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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安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4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自訴外人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離職,並退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於103 年11月14日檢具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3 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10304108763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13年2 個月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081元,發給老年給付13.17 個月,計36萬9,827 元。嗣原告主張龍慶公司承辦勞保之人員蕭秀宜,誤將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為「一次給付」,與其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本意未合,伊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後,旋於同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爭議審議,並再次檢具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等情。其後,勞動部以104 年2 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06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2月1 日所為老年給付之申請,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8 號判決(下稱系爭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檢具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時,原意係申請按月給付,而非一次給付,惟因龍慶公司承辦人蕭秀宜之過失,錯誤勾選一次給付,此失誤本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務部90年7 月23日(90)法律字第000426號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二)原處分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73年3 月1 日台內社字第21401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3年1 月3 日函釋),表示原告不得變更選擇或主張撤銷所請老年給付並退還所領給付金額,認事用法上實與法理有違。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不得變更所請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被保險人嗣後任意變更請領給付之方式,造成勞保制度可能之負擔,然其前提乃建立在被保險人於申請並同意一合法有效之核付處分後,嗣後請求改變給付方式。惟本件原處分經原告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即有自始無效之事由,被告即應再作成一適法並有效之處分,而非於嗣後變更給付方式,二者情況並不相同;另內政部73年1 月3 日函釋亦係以被保險人因合法有效之核付處分而領取老年給付為前提要件,然而,本件原處分既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原告核未實際領取老年給付,此即與該函釋所指摘之情形有別。

(三)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78 號、第609 號解釋,並基於保護勞工為憲法明文之國家政策之宗旨,勞工之老年給付自應尊重勞工之意思表示暨真意,且如屬於「傳達機關錯誤」,應予「更正」,並以勞工真正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本件原告嗣後既就龍慶公司承辦人之錯誤申請更正,被告應於查明後准許原告之更正,斷無直接拒絕之理,否則如何維護勞工權益。何況,實務上由於老年勞工勾選錯誤之事件屢屢發生,故被告乃自104 年6 月起,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且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是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若能善盡其說明與照顧義務,向原告確認其勾選一次給付是否符合其本意?並加以適當之扶助,當不致發生本件爭議。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卻逕自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拒絕原告更正之申請,實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且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

(四)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但本件原處分僅計算原告先前任職於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時之投保年資,並未將原告任職龍慶公司時之年資合併計算。然而,被告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時,卻又以原告於龍慶公司離職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作為基準,顯有雙重標準,且與法律上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符等情。並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1日所為老年給付之申請,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6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以被告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倘勞工(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應由其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係投保單位違背其意願,逕行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語,然此非原告所不能注意,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係00年00月00生,自88年9月27日在高雄銀行加保至101年11月30日退保,又於101年12月3日在龍慶公司加保至103年10月1日離職退保,保險年資合計15年3日,由龍慶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為其提出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以原告自88年9月27日起加保至年滿60歲前一日即00年00月00日之保險年資為8年又52日,另逾60歲以後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保險年資合計為13年52日(以13年又2個月即13.17個月計),計算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而本件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原告103年10月1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100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總額除以36,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8,081元,並以其老年給付年資核定發給13.17個月老年給付計36萬9,827元(28,08113.17=369, 827)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審議申請書、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所填具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3 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310154411 號函、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 頁、第7 頁、第8 頁、第13至14頁、第33頁、第37至39頁、第64至7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可否撤銷其在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上所為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依上開申請書核付13.17個月老年給付計36萬9,827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係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次按「(第2 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 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就勞工保險有關老年給付部分所明定之計算方式,其在採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場合,原則上係以勞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至其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方式,在採按月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情形,係以勞工在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在依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之情形,則按勞工退保當月起前3 年(3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復按「(第1 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5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倘勞工(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應由其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核核准後,即不得變更。良以關於老年年金之核付,涉及行政主管機關及財政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會計科目編列及年度預算之編列等諸多耗費人力、物力之成本事項,對單一申請人而言,固然僅係將已領款項退回、另由保險人改以不同請領方式撥付,惟對於主管機關而言,其須另以不同人力處理銷帳繳回、會計科目改列、另行簽准撥付及出帳等行政成本,如任由申請人任意變更,一旦申請變更請領方式之人數過多,其所造成之成本勢將過鉅(此觀立法院第9 屆第2 會期第11次會議院總第19828 號議案就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修法草案中擬給與民眾3 個月意思表示猶豫期之立法理由說明,亦提及申請變更之民眾應自行承擔相關費用及利息即明),對於勞工保險基金之永續經營,以及其他尚未領取保險給付之勞工權益亦將產生不公平及排擠效應。因此,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

(二)承上,有關老年給付,法律已明定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至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究係親自填寫申請書請領,抑或委由他人辦理,非保險人所得置喙。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委由他人辦理,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是以,對保險人而言,其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符合規定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此為法律對保險人所加諸之限制,倘其不依申請人所選擇之請領方式核付,即屬違背法令之行為。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此一限制與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有別,質言之,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依法申請人仍不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給付申請變更請領方式。

(三)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關於「原告可否撤銷其在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上所為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之爭點,系爭發回判決業已表示意見如下:

1、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105 條等有關規定。而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足知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除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外,關於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致其效力受影響之情形,應就代理人決之。

2、本件原告係委託龍慶公司經辦人員蕭秀宜代向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則關於本件申請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可否行使撤銷權,悉應就蕭秀宜決之。而觀諸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明列申請給付項目之種類如下:1 、「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2、「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3 、「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3 種,且原告乃清晰勾選申請一次給付之選項,並於被保險人確認無訛欄位,蓋用其印章為證,此有卷附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頁)。是以,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所選擇之給付項目,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被告自無違背其意思而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再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兼具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雙重資格者,固得擇取其一給付項目為申請,但如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本件被告依原告書面申請之一次給付予以核定後,已於103 年11月27日將保險給付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參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之原告存摺明細),則原告於同年12月1 日復申請變更給付項目,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況且,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正面已註記教示文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是則,原告之代理人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原告仍不得以其代理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另被告自104 年6 月起固針對勞工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且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惟此僅屬被告善盡其照顧勞工之較週全作法,未能僅以此,即謂被告先前未再對原告為確認其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即得准許原告對其原所申請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得予以變更。

3、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維持其在前審之主張,並提出諸多判決見解為據。但查,關於「原告可否撤銷其在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上所為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之爭點,既為系爭發回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時,於個案中具體指明之法律見解,本院亦應受系爭發回判決之拘束,並以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以,原告再為相同之主張,要非足取。

(四)被告依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核付13.17 個月老年給付計36萬9,827 元,有無違誤?

1、按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但書已規定,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又同條第4 項規定:「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另同條例第59條規定:「(第1 項)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第2 項)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2、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88年9 月27日在高雄銀行加保至101 年11月30日退保,復於101 年12月3 日在龍慶公司加保至103 年10月1 日離職退保,保險年資合計15年3 日,固有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惟原告離職時已年滿66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2 項規定,逾60歲以後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依此計算,原告自88年9 月27日起加保至年滿60歲前一日即00年00月00日之保險年資為8 年又52日,逾60歲以後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保險年資合計為13年52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4 項規定,未滿30日者,以1 個月計算。是以,原告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為13年又2 個月(即13.17 個月)。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本件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原告10 3年10月1 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即100年11月至103 年10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而本件原告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計有13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3 月止計有4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 萬8,780 元;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計有15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 萬9,200元;自103 年7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計有4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 萬9,273 元,亦有上揭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附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2 頁)。準此,上開36個月投保薪資合計總額為101 萬912 元(43,90013+18,780 4+19,20015+19,273 4=1,010,912 ),除以36個月,為2 萬8,081 元,是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2 萬8,081 元。又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係按上開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8,081 元,及其老年給付保險年資13.17 個月計付,合計36萬9,827 元(28,08113.17= 369,827)。從而,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核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69,827 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蕭秀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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