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複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佳姿

 陳嘉伶

 湯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訴104046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辦理「104年度桃園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抽(複)查委託勞務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及審標作業,因原告之投標文件,包括證件封、標單封地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稅籍資料(營業地址記載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及網頁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均與另名投標者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下稱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之資料相同,而「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乃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提供之100 年9 月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會址;又原告提供之90年5 月24日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會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0」,復與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提供之稅務申報書所載負責人「住居所」相同。被告遂當場請兩家廠商陳述意見,僅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代表答覆信封上之住址係筆誤,且兩家廠商對傳真號碼、稅籍資料為何相同,均未回覆,被告乃以104 年9 月16日開標紀錄(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及公安檢查專技人員學會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情形,為不合格標,而不予開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9 月23日府都建使字第1040247755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而系爭傳真機電話:00-00000000,實際上為訴外人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所有,長期為原告所借用,原告之投標文件皆無不符資格之處,不得僅以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有相同之情況,即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早於投標前即103 年1 月1 日就將會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 樓之0 」,是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製作投標文件時,係誤載舊址。且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所偵查之結果,就是認定原告在投標時沒有任何妨害投標之犯行,亦即依據投標時被告將原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之事證,不足以認定原告妨害投標等語,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並揭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即屬假性競爭行為。原告提供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件封、標單封、外封包所載地址,與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提供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會址所在地)、103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資料封面(單位地址)、外封包、標單封、證件封所載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原告提供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會所所在地及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提供103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資料封面負責人住居所均登載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0。是被告發現原告與上述學會之投標文件(證件封地址、標單封地址、稅籍資料地址、網頁傳真地址),其內容均為相同,審查人員於未拆封查看標單封袋內容之情形下,先予兩家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僅其中一家回覆信封上地址係筆誤,且原告與另一家廠商均未針對傳真號碼及稅籍資料地址相同部分,為任何之陳述,被告遂經政風單位、會計單位、採購單位及洽辦單位等相關單位審慎研議後,認原告與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顯具「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確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範目的所涵攝,本案為不合格標程序不予開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工程會104046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4-20頁)、被告104年9月23日府都建使字第1040247755號函(第44-45頁)、投標須知(第68-81頁)、原告稅籍地址、證件封地址、標單封地址、立案證書(第83-87 ,94頁)、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立案證書、稅籍資料、證件封地址、標單封地址(第88-93 頁)、被告104 年9 月16日決標紀錄(第96-97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11186 號卷、105 年度偵字第11186 號卷查閱確實(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負責人劉進明於補充理由載明該會人員於被告承辦人員詢問時,答覆筆誤之情),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有與其他投標廠商即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之招標文件內容有上開相同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開啟原告之標單封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採購法(自公布1年後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是於本條詳列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

㈡、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乃該會基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權責,對該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闡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該會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核符合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立法意旨,自得為辦理相關採購案件人員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7點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㈢、承前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乃立法者衡酌「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而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明定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核與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規定:「(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6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構成要件內容,及旨在制裁以詐術等不法之方法妨礙投標或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法律效果有別。查原告及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等投標文件有上述兩家廠商地址、網頁傳真號碼相同,及原告立案會址與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負責人住居所相同情事,前亦述及,則被告據此事實,認原告與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投標文件內容符合工程會上開令釋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7點,乃具「重大異常關聯」,核與一般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及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所投之標,為不予開標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及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經被告認涉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第6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結果,固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1-2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惟如前述,「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即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此與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無關。原告主張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則應免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處分云云,尚無可採。另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台灣建築物安檢學會會址於103年1月1日變更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經內政部104年9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40069661號函備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並不影響該會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立案證書(見本院卷第88頁)及103年度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書資料封面(見本院卷第89頁)登載會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事實,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認其所投之標為不合格標,不予開標,於法尚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