(銷)汽車駕駛人駕照之規定,應認係就違反「未經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經營行為所採取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惟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均一律併處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僅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是被告作成吊扣處分前根本未考量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亦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然未符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意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縱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然被告對原告第一次遭查獲駕駛租賃營業用車載客之行為,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等同於禁止或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如此將限制原告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權,況被告吊扣原告職業駕駛執照,與被告禁止原告從事違規載客行為之目的間,根本欠缺正當合理的關聯性。抑有進者,原告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乃原告賴以維生的證照,如原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原告將無法駕駛車輛,嚴重妨害原告工作權之達成,此執行方法顯然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輕重顯然失衡,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爰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民眾具名檢舉案件(檢舉人為當日乘客),檢舉人述稱以手機登錄Uber APP平台成為會員後,再以手機APP叫車,搭車日期為106年1月9日,由高雄市○○○路000號(義大大昌醫院)至高雄火車站(後站),下車後經由Uber公司以電子信箱通知搭乘車資,再由信用卡扣款,收費126.43元。查檢舉人提供該次搭乘之相關手機APP畫面資料,有搭乘時叫車畫面:Uber行車路線圖(包含起訖點路線及時間示意圖、駕駛人名字彥邦、車號末2碼數字**00、車輛廠牌豐田)及Uber車資(示意NT$126.43元)收據等檢舉佐證照片(乙證4)可稽。再查被告公路監理車籍系統查證系爭車輛(乙證5),其車籍登記所有人為直航公司,車種為租賃小客車,車輛廠牌、顏色及式樣核與前開檢舉佐證資料相符。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受理上開檢舉案件並調查,訴外人直航公司提供原告簽署之汽車出租單,並以106年2月3日高直字第10600306號函說明略以「本公司經查林彥邦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公司承租車輛OOO-OOOO,此客人純粹是向本公司承租車輛,不是本公司員工,隨文附上該車承租人證件及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經核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即為原告並有出示身分證件及簽名,預計承租日數30天,出車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13時,還車時間為106年1月17日14時20分,總租金為18,500元。且前開租賃契約書(背面)契約內容第四條載有:「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及第六條記載略以:「該小客車不得使用於以下之情況:1.未收取明示或默示之報酬而攬載乘客或物品。2.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其他違法目之使用。…」鑒此,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確為原告承租期間,又本案檢舉佐證資料具體明確,並經前述查證後認可採信。原告以承租之小客車提供載客服務,由Uber APP通知乘客計費車資,乘客並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原告提供之運輸服務受有報酬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開立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合法有據。
(二)按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為汽車運輸業;而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同條項後段另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前段為行政處罰之規定,後段則為行政處罰以外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狹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或管制性不利益行政處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透過Uber APP提供原告有關駕駛人乘客需車資訊,以自用小客車載運乘客,並由Uber公司收取費用,是以,原告與Uber公司係有意反覆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因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與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型態相符,是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屬與Uber公司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訴外人Uber公司與原告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經被告以107年3月20日第20-20B0087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在案(乙證13),目前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尚在本院審理中。
(三)本件原告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但乘客係透過「Uber APP」軟體平台叫車並搭乘系爭車輛,而原告搭載乘客亦非由訴外人直航公司應租車人之要求派任原告擔任代僱駕駛前往搭載,未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之代僱駕駛人規定,顯非屬小客車租賃業務範疇,自難以其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為由,即逕自認為依法提供代僱駕駛之服務。原告以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逕自認為得以承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付費乘客,顯無足採。
(四)原告雖訴稱係與直航公司合作,為直航公司所屬駕駛人,並非未經准許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等語。惟查訴外人直航公司提供原告承租車輛之租車契約文件,並聲明「此客人(指原告)純粹是向本公司承租車輛,不是本公司員工…。」業如前述,足資證明其與原告僅為單純租車契約關係,非代僱駕駛,亦無合作關係或僱屬關係,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外人直航公司為經核准經營之小客車租賃業,並依規定以出租車輛為營業,原告則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租用車輛應以自行使用為目的。是原告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卻以系爭車輛從事載客收費行為,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至明。
(五)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而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使,訂頒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106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而系爭裁罰基準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第2點關於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基準:「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4個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且受處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即不符合加入UBER公司司機之條件,亦無法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租用車輛駕駛,是以,對汽車駕駛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係為達到遏止汽車駕駛人繼續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從事違規營業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
(六)綜上,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向訴外人租用系爭車輛載客所為,是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原處分裁罰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⑴如前述公路法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⑵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而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 8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⑶至上開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指亦採相同見解。
2、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上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經核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本院自予尊重。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3、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以,被告依106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自106年1月6日生效,原名稱: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對自然人第一次違反交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標準,除有特別例外情事,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5年12月12日,原告向訴外人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車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13時起至106年1月17日14時20分,原處分卷乙證6第39頁至41頁),上開契約並載明,原告即承租人不得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其他違法目的使用系爭車輛(小客車租賃契約條款第6條,詳原處分卷乙證6第41頁)。
2、106年1月9日,原告利用Uber公司網路平台,於10時32分許以系爭車輛由高雄市○○○路000號載客至高雄火車站後站,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126.43元(原處分卷乙證4第27-29頁包含檢舉書、行車路線圖、行程收據、系爭車輛照片)。
3、106年1月13日,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開立舉發通知單,以訴外人直航公司「公司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原處分卷第42頁)。
⑴106年2月3日,訴外人直航公司提出申訴意見,否認違規情節,主張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承租使用,且原告非直航公司員工,並檢附租賃契約及出租單及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所附證件為據(原處分卷乙證6第37-41頁)。
⑵106年3月2日,被告撤銷對訴外人直航公司之舉發(原處分卷乙證8查詢單,查詢單載明免罰)。
4、106年2月13日,被告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06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載客,由高市大昌一路305號至高雄火車站(後站),車資費用126.43元。而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本院卷第63頁)。
⑴106年3月3日,原告提出第1次陳述意見(原處分卷乙證9),主張與訴外人直航公司合作,為其駕駛人。
⑵106年3月7日,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以高市監運字第1060017963號函復說明舉發依據之法令、事實及查處情形,特別說明直航公司前開106年2月3日申訴意見(否認原告為其員工),並給予原告補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卷乙證10)。
⑶106年3月27日,原告提出第2次陳述意見(原處分卷乙證11),主張略以被告未敘明原告載客事實,且縱有載客事實,因系爭車輛本為營業用租賃小客車,並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
⑷106年3月29日,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以高市監運字第1060026507號函復說明,本件原告乃以承租人身分租用系爭車輛並自行駕駛,顯誤解法規意旨,本案應依章裁處(原處分卷乙證12)。
5、106年5月8日,被告以第30-30104006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6年9月25日交訴字106001816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經依公路法第第37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加入Uber公司網路平台,於106年1月9日以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自高雄市○○○路000號載客至高雄火車站後站,而收取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126.43元等事實詳如上述,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且原告違反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因此被告審認原告第一次違規,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項次2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參照前述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與直航公司間屬合作模式,且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行為,屬直航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顯有不當而違法云云。然查:
1、原告與直航公司間,並非原告主張「合作模式」,且原告非直航公司員工,僅是長期租用直航公司系爭車輛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所稱「合作模式」,本與事證不符。
2、而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第100條第1項第1、2、3款、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足知,前揭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⑵次查直航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雖有「小客車租賃業」,但並無經依前述公路法第37條等規定,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另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規定可知,縱認本件原告主張與直航公司間為「合作模式」,但原告將系爭車輛以經營計程車模式個別攬載乘客,仍屬違規行為,即違反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2項行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直航公司營業許可範圍內行為,但直航公司否認如上述理由1事證),仍無理由。
3、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即被告調查經過,如理由(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業據提出檢舉書、行車路線圖、收據、系爭汽車照片(牌照)(詳原處分卷第27頁至29頁),及糸爭汽車資料查詢、直航公司函(包括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附原處分卷第39頁41頁)等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偏信對原告不利事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故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同理,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裁量瑕疵一般可區分為三種:㈠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㈡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㈢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而裁量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應先敘明。經查,本件原處分以本件原告第一次違規,而依公路法第79條第2項及106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為原處分,參照前揭說明,並未違法。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詳如上述。因此:
1、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及吊扣法定最低四個月駕照,裁量自無何瑕疵。
2、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雖僅規定「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牌照,然查本件被告業已明確敘明,本件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原告即不符合加入UBER公司司機之條件,亦無法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租用車輛駕駛,故對原告(汽車駕駛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係為達到遏止汽車駕駛人繼續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從事違規營業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等語,因此本件被告於此部分原處分時,並無消極的不行使裁量即裁量怠惰之瑕疵。
3、綜上,本件原處分之裁量並無逾法律授權範圍,亦無裁量怠惰,更無裁量濫用情事,原告泛稱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