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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鍾啟煌

再審原告
柯智騰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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