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景龍江
- 相對人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郭芳煜(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本件緣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以下簡稱為鐵路特考)○○○○○○類科錄取,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為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評定、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均為不及格,相對人遂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之執行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之執行,即發生聲請人擔任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起算日向後遲延,並將致使聲請人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變動(諸如:喪失月退休金之擇領權利)等不利益且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有急迫之情事承上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有發生聲請人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起算日,向後遲延,致使聲請人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變動不利益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正因為聲請停止執行事屬於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故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又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影響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之公共利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分下列二類:一、業務類: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為訓練辦法)第3條、第43條亦規定清楚,足見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及格後,須經(基礎、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而分發任用。第按依我國現行行政法制,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處分中之形成處分,因其一經作成即生形成作用(形成特定之法律狀態),本無須強制執行,亦不生停止執行問題。然若舊有法律關係,因形成處分之作成及生效,而形成新法律狀態時,仍會有保全需求;至形成處分之作成及生效,僅使一暫時性或限時性法律關係,回復為原有法律狀態時,則應認該形成處分「執行結果已使保全救濟客觀不能」。
㈡查本件聲請人應106年鐵路特考○○○○○○類科錄取後,分配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經評定及重新評定程序後,認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者,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未完成法定考試程序,自可認定。
⒈聲請人於訓練期間,固然得依據前揭訓練辦法第3章(第26條至第29條)規定,比照享有相當職級公務員之權益,然審諸該辦法第13條「本訓練之期間為4個月至1年。但性質特殊,其期間逾1年者,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第25條第1項「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等規定,足見聲請人於訓練階段比照享有公務員權益,乃屬一附有終期之限時性法律狀態。
⒉次對照該辦法第38條「受訓人員之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1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1次。」,與同辦法第39條第3項至第5項「(第3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勢,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項)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第5項)經保訓會依第3項第2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等規定,可見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時,有不同處理方式:基礎訓練不及格者,乃「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由受訓人員申請自費重新訓練,僅於重新訓練仍不及格,或未遵期申請重新訓練者,始由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至實務訓練不及格者,除經保訓會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由保訓會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外,並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之規定,解釋上自應認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且未經保訓會准予延長者,受訓人員之訓期即已屆滿,再無繼續受訓之法規上基礎,保訓會自應、亦僅得依據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
⒊聲請人之受訓資格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後,伊作為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法律上地位,以及於訓練期間比照公務員所享有之各項權益,均因此發生終局性喪失之效果,原處分係為一形成處分,自可認定;又聲請人接受訓練,既屬一附有終期之限時性法律狀態,伊未能於該訓練期間內獲得成績及格核定而完成法定考試程序,原處分僅使伊回復原來一般人民身分(相對於受訓人員而言),而非屬剝奪「既有」公務人員身分之情形,與前揭「有保全需求之新法律狀態」自有不同,則原處分作成後,其形成作用已經發生;且聲請人之受訓期間屆滿並未准予延長,聲請人依前開訓練辦法規定復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可能,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狀態遂亦無以停止效力方式保全之可能。
㈢再按人民經由考試程序獲任用為公務員者,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並相對享有法定之身分上與生活上各項權利保障,其中公務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依法退休公務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任職年資起算日遲延,進而影響伊擇領退休給付之條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性云云。然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主觀上固然可期待經訓練及格並依法受任用後,可本諸公務員地位主張薪俸、乃至日後依法退休時受領退休給付等權益,然錄取者僅得主張訓練成績應受合法合理評定與核定,並無請求必予及格成績之權利,故基於公務員身分始得主張之各項權利保障,尚不能認為已屬錄取者依法規所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查本件聲請人尚未完成法定考試程序,已如前述,參之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與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亦無受發考試及格證書及後續分發任用可言,是伊仍非依法任用之公務員,本無起算任職年資可能,詎聲請人以年資計算及日後可擇領之退休給付為伊既有或可合理期待之權益,再據此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對前開「權益」造成損害及有急迫之情事云云,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再經相對人核定後以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原處分性質上認屬形成處分;又聲請人於考試錄取後接受訓練,乃一具有終期之限時性法律狀態,伊既經核定為不及格而未完成法定考試程序,原處分僅使伊回復原來一般人民身分,而非剝奪「既有」之公務人員身分,且聲請人受訓期間並未延長,屆滿後亦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可能,故停止原處分效力仍無法保全聲請人「繼續受訓」之狀態,則本件聲請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完成考試程序,更非已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伊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對伊年資起算、擇領退休給付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亦屬無稽,核非有據。故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