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柏龍
- 被告
-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 代表人
- 邱坤桶
- 訴訟代理人
- 張秋露
林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發文字號府綜法字第1060008106號(案號:1060109-1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黃柏勳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2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繼承人;黃柏勳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現場勘查後,核發104 年11月24日寶農字第1043003341號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惟被告嗣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函詢系爭土地上之4 個墓地是否影響系爭證明書之合法性,因而於105 年8 月8 日再次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新竹縣於73年10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之墳墓,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不符,經通知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系爭證明書係因黃柏勳未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誤予核發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105 年9 月29日寶農字第105300273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及核發予訴外人黃許絹代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對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5 月辦理先父黃燦榮遺產稅事宜時,曾詢問被告,得知系爭土地只須拆除其上之鴿舍,即符合農地農用,並不知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與農地農用規定不合。惟伊於收受被告首次撤銷系爭證明書之105 年9 月9 日寶農字第1053002570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9 月9 日函;該函嗣經被告以教示錯誤為由,以105 年9 月29日寶農字第1053002730號函予以撤銷)後,即著手處理系爭土地上之4 個墓地,並於105 年12月4 日及13日完成遷移向相關單位完成墳墓遷移申請手續,請體恤伊對農地農用相關法令並非熟悉,將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部分,予以撤銷,恢復系爭土地農地農用,以免造成伊賦稅負擔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存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編定日期為73年10月15日)公告後始存在之4 座墳墓,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黃柏勳及地主不實指界及隱匿存在數座墳墓之陳述,乃就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及完全陳述,致被告會勘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證明書,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受農業用地之繼承人得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持以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惟如該證明書嗣經核發之機關於繼承人承受之日起5 年內撤銷,該農業用地勢將被認定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繼承人亦必遭追繳應納稅賦,致財產權受損。經查,原告與黃柏勳同為黃燦榮之繼承人,黃柏勳前係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申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申經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等情,由系爭證明書中「本證明書之用途」欄係勾選「減免稅賦」即明。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說明:系爭證明書上記載之所有權人黃燦榮為原告與黃柏勳之父親,原告可以繼承人身分持系爭證明書辦理減免稅捐,惟系爭證明書被撤銷,可能導致稅捐機關要求原告補繳先前依該證明所減免之稅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證明書雖非由原告申請,惟因其為承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仍得持以免徵稅賦,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將導致原告被追繳先前免徵之稅賦,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受有損害,經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撤銷訴訟之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證明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6、13、14、25至3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土地存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73年10月15日)後之墳墓,申請人就此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致其誤發系爭證明書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日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39條第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前揭條文之授權,與內政部、財政部會銜訂定發布之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第3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6 條第1 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7 條至第13條規定事頃,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新竹縣政府依據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15條規定,以103 年1 月13日府農企字第1030006987號公告及刊登新竹縣政府公報方式,將新竹縣有關該辦法第7 至13條所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業務,委由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是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核發系爭證明書,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其嗣以原處分撤銷先前由其核發之系爭證明書,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撤銷之規定相符。
⒉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119條分別規定甚明。
⒊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黃柏勳之父黃燦榮所有,黃燦榮於104 年3 月27日逝世,黃柏勳則以其繼承人身分,於10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於104 年11月23日核發系爭證明書等情,有黃柏勳所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燦榮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證物1 可稽。次查,被告嗣接獲新竹地院函詢:系爭土地上存在4 個墓地,會否影響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因而於105 年8 月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得知系爭土地上有4 座墳墓,l 座為66年興建,另3 座則分別在89、90、85年興建等情,另有新竹地院105年8 月3 日新院千民105 訴429 字第18586 號函及105 年8月8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證物2足憑。又新竹縣政府係於73年10月15日公告辦理臺灣北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有新竹縣政府之公告函附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佐,則系爭土地上3 座於89、90、85年始興建之墳墓,並非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已存在,故系爭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 條第1 款所定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要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即非合法。參諸黃柏勳於104 年11月11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曾出具內容略為:被告人員會勘系爭土地,經其或代理人指界絕無不實,指界地號內無農舍、建物、農業設施及墳墓等語之「確無其他農舍、建物、農業設施及墳墓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提交被告(參見原處分卷證物1 第6 頁),又系爭土地面積達71,097.87 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證物1 第3 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稱:其於104 年11月17日首度派員勘查時,因系爭土地遼闊,到場之黃柏勳及代書未告知被告人員現場有墓地,被告人員亦未發現土地上有墳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並無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 條第1 款情形,而予核發系爭證明書,係因採信黃柏勳所具切結書及其於會勘當時未說明土地上有墳墓,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黃柏勳申請核發系爭證明書,係為減免其本人與黃燦榮其他繼承人之稅捐負擔,被告將系爭證明書予以撤銷,並無危害公益之情。則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因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始存在之墳墓,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惟其因黃柏勳就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誤予核發系爭證明書,故以原處分將系爭證明書撤銷,經核尚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伊於104 年5 月辦理先父黃燦榮遺產稅事宜時,曾詢問被告,得知系爭土地只須拆除其上之鴿舍,即符合農地農用,並不知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與農地農用規定不合。又伊於收受被告首次撤銷系爭證明書之105 年9 月9 日函後,即著手處理系爭土地上之4 個墓地,並於105 年12月4 日及13日完成遷移向相關單位完成墳墓遷移申請手續云云。惟查,黃柏勳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提出之上述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上並無墳墓,如經他人提出具體事證並查明屬實,同意由被告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語,足見黃柏勳於提出申請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是否存在墳墓,將影響被告對該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判斷,原告稱其與黃柏勳不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與農地農用規定不符,尚難採信。至上開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始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於105 年12月間遷移,已在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之後,被告未予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土地存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之墳墓,申請人就此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致其誤發系爭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