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臺北市私立景興老人長
- 原告
-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 代表人
- 吳清璇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啟瑞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豪
蔡淑瑜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之建築物領有89使字第164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中3 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楠公司),使用人為原告,其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會同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等單位人員,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前往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面積62.42 平方公尺)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消防蓄水池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以105 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79600 號函(下稱105 年5 月25日函)請樺楠公司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屆期未辦理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惟該函誤植違規地址,經被告以105 年7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5577000 號函(下稱105 年7 月11日函)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並請樺楠公司及原告依前函期限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嗣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建物3 樓之1 之使用人,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消防蓄水池使用之情事,且逾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所定期限而仍未申辦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以105年8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73600 號函(下稱105 年8月16日函)請樺楠公司及原告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5 年8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2365701 號函(下稱105 年8 月17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58236570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5 年7 月11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105 年8 月17日函及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關於105 年7 月11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及105 年8 月17日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5 年8 月17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105 年8月16日函、105 年8 月17日函為本件審理範圍,系爭裁處書部分另行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復按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包括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此業經內政部99年3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第20點規定在案。
(二)經查,本件系爭建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所在之整棟大樓為地下3 層、地上18層之建築物,其中1 至3 層為一般零售業、4 至9 層為一般事務所、10至18層為集合住宅,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8頁),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經核准即增設消防蓄水池使用,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4月25日北市文祕字第105336476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會勘簽到單、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消防蓄水池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5月25日函命樺楠公司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屆期未辦理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該函誤植違規地址,經被告以105年7月11日函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並請樺楠公司及原告依前函期限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嗣審認原告已逾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所定期限而仍未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以105年8月16日函命樺楠公司及原告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揆諸系爭裁罰處分之法律依據即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1款,並無主管機關於裁罰前「應」命行為人或使用人改善之規定,則被告所為105 年5 月25日、7 月11日、8 月16日函,均命原告速限期改善,就其性質,被告主張因行政罰法規定裁罰前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在實務運作上,考量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須蒐集整理許多資料,另經過建築師勘查,故被告於裁罰前會視個案情況給予人民限期改善的機會,其屬於行政指導之性質,並非裁罰之前提要件(見本院卷第115 頁)。準此,被告105 年7 月11日、8 月16日函,僅係通知原告依期限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屆期未辦理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另被告105 年7 月11日有關更正違規地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僅係改正明顯之錯誤,未對原告產生新的規制效力。至於被告105 年8 月17日函,核其內容係檢送同日期系爭裁處書予原告,對於原告發生罰鍰之規制效力者,為系爭裁處書,而非被告105 年8 月17日函,故被告上開函文,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亦非行政處分。
(三)綜上,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105年8 月17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固有未洽,惟對本件駁回結論並無影響,自應予維持。至於被告105 年8 月17日函,訴願決定認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105 年8 月17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