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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穎怡楊坤樵吳坤芳

原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少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玲 律師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玫櫻

 王純堂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應准原告之減資分割:「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2億3,691萬4,400元,分為3億2,369萬1,440股,每股10元,分割後減資26億3,691萬4,120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6億280元,分為60,000,028股,每股10元。」嗣於訴訟中,原告以106年9月15日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於前開聲明之外,另提出「被告應准變更原告前經許可之民國106年4月28日廣播事業換發執照營運計畫變更如附件一隻實收資本額6億280元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物結構-未來之事項整體財物損益情形」聲明。對於該項聲明之提出,原告同時主張為訴之聲明之追加、及係屬原起訴聲明之補充。

三、查本件行政訴訟乃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申辦公司分割減資計畫案,經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4004769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否准,遞經訴願遭駁回而提起。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准伊104年9月9日所申請之分割減資內容,故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明確。原告提出第三項聲明,乃因本件起訴後,原告有兩個頻道遭被告收回,故須因應調整營運計畫內容,然本件系爭者,乃原告於104年9月9日之分割減資計畫,與前揭第三項聲明所由生之基礎事實(兩頻道遭收回)並不相同;原告固係考量藉由該項聲明,使本件訴訟之(有利於原告)裁判結果符合頻道已收回之現狀,惟按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申請核准,廣播電視法第1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於本件原告獲有利裁判而准為分割減資確定後,再本諸分割減資及頻道遭收回之事實基礎,另提出變更後營運計畫送被告審查核准,尚不能在原告未依法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行政程序及訴願程序之情況下,逕由法院就原申請範圍外之頻道收回之營運計畫變更為裁判,是原告本件追加之訴,與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追加顯非適當。

四、基於前述,本件原告另提出之第三項聲明,不能認為僅單純使訴之聲明完足,係於原訟爭標的之外追加他項請求而屬訴之追加。又被告既業以書狀及當庭言詞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答辯㈢狀,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76頁);且該第三項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申請案並不相同,復未經被告行政程序,併於本件由屬司法權之本院審查顯非適當,是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廣播電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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