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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3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107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4日107年度救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11月6日107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雖於107 年11月28日復行具狀,其中述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確定,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9、91、93、95頁),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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