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 原告
- 國立中央大學
- 代表人
- 周景揚(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 代表人
- 管立豪(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元 律師
鄭雅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6章第79條前段、第83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再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第105條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末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為前提;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一式」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4年9月18日農測計字第10492400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起異議後,經被告以104年11月3日農測計字第1049100968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年10月2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4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申訴可閱卷1第9頁),其上亦已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104年9月22日起,算至104年10月11日(星期日)止即已屆滿,因適逢假日,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12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104年10月20日(星期二)始提出異議,有被告黏貼於原告104年10月19日中大訊字第1049902234號函(檢附異議書)之收文條碼可稽(申訴可閱卷1第10頁),是原告提出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申訴審議判斷雖均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惟已於判斷理由詳敘本件異議業已逾期,被告雖非以此理由對原告之異議不予受理,而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但其結果並無二致等語(本院卷第472至474頁、第489頁)。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不合法,則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