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鳳容
- 訴訟代理人
- 何國榮 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區○○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於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基此,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不得僅因其為教師之身分或職業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
㈢、復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第18條(第1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則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其所屬教師懲處其申誡1次者,既屬對該名教師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行為所為之懲處,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教師如認其權利(如名譽權及財產權)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業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懲處,名譽權受損,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容非無據。被告抗辯「申誡」處分性質上為懲處,原告仍領取1.5個月年終獎金,其並未因本件申誡處分而受有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或權利受損,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被告英語專任教師,因遭學生及家長向被告陳情原告上課教學行為不適當,經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召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0次會議(下稱被告105年6月30日教考會),11名委員有10人出席,逾半數認原告於被告學校3年2班英語課課堂有不適作為,足以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經被告以105年7月25日南小人字第10500049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原告不服,向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以105年11月30日申訴評議書予以申訴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以106年3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本案之判斷餘地有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錄音事件係課堂上教學行為後所發生之事情,縱被告認為原告課堂後之錄音行為不當,然與原告課堂上所採用教學互評的教學行為是否為不當,並無任何關聯。課堂上教學行為應就其課堂上之教學行為本身來判斷,並不能考量或參酌課堂後之錄音行為為不當作為,以認定課堂上教學互評的教學行為即為不適行為。被告衡諸此無關錄音事件而決議懲處原告,並將此二事不當連結,實有邏輯上之錯誤。原處分確有違法且顯然不當。被告就本案之懲處時尚考量許多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被告判斷餘地顯有將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即屬違法。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應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再申訴評議決定僅以「學校考核會據前開事證所為之判斷餘地及決議過程均遵守相關程序,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核屬有據,且係合理之判斷」云云,所採之事證均係被告所提供之事證,如此速斷,實難讓人信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與桃園市申評會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及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教師專業自主權係有高度屬人性,教學方式應尊重教師判斷餘地。原告英語課堂上以教學互評傳閱考卷之教學方式,係基於教學的目的,並維護學生受教權,依專業自主賦予教師教學方法之選擇權應受尊重,不受被告行政或外力的干擾,來完成教學的目標。被告及桃園市申評會不尊重原告基於教育目的而採教學互評的教學方式,未考量當時情況,而以舊思維消極模式,逕認未遮蓋姓名即當然傷其自尊,實違反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專業自主權。原告認為,應視教師訓輔及教學方式所欲達成的教育目的,與維護學生自尊心所保護之法益,來做利益的權衡。
㈢、本案爭點在教學互評教學方式專業自主上,縱認原告教學方式有疑義,應以溝通方式賜教,實不應以會傷害學生自尊心、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加諸在原告身上,況原告並無傷害學生的故意與過失之主觀想法。被告並未敘明懲處之必要性,亦無敘明懲處之方法目的與其違規行為之改善,有何關聯,逾越達成目的的必要限度,其手段與目的,不符適當性及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
㈣、被告提出之被告事件調查情形記錄表(下稱調查情形記錄表),僅就各方之片面陳訴為記載,並自行添加其對於他人之主觀想法,足見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被告之調查情形記錄表對於原告有利部分竟未予記載,故意忽略不談,以致於106年6月30日教考會錯誤認定:「原告於3年2班英語課課堂上構成不適作為」之事由,而通過對原告之申誡懲處,顯見該申誡懲處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議,自應予廢棄。該調查記錄表,僅是當事人及關係人陳述之記錄表,對於相關人等之陳述,被告並未調查其真實性,故該調查記錄表為未經調查之證據,應無作為證據之資格。製作調查記錄表之人員即被告之教務主任與原告素有嫌隙,更有主觀斷章取義,羅織對原告不利陳述之嫌疑。調查記錄表所載105年6月17日原告就黃生考卷之檢討「吳生說老師是要認為黃生是錯的站起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是請認為黃生正確的同學站起來,且事後並沒有對該2位學生真正去做不加分(扣分)之行為,是該調查記錄表記載失真,其客觀性,令人質疑,不應作為懲處原告之證據。
㈤、有關於105年6月17日原告就傳閱黃生考卷之檢討,係就黃生英文期末考卷上之字母書寫位置,認為黃生之書寫正確的同學站起來。由班上同學一起來判斷黃生的寫法是否正確,此種教學互評方式的教學行為,為原告身為教師之教學方式,原告係基於教育的目的為學生釋疑,並藉以教導其他學生字母正確書寫方式,此一教學行為應無失當。需再陳明者,乃原告在課堂上並沒有問全班同學黃生態度好不好,調查記錄表之記錄係屬錯誤,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即桃園市申評會105年11月30日案號:105038號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決定(即教育部申評會106年3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105年6月17日被告學校3年2班黃生,因定期考查英文成績被扣1分,黃生未認同,原告遂將黃生考卷全班傳閱,由同學判斷答案是否正確,隨後要求全班同學起立表示黃生考卷答案是否正確,有2名學生因聽不懂老師的要求而未起立,原告因而對該2名學生予以扣分(不加分)之處罰;105年6月20日黃生與吳生家長到校反應,原告堅稱方式正當無任何疏失,因而與家長激烈爭執;105年6月28日被告學校召開教考會前夕(105年6月30日召開教考會),原告要求3年2班同學(2位英文小秘書及班長)至3年7班私下錄音。從調查記錄表記載可證原告之上述行為顯已侵害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造成學生身心侵害,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學校教考會予以申誡處分,並未影響原告任何法律上之權益,目的為提醒原告於教育上應更加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勿因個人情緒而造成學生害怕、擔心、受脅迫等不良感受,而影響學生人格發展,並無違法之處。
㈡、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其目的是在於保障學生的學習權益。又按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可知,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依法均須受保護。又所謂教師專業自主是指教師基於專業知識、技能來從事與教學有關的工作時,有獨立行使教育專業決定與判斷,而不受外在人事物控制或干擾,在教學專業上受學校及相關人士尊重的程度。而教師專業自主的具體表現,其目的是在於保障學生的學習權益,促進教師專業地位的提昇,且以專業為前提方能行使自主權。原告傳閱考卷之行為已造成黃生心中不適,此與教學上為達互相學習及激勵討論為目的之「教學互評」南轅北轍,原告引喻失義,其行為絕非恰當妥適,亦無法達成教學之目的。原告要求全班同學投票之行為,顯強迫全班同學贊同老師的意見,亦非教學之本質,且與教育基本法第3條揭示之教育目的相違。原告找學生錄音之行為,除恐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外,其程序亦不合法,更與教學目的相違背,造成學生恐懼、家長反彈,原告之手段及行為顯然失當。
㈢、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召開教考會,審查之事實內容為原告傳閱考卷、未起立者扣分、錄音等三大項事實,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規定,並不限於當天課堂上之事實行為,當然包括原告對於學生扣分事件「教學、訓輔行為失當」之所有行為,原告一再主張錄音不得做為評議事實行為,顯有誤認。被告並未將原告曾與班級學生起衝突之事件列入評議之考量,被告僅於桃園市申評會到場說明時,因應委員會之要求,才提出原告相關衝突事件記錄簿到委員會說明並附卷,惟此部份事實並非被告本件評議之考量。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被告是依照具體事實對原告做適當懲處,並未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第37頁)、被告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第60頁)、桃園市申評會105年11月30日申訴評議書(第64-87頁)、教育部申評會106年3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第148-171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名冊(第121頁)、被告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0次會議簽到表(第122頁)、表決記錄(第123-124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於該校3年2班英語課課堂有不適作為,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準此,有關國民小學教師之懲處,係由學校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1人及經票選之教師組成考核會決議辦理。
㈡、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於3年2班英語課課堂上不適作為」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情事,被告並敘明其具體情節乃:「105年6月17日被告學校3年2班黃生,因定期考查英文成績被扣1分,黃生未認同,原告遂將黃生考卷全班傳閱,由同學判斷答案是否正確,造成黃生心中不安,隨後要求全班同學起立表示黃生考卷答案是否正確(有2名學生(吳生及另一名學生)因聽不懂老師的要求而未起立,原告因而對2名學生予以扣分(不加分)之處罰,造成班級氣氛對立……105年6月20日黃生與吳生家長到校反應,原告堅稱方式正當無任何疏失,因而與家長激烈爭執……105年6月28日被告學校召開教考會前夕(105年6月30曰召開教考會),原告要求3年2班同學(2位英文小秘書及班長)至3年7班私下錄音,致使學生內心恐懼。」(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情;對照原告起訴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所陳:「原告……於105年6月17日第四節課3年2班教室發期末考卷並予以檢討,系爭學生對於字母之書寫位置有所爭執,原告告知字母書寫標準僅能一格,其書寫位置已到上一格中間,故小扣1分,該學生仍表非常不能接受,原告即請坐在前面英文小秘書幫忙看,小秘書看完亦表示跟一般標準差距很大,然該名學生仍有不滿態度。原告即以教學互評的教學方式,為學生釋疑。以未顯露姓名,未顯露分數,遮蓋考卷其他部分傳閱考卷,並叮嚀學生只能看那字母2秒,若同學間大部分有異議,申訴人即須檢討並更正,以維系爭學生權益……錄音事件係課堂上教學行為後所發生之事情……」、「……原告當時對於第1次表決有站起來的2位同學有跟他們確認他們的答案與黃姓學生是不相符的,因此請2位同學說明為何會站起來?但2位同學答不出來,故原告當時是有說出要對這2位同學的平時成績不加分。但事後原告並沒有真正去做不加分之行為,因當日中午過後,黃姓學生即向教務處申訴原告……」(見本院卷第9-10、15頁;第140頁)等語,暨被告調查情形記錄表有關調查情形說明:「事件始末:一、本案於06.17中午,3年2班學生黃生及2位同學至教務處,陳述學生定期考查被扣分處之原因,並指出教師將考卷傳閱,要同學表決對錯,黃生心中很難過。二、當天即時請英文教師至教務處說明本案,林師(即原告,下同)認為學生不服教師扣分說明,於是便將考卷摺起露出回答部分,傳閱讓學生判斷是否正確,並要學生認為對的站起來。三,另有幾名學生因沒聽到老師的訴求或聽不懂,而沒有站起來,老師便以不加分處理那幾名學生。學生認為因為沒未贊同老師而被扣分(不加分)很委屈。……六、06.20㈠黃生家長與吳生家長(該名較慢站起來學生)到校,陳述林師平日管教方式與本次事件作為已讓學生害怕到校心理受創,希望教師說明。七、教師到場後,家長針對為何要用傳閱試卷方式表決對錯?雙方無法取得共識,激烈爭吵……學校調查情形:……吳生說明他學習比較慢,老師要同學認為黃生答案是錯的站起來時,他因不懂老師在說什麼,所以慢站起來,老師就認為他故意搗蛋不加分……3位同學被請到3年7班教室,林師針對『老師有沒有問全班黃生態度好不好』詢問3名同學,並說明要錄音……學生心中並不願意錄音,但因為害怕老師的態度擔心以後上課會不會有事,只好同意錄音……」(見原處分卷第38-40頁)、原告105年6月23日出具考核委員之書面記載:「發考卷時但尚未檢討,該名學生接到考卷,因為其他學生問字母問題,我表示僅寫一點點不恰當,圈出請學生注意並不予扣分,該名學生問我為什麼他寫的要扣分,我當時表示該名學生書寫超過標準應有格子太多……所以小扣1分,該名學生表情非常不能接受,我馬上請坐其前面英文小秘書幫忙看,經小秘書亦表示跟一般標準差距很大,該名學生仍有不滿態度……為求慎重起見,將該名學生考卷對折,請班上其他學生僅就該字母書寫格式部份傳閱請班上同學表達意見……教師告知該名學生如果有一位同學表示此書寫格式可以,就不扣分並予以道歉,全班第1次表決僅2位學生調皮故意晚表示,經教師表示不要開玩笑,再請問全班,沒人認為該名學生書寫正確……」(見原處分卷第42頁),則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在當時任教之被告學校3年2班英語課堂,因特定學生(即黃生)不服原告評分結果,逕將黃生考卷交由全班傳閱,並由班上學生共同評斷其答題內容正確與否,且告知第1次表決時未與其他同學同步表示黃生錯誤之2名同學不予加分之決定,事後並就該日部分情節私下對該班英文小秘書等人進行錄音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國民教育法第1條規定:「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是國民小學教育為培養健全之國民,不僅重視知識之傳授,亦著力於人格之發展,此參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8條第2項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力、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侵害」益明。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黃生並非課後而係在班上向原告爭執答案之書寫方式,經其先將該生考卷交由班上英文小秘書評斷後,始將黃生考卷於遮掩其姓名、分數後,交由全班傳閱,則縱原告有將考卷上之姓名、分數遮掩,至少原告本人及原告所稱之英文小秘書均知悉該考卷誰屬,另觀察到黃生與老師爭議過程之同學亦得聯想乃黃生考卷,其他同學於課後亦可口耳相傳得知。核國民小學3年級學生年齡通常未達10歲,心智尚未成熟,其與同班同學共同學習,彼此互動密切,於此階段,同儕之認同,係對其人格之培育發展及學習之動力具有相當影響力。原告於黃生不服其評分結果之情形下,獨將黃生之考卷交由全班同學逐一檢視,表示意見,而非就全班同學考卷均採互評方式,已難謂係屬原告所稱以學生為教學中心之課堂「教學互評」(見原告上述書面說明)範疇。而由黃生於當日中午即至學校教務處陳述教師將考卷傳閱,要同學表決對錯,其心中很難過之情(見原處分卷第38頁調查情形記錄表),且見原告此舉對黃生形成一定之壓力及難堪,因而致其心理受創之情狀。至教師法第16條第6款、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惟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亦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參照前揭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8條第2項及上開國民教育法規定,足見所謂教師教學之專業自主權,於國民小學階段,乃應於尊重兒童人性尊嚴、維護其學習權益之價值下進行,以避免損及其人格,影響其學習動力。而原告於黃生不服其評分後,將其考卷交由全班同學逕自評斷對、錯,又對未曾同步不採黃生見解之同學,特別告知不予加分,形同公審黃生答題內容,終局乃全班同學附和原告評分之結果,而與教學上為達互相學習及激勵討論為目的之「教學互評」授課方式,顯然無關。原告主張其採教學互評方式,其專業自主權係有高度屬人性,教學方式應尊重教師之判斷餘地云云,要非可採。
㈣、復查,依被告調查情形記錄表於「學校調查情形」所載原告說明:「表決時不加分同學,是因為林師認為他們故意搗蛋,慢慢站起來……」吳生說明:「他學習比較慢,老師要同學認為黃生答案是錯的站起來時,他因不懂老師在說什麼,所以沒站起來,老師就認為他故意搗蛋不加分……」核與該表於「事件始末」中有關:「並要學生認為對的站起來」之記載,容有不符。惟原告與吳生之陳述既均於表內翔實記載並陳如上述,顯示此瑕疵尚不影響該表其他有佐證部分記載之證明力。原告執此指摘該調查情形記錄表記載失真,其客觀性有疑,不應作為懲處原告之證據云云,乃以偏概全,並非可取;況不論當時3年2班同學站起來究係認黃生答案係對或錯,均不影響原告於被告3年2班英語課堂要求全班同學表決黃生答題正確與否,致其心理產生壓力,係有礙其正常學習之判斷。承前所述,原告上開行為,顯然不符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闡述之教育目的;縱原告主觀上不具傷害受評學生之惡意,仍無礙受評學生因全班獨對其學習成果為評斷,產生不受尊重之感受,因而受創之認定。從而,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考核會,提出載有原告於3年2班獨將黃生考卷傳閱全班事件始末(包含原告事後對該班部分同學錄音)之調查情形記錄表、原告書面陳述等文件,經由11名考核委員中10人出席,逾半數認原告於被告學校3年2班英語課課堂有不適作為,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事由,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並據為原處分,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其無傷害學生之主觀故意、過失,其以教學互評方式的教學行為,乃基於教育的目的為學生釋疑,並藉以教導其他學生字母正確書寫方式,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調查情形記錄表對於原告有利部分竟未予記載,故意忽略不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無可採。再原告對被告3年2班英語小秘書等人之錄音行為,既係原告針對其於105年6月17日在該班與黃生互動之爭議內容,而「教學行為失當」概念上,復可包括積極之教學行為失當,及教師消極之未從事教學而係為其他與教學無關之失當行為,則被告將原告私下找該班同學錄音行為,一併納入其所涉課堂教學不適行為交由該校考核會綜合評價觀察,而不另切割追究原告在未得學生家長同意,擅自對國小3年級學生為錄音之失當行為,自難謂係以無關聯之因素作考量情事。原告主張課堂上教學行為應就其課堂上之教學行為本身來判斷,並不能考量或參酌課堂後之錄音行為為不當作為,課後之錄音行為與其課堂上所採用教學互評的教學行為是否為不當,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將之納入考量,係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法云云,乃失之偏狹,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非屬教師專業自主權之範疇,其行為及手段無法達到學生學習目的,反而致使學生遭受學習上之恐懼與不安,該當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要件,因而對原告作成申誡1次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