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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8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上訴人
陳蓁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之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臺南分駐所警員認上訴人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遂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8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U601808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年(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1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南市青年路和北門路交叉口之系爭平交道時,放慢車速至時速12公里左右,當時正是下班交通尖峰期,交通號誌顯示為得通行的綠燈,上訴人見左右無火車經過,平交道上空曠無行人車輛,自信且預期可以順利通過,不料突然湧入多輛機車佔據車前空間並阻擋行進路線,此時綠燈轉紅燈,機車停止前進,更令上訴人小客車動彈不得,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臨時停車」之法律定義,自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15分25秒行經系爭平交道,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致未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下在平交道上臨停,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30秒仍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軌面上,至下午5 時15分32秒在員警協助引導後,才駛離系爭平交道,已明顯侵入軌道淨空之範圍,續經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過系爭平交道後,即臨停於黃網區,明顯侵入軌道淨空之範圍。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因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於系爭平交道軌面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4,000元、吊扣駕照1 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除上訴人爭執之部分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擷取相片(原審卷第16至18、39至41、52至60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4至35頁)、舉發機關106年12月5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60005873號函(原審卷第38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1頁)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等待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即貿然穿越系爭平交道,嗣前方多部機車因遇紅燈號誌而停駛等待,亦如上訴人所稱因機車流量湧入而停駛等待,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遂無法前行而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軌面上,則上訴人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且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核係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又上訴人既係考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安規則、道交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上訴人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正是下班交通尖峰期,而交通號誌顯示為得通行的綠燈,上訴人見左右無火車經過,平交道上空曠無行人車輛,自信且預期可以順利通過,不料突然湧入多輛機車佔據車前空間並阻擋行進路線,此時綠燈轉紅燈,機車停止前進,更令上訴人小客車動彈不得,不該當所謂的「臨時停車」等情。惟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既已明瞭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前方機車眾多絕對可以預期,理應俟前方車輛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於此時,自應先將其汽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然上訴人自知在下班道路交通繁忙時間,觀其仍駕車駛至系爭平交道軌面上,致因前方多輛機車停等紅燈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長達9 秒(有勘驗筆錄可查),而不得不臨停於系爭平交道軌面上,主觀上縱無故意,至少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定之有認識過失,更顯有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實難卸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之責。又當時即使軌道上無火車經過,並不因此即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汽車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一旦當進退兩難之際,火車疾駛而來,傷亡在所難免,難認上訴人駕車至系爭平交道軌面上,致陷入進退兩難窘境長達9 秒,不該當所謂的「臨時停車」為可採,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處罰上訴人,罰鍰部分剝奪財產權、吊扣駕照1 年部分係長期限制行動自由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1 年,並無任何違法。此外,按違反道交裁罰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裁罰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交裁罰基準記載,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交裁罰細則附件所示道交裁罰基準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駕照1 年之處分,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必然裁罰效果,被上訴人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與比例原則無違,更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卷第39至41頁畫面,係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下在駛離平交道中,且車前的場域是淨空的,原判決並未就員警攝影影片檔案進行勘驗,即遽下判斷,有遺漏證據事實及不當認定證據事實之處;另其並未符合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第11款「停車」之規定,是原判決認其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有違正當程序及程序正義,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五、㈥第1行所載係相信其所主張,與同頁事實及理由五、㈥第6 行所載卻係不信其主張,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且原判決之論證不以事實或以一般有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判斷是否有過失,而係以萬一火車(違規)駛來將造成重大傷亡等訴諸情感之假設,完全忽略其信賴保護及期待可能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道交條例第1 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3款所規定。

㈡次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為道安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繼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 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 公尺範圍界線定之……」等語,參照前揭法令規定,亦可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法令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㈢系爭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此有上開鐵路平交道照片及經原審勘驗現場拍攝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1、52至60、62頁),並經原審認定在案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可見系爭平交道係位於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次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當時係交通尖峰期,交通繁忙,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其自信且預期可以順利無害通過系爭平交道,因此繼續行駛前進,詎突然自其車後湧入大量機車超前並占據其車前空間擋住其行進線,不久即變成紅燈,使其動彈不得等情(見原審卷第6至7頁),對照原審卷第54頁自員警攝影影像翻播照片及第62頁勘驗筆錄所示,足認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所停位置,係在系爭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上,而該黃網線區域既屬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則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有臨時停車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 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而其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前方號誌顯示固為綠燈,惟其自承當時係交通尖峰期,交通繁忙,車輛(尤其機車)極多,前方號誌顯示固為綠燈,其仍可預期可能因遭前車阻擋、號誌轉為紅燈而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停下,理應俟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而系爭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於此時,自應先將系爭汽車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後方,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然其仍僅憑自信且主觀預期可以順利無害通過系爭平交道,因此繼續前進,嗣遭其他機車阻擋及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汽車因而停在系爭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區,臨時停車於該黃網線上,顯有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實,而此類事實正係105年11月16日修正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所規範之違規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免除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責。

㈤至於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僅就照片進行認定,未就員警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即遽下判斷,有遺漏證據事實及不當認定證據事實;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原判決第6 頁事實及理由五、㈥第1行及第6行所載互相衝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等情。茲以:

⒈原審已就就員警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2頁),及於原判決詳細交待勘驗結果,且因動態式之錄影畫面當較靜態式之照片為詳細清楚,原判決並據此進行認定(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並無何遺漏證據事實及不當認定證據事實之處。

⒉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規定。本件原審依上開規定未行言詞辯論,尚難謂有何違法。至於原審已就員警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而此項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業經原審對上訴人送達上開勘驗筆錄並請其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31日合法收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並於107年4月10日(原法院收文日期)提出答辯狀、聲明人證狀及聲請狀(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原審方於107 年5月1日作成原判決,應認已就勘驗筆錄使上訴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違法。

⒊至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五、㈥第1行,係原審引述上訴人之主張與陳述,惟不代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與陳述為可採,此亦可由原判決第6 頁事實及理由五、㈥第6 行起即在敘明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與陳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是此二部分之記載並無何上訴人所指之衝突可言,更難謂原判決有何理由矛盾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區,而未將其汽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及道交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4,000元,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此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8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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