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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金圍陳心弘畢乃俊

原告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昆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郭昆璋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添富,嗣本件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08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代表人則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為郭昆璋,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601010號函可稽。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8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提起抗告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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