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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4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陳雪玉

原告
李道南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啓瑞 律師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被告以民國103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03A號函核定訴外人萬慶診所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看診醫師即原告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等情,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審理中,因認上開行政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在該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法院」,嗣發回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審理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有上開判決及行政撤回起訴狀、本院案件總覽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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