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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羅月君

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羅雲峰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訴訟代理人
饒明訓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複代理人
黃玉寧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107年決字第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信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寶餘,並據新任代表人陳寶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下稱蘭指部)戰車營第一連士官長,因民國107年1月26日酒後駕車遭警查獲,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6日107年度偵字第753號緩起訴處分),經該部以107年1月31日陸六振新字第1070000255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於107年2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107年3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588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4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關於系爭懲罰令部分,經訴願決定於主文第2項為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則於主文第1項駁回。原告仍對於原處分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內容可知,所謂「不適服現役」因素,係屬不確定概念,不論是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解釋上有多重意義時,經行政機關詮釋或適用之結果,均僅作成單一解釋及適用;行政法院就此種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得監督,惟為體現憲法上規範立法、行政及司法權之各自作用,行政法院僅為合法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之判斷如有違法之情事,應予以糾正;申言之,行政法院監督及審查密度如何,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而承認行政機關有一定範圍之判斷餘地。因此,軍事機關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審查標準,並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復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2款有更詳細之規定。

(二)查人評會會議紀錄雖載有人事科長何中校表示:經幹部所言,(原告)有時會因個人因素而影響工作進度,自我管理上就有問題,表示該員平時應該已多次違反規定,只是沒被警察攔下來而衍生問題,平時表現看視(似)正常雖無大錯,不代表考評絕對優良云云;人事科中尉黃文書官陳述:近一年考評雖僅有小錯,近一年有時也因個人因素影響工作表現云云;作戰科上尉劉核防官陳述:近一年考核該員常有飲酒習慣,有時也因個人因素影響工作,未能以身作則,羅員針對上級所賦予之任務,近一年也因個人因素影響工作表現云云;政綜科少校蘇心輔官陳述:羅員近一年工作表現上有時因個人因素無法如期完成云云;後勤科上尉何彈補官陳述:羅員平時生活法紀觀念淡薄,漠視軍中法規,加上平日有飲酒習慣,讓人不知懷疑肇案前是否也有多次行為,羅員近一年對上級所賦予之任務,有時未能於指定時間內完成云云。然此均與原告獎懲、考績資料內容大相逕庭,且何中校所為原告平時應該已多次違反規定,只是沒被警察攔下來而衍生問題之陳述,全憑個人好惡為主觀臆測,未指出所憑依據為何,顯然違背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4點其他佐證事項之規定,且有不依證據法則判斷之違法,所為不適服現役投票,核屬無效。況被告如無禁止原告為飲酒之規定,縱原告有喝酒習慣,亦無違反軍規,據此即率認肇案前是否也有多次酒駕行為,即有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復查,原告以LINE詢問營長劉咸章中校是否有於人評會會議中陳述如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言論時,營長劉咸章中校明確表示「不是」,且該通訊軟體對話亦與證人劉咸章之證述內容矛盾,況原告之營長劉咸章尚且對原告不是很熟悉,其餘人評會委員平時均未與原告同一單位,依常理對原告平日生活、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理應更不熟悉而莫衷一是,惟竟均能眾口一詞指出原告平時有習慣飲酒,有時會因個人因素而影響工作進度之評斷云云,是該人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之真實性依通常智識判斷,客觀使人有疑。又證人余承勳證稱沒有問題之人評會會議記錄發言內容之記載與證述羅雲峰士官長平時工作上非常認真,公事上處理、對內部弟兄、幹部間事情協調非常好等語係屬二個互為矛盾,其證詞憑信性已屬有疑,且由其證述可知,其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等事項進行評論時,遭人評會委員以具有壓力之方式制止,足徵人評會之考核程序,未按考評具體作法就原告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等事項綜合考核,僅針對單一酒駕事件進行評論,亦未給予受考人即原告之上級長官與會說明之機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蘭指部所提出乙證7、8、9案件調查報告書,參與人評會之作戰科上尉劉核防官、政綜科少校蘇心輔官及後勤科上尉何彈補官三位委員皆指稱證人劉咸章、余承勳均表示羅員平日表現認真負責,證人余承勳亦於人評會中陳述原告平時工作上非常認真,公事上處理、對內部弟兄、幹部間事情協調非常好等語,惟紀錄即證人潘俊凱既係依發言人之發言要旨記載,何以上開有利原告陳述之要旨均未記載?反係僅針對原告不利之陳述而為記錄,是證人潘俊凱所為如實記載之證述,顯與事實相悖,無可信之處,復可得知證人劉咸章、余承勳於通訊軟體與原告之對話中否認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較可憑信為真。至於證人劉咸章、余承勳於本院審理時就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之對話,雖均表示僅係安慰原告之說詞云云,倘為真,何以劉咸章會於LINE中再向原告表示:「我雖然那時到部隊沒有很久,對你們不是很熟,但老余知道我的為人,我不是那種會害人的長官」、「我也希望你留下,但是這官場,已不是像以往所想的」,而證人余承勳甚至陳述:「有說,可是我一開始針對考評人的三點事項,要講的時候,就被何筋膜威脅說,一連連長你已經三番兩次的干擾會議進行,請針對該員懲處發言,有問題再提出,然後老二也在附合,說就是針對羅雲峰懲處有沒有意見,對部隊有沒有影響,你講這麼多幹麻,你已經第二次這樣了,我真的想記你一隻過然後我就說,沒有報告了」、「馬的,早知道就錄音」等語,顯係為解套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與通訊軟體對話不一致之卸責之詞。準此,人評會認原告不適服現役,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且未具體考核原告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亦未給予受考人即原告之上級長官與會說明之機會,明顯違反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考評程序,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係屬違法。

(三)原告於考核前一年之平日生活,僅有單一酒駕事件,未造成傷害,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原告其餘表現優良,於106年度記功1次、嘉獎13次,年度考績甲等。然系爭人評會未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事項進行考核,徒以錯誤之事實判斷原告不適服現役,違反比例原則甚明。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係來自服役條例所明定,關於會議如何召開、討論事項等,由考評具體作法為細項規定,屬技術性事項,以行政規則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亦認法院審查人事考核程序應採低密度審查。觀諸蘭指部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資料,會中審酌原告身為資深幹部,平時向弟兄宣導喝酒不開車,自己卻不能遵守紀律,無法以身作則為連隊弟兄信服,且難以聽從原告指導及命令,平時飲酒相當平凡,餐敘後於隔日對於工作表現有時會失常,知悉可能不適服現役後,工作態度顯得消極,對連隊士官較無心給予指導,致士官體制造成相對影響,綜合考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及第6點第1款規定相符,尚無原告所稱僅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未予綜合考評情事,而原告106年度記功1次、嘉獎13次及年度考績甲等,尚不足以逕認原告適服現役。原告主要援引與劉咸章、余承勳之LINE聊天記錄為主張,惟業經營長劉咸章、連長余承勳及撰寫人評會會議紀錄之潘俊凱到庭證述明確,且會議紀錄與其陳述主旨相符,會議紀錄並非逐字稿為意旨稿,其意旨與陳述內容大致相仿,況劉咸章、余承勳所為LINE之回應已事隔人評會半年之久,應以劉咸章、余承勳到庭經具結之證言為主。

(二)又按軍人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已針對受審之軍人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且已詳為斟酌其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酒駕案件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為綜合考評,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也沒有與案件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或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則人評會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核決定,於法尚無違誤。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裡,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裁量並無濫用或逾越情事,原告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亦不得逕謂本件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足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記2大過以上,並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予退伍。其中,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記2大過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涵意明確,惟所謂不適服現役,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人事考評,有判斷餘地,對此行政法院雖以審查為原則,然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次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而有關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迭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亟需優質人力組合,故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訂定考評具體作法(參照第1點、第2點規定),其中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由受考人所屬正、副主官(管)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委員3分之2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第2款規定:「召開人評會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委員係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於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第7點規定參照),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已踐行正當程序。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因此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予以援用,本院自予尊重。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官官107年度偵字第75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972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原告退伍除役名冊暨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會辦意見暨簽呈、不適服評議會委員編組表、開會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2-92頁)、人評會簽到簿、會議記錄及會議程序表(本院卷第93-105頁)、蘭指部107年2月9日陸六振新字第1070000372號函、送達證書及原告放棄書面申覆再審議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06-108頁)、系爭懲罰令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2-115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8-3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由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既因酒駕肇事之個人因素,於107年1月31日遭受一次記大過2次,經考評權責機關於系爭懲罰令107年1月31日發布之30日內即107年2月8日召開人評會,人評會之組成經由權責長官指定含主席7名委員,其中女性委員3名,已達3分之1,並於107年2月5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於原告通知其陳述意見,且原告對系爭懲罰令及對人評會之組成、召開程序等合於法令規定,並未爭執,而原告於人評會開會時,已到場陳述意見:「今天犯了這個錯,嚴重影響部隊的榮譽,我承認是我自己的違失,也願意欣然接受任何的懲處,也要感謝8、9年來蘭指部對我的栽培,希望能夠再給我一次機會」,原告隸屬單位長官連長余承勳亦到場表示:「一、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羅員此次酒駕案件對於連隊士氣影響很大,且已多次宣導不可酒駕,身為資深幹部了解相關法規,代表法紀觀念淡薄,對連上士官兵的休假及榮譽也因此受到影響,畢竟無法以身作則,連上士官兵無法信服於羅員所做出的指導及命令。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羅員近一年表現無大錯,僅有時因個人因素而未能於指定時間內完成工作,現於單位內工作態度有所影響,目前協助連隊送訓的事宜,且對連上士官也較無心給予指導,以致士官體制造成相對的影響,該員也未能貫徹完成上級各項任務賦予,而平時在部隊前領導的幹部,如今知法犯法,弟兄如何看待,如何建立軍中紀律,希望這次不適服會議能給予他一個嚴重警惕。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羅員目前對於連上賦予之任務較無法如期完成,雖有時埋頭苦幹卻進度不佳,未妥善運用士官體系及連隊官兵管理失衡,影響連隊運作,就此次的事件該員仍漠視軍中法紀觀念,以致影響部隊榮譽。」營長劉咸章表示:「一、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羅員身為連隊士官長,對平時在外生活法紀觀念淡薄,平時向弟兄宣導喝酒不開車,而自己卻不能遵守紀律,也無法遵守軍中的規範,身為士官長應身為士官兵之表率,卻無法以身做則、無法讓連隊上的弟兄信服且難以聽從羅員的指導及命令,已影響自身領導威信。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近一年觀察羅員平時飲酒相當頻繁,平日餐敘後於隔日對於工作表現有時會失常,進而影響工作態度及效率,經此次知道自己遭酒駕懲處後,現於單位內工作態度低落,對於所賦予之任務目前僅以協助連長執行規劃等內勤工作,如連隊送訓班隊規畫,再加上酒駕本是部隊的天條,羅員知悉自己可能會不適服現役,做起事情來不像之前那麼積極,多少都造成連隊運作的影響。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羅員在收到記大過兩次的懲令後,對他的心緒造成很大的影響,當時他知道自己有飲酒,故步行進營區休息,隔日自認為精神尚可,於是返家車速過快而遭警攔下而肇生酒駕事件,該員已經知道不適合繼續待在部隊,也很懊悔自己知法犯法,而造成連隊的榮譽受損,後續如何使所屬信服?對羅員領導統御必定造成影響。」嗣人評會進行委員討論與投票表決過程,人事科科長何中校陳稱:一、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羅員平時就有飲酒習慣,此次因與軍中同仁一起至營區對面聚餐飲酒,卻漠視酒精殘值的重要性,經幹部所言,有時會因個人因素而影響工作進度,自我管理上就有問題,表示該員平時應該已多次違反規定,只是沒有被警察攔下而衍生問題,而本次因車速過快,遭警攔檢,以致肇生酒後駕車事件,嚴重影響部隊士氣;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本人與羅員交談,該員心情低落,常常心不在焉及思緒放空,造成無法跟上部隊作息,對於上級所賦予的任務,有時未能於時效內完成,也常因個人因素影響工作表現,以致延宕任務,影響連隊任務遂行,工作態度顯得消極許多;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羅員未能貫徹上級要求命令不可酒駕,若讓羅員續服,可能造成部隊管理及領導統御上問題,建議不適服汰除等語,人事科中尉黃文書官陳稱:一、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羅員身為領導幹部卻明知故犯,近一年考評雖僅有小錯,無犯大錯,但無法以身作則成為連隊表率,平時就有飲酒習慣,卻因超速遭警攔下查獲酒駕屬實,自身紀律不嚴,撼動軍紀;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近一年有時也因個人因素影響工作表現,任務賦予執行方面是否還能貫徹執行,致影響部隊正常運作,何況在社會已是觸法,在軍中則是違反軍紀天條,建議不適服現役汰除等語,作戰科上尉劉核防官陳稱:一、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該員常有飲酒習慣,有時也因個人因素而影響工作,未能以身作則,身為志願役人員犯過錯是不可原諒,何況酒後駕車案例已宣導多年,顯示羅員在自我管理有問題,難無不會再犯,連隊考評不應侷限營區內表現,此事件造成部隊榮譽嚴重受損;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近一年有時因個人問題而影響工作表現,遭懲處後,工作態度顯得有所消極,不應連帶影響現職工作;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如讓羅員繼續待在部隊中,無法使士官兵信服且難以聽從羅員的指導及命令,日後進而影響部隊管理上問題,建議不適服現役汰除等語,後勤科上尉何彈補官陳稱:一、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羅員已當到士官長自己卻不能遵守紀律,平日常有飲酒習慣,讓人懷疑肇案前是否有多次行為,另士官兵如何信仰羅員領導,也顯示幹部平日生活考評未能翔實,疏於管理及提醒;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羅員近一年對於上級所賦予之任務,有時未能於指定時間內完成,肇事後情緒更受到影響,工作表現顯得消極;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身為士官長都無法以身作則更別說要求弟兄軍紀,建議不適服現役等語,政綜科少校蘇心輔官陳稱:一、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羅員近一年生活期間常有餐敘飲酒習慣,於隔日有時影響到工作進度,本次酒駕影響部隊士氣及榮譽,身為高階幹部卻法紀觀念淡薄,表示平時生活考評就有問題,如何帶士官兵完成任務,建議不適服現役汰除;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羅員近一年工作表現上有時因個人因素無法如期完成,目前在連隊僅協助主管規劃送訓事宜,該員已無心完成連隊各項訓練工作,工作態度不比先前來的積極;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近期較無心於工作上,導致單位主管重新調整羅員工作項目,間接影響部隊訓練工作推展等語;政綜科上尉林政戰官陳稱:一、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該員平時都有飲酒習慣,近一年雖無大錯,但未能貫徹上級命令,明知酒駕即是失業,不可犯,此次因超速而被攔檢測得酒駕,表示平時生活就有飲酒習慣且常有僥倖心態,單位幹部生活考評未能翔實;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羅員平時工作雖無大錯,但此次影響領導威信,對於各項工作無心完成,身為幹部不能以身作則;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影響部隊運作,該員不久也剛參加完軍車肇事的相關行車安全講習,完全漠視相關法規,建議不適服現役汰除等語,並由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全數贊成通過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人評會僅以單一酒駕事件,未具體考核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且原告106年度記功1次、嘉獎13次、考績甲等,亦未給予原告上級長官說明機會,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考評,未踐行正常程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1.依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軍方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已如前述。

2.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依前述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除承辦單位報告有關原告之基本資料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外,原告所隸屬單位之長官也到場報告如前述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且前述內容經原告之營長劉咸章結證稱:「(問:會議紀錄這樣記載你的發言有無問題?當初是否曾講過這樣的內容?)會議紀錄上發言內容沒有問題。」、「(問:請證人就現有印象,回憶107年2月8日人評會當天,是否針對原告羅雲峰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3點事由進行說明?針對該3點所述內容為何?)有。針對會議記錄記載發言內容無意見」、「(問:請證人確認是否會議記錄記載之內容即證人當時口述之內容?)意思差不多」,原告之連長余承勳結證稱:「(問:提示會議記錄,上面你的發言是否如此?)內容部分大致上沒有問題」、「(問:會議記錄上記載你發言內容是否為你的意思?有無問題?)沒有問題。」、「(問:證人有無在會議上對原告違失行為後的情形表示看法?)有,但我不太記得我講了什麼」、「(問:提示會議記錄,你是否講過這樣的話?)我不確定內容是否一致,但意思是這樣沒錯」(本院卷第183-186頁),則原告長官已依原告之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為報告,原告實有近一年飲酒相當頻繁,致對於工作上有時會有失常情形,平時向弟兄宣導不可酒駕,卻無法以身作則,致部隊弟兄無法信服其指導及命令,案後工作態度低落對於任務無法如期完成亦影響部隊運作等情形。嗣與會委員即參考原告基本資料、原告暨其長官所陳,就原告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進行綜合考評並表達如前述會議記錄所載之看法,而前述會議記錄內容,並據證人潘俊凱結證稱:「(問:提示會議記錄,是否為你所記錄,有無如實記載?)是我紀錄,如實記載。」、「會議記錄是記載要旨。」(本院卷第188頁),亦核與上開證人劉咸章、余承勳證述會議記錄上所載內容與其發言之意思無違相符,堪認會議記錄所載應屬真實。是經人評會委員參酌原告基本資料、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原告隸屬單位之長官到場報告後予以討論,以記名投票方式,全數均認原告不適服現役,核上開人評會所參酌者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確實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第1款規定,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已踐行正當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沒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情形,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情事。

3.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劉咸章、余承勳之證述與渠等以LINE回覆原告內容矛盾,並不可採,且余承勳於會議為原告有利報告時遭阻止發言等情,並提出LINE通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0-25頁)。然經證人劉咸章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問:為何於LINE通話內容『問:就是這段(即劉咸章於人評會會議記錄所陳內容)評論確定不是營長說的嗎?』你回答不是?)他LINE我當下我在開車,我第一反應就回答不是,我知道他心情不好,所以就安慰他。」證人余承勳結證稱:「(問:LINE通話內容你回答原告:針對考評人的三點事項,要講的時候,就被副指阻止,然後還被……威脅說,『一連連長,你已經三番兩次的干擾會議進行,請針對該員懲處發言,有問題再提出』然後老二也在附合,說『就是針對羅雲峰懲處有沒有意見,對部隊有沒有什麼影響,你講這麼多幹麻,你已經是第二次這樣了,我真的想記你一隻過』然後我就說沒有報告了,……,早知道就錄音,與會議記錄你所述不盡相符,有何意見?)威脅部分我沒什麼印象,一開始我也是針對當事人平日工作表現評論,那時我忘記是科長或主席有提示我要針對當事人事發過後的做事態度等評論,因我有針對案發前的工作態度評論,詳細說了什麼我也不確定,主席那時有跟我說要對案發後作討論,後續我就未針對案發前工作表現多作評論。」、「(問:LINE上說被威脅,剛卻說是提示,到底有無被威脅之情形?)沒有到威脅的程度,他是跟我講說不要針對事前工作表現作太多評論,要針對事後對工作的影響有哪些。」、「(問:為何LINE上如此回復原告?)當初可能言語上安慰原告。」、「(問:當初有被威脅要記你一隻過,是否有此情形?)沒有印象。」、「(問:為何LINE上如此回復原告?)可能也是要安慰當事人。」,核與原告不爭執之人評會委員作戰科上尉劉核防官、政綜科少校蘇心輔官、後勤科上尉何彈補官於調查報告書陳稱:劉咸章、余承勳有表示原告平日認真負責,並無發生發言遭主席打斷及脅迫情事等語相符(蘭指部所提乙證7、8及本院卷第136頁調查報告書),況證人余承勳證稱:伊與原告亦是朋友,案前及案後都有在聯繫等語,尚難認證人余承勳有干冒自身偽證之風險,復故意虛偽陳述不利其朋友即原告證詞之可能,自無以證人劉咸章、余承勳以LINE回覆原告內容而認渠等於本院之證述並非實在及人評會委員以威脅之方式阻止原告長官余承勳為原告有利報告等情形。

4.至原告主張證人潘俊凱何以就劉咸章、余承勳報告原告有利之平日認真負責一事未記載,顯見其上開證述不實乙節,然證人潘俊凱所為會議記錄記載核與上開證人劉咸章、余承勳結證稱會議記錄上所載內容與其發言之意思無違等語相符,難認會議記錄所載並非真實。又劉咸章、余承勳表示原告平日認真負責乙情,業經人評會委員作戰科上尉劉核防官、政綜科少校蘇心輔官、後勤科上尉何彈補官陳述屬實,並經蘭指部主動提出於本院(蘭指部所提乙證7、8及本院卷第136頁調查報告書),尚難認蘭指部有阻止對原告有利報告之情況,況證人潘俊凱證稱會議記錄係記載要旨等語,是其漏未記載原告平日認真負責一事,亦難認其係故意不記載,進而謂其記載之全部會議記錄係屬不實。甚且,人評會委員並非憑潘俊凱事後所為之人評會會議記錄而進行討論表決,而係當場實際聽取原告長官劉咸章、余承勳報告後進行討論表決,則難以會議記錄有漏載原告平日認真負責乙情,即謂係未踐行正常程序。

5.另原告主張其於前一年之106年度有記功1次、嘉獎13次及考績甲等紀錄,證人余承勳證述原告平時工作上非常認真,公事上處理、對內部弟兄、幹部間事情協調非常好等語,及人評會之委員作戰科上尉劉核防官、政綜科少校蘇心輔官、後勤科上尉何彈補官聽取原告長官報告原告平日認真負責等語,固非無據(訴願卷第43頁獎懲資料、本院卷第187頁、蘭指部所提乙證7、8及本院卷第136頁調查報告書),然此未視酒駕後所生影響之考評事項,對上述人評會其他考量因素置之未論,且不足抹滅對於擔負軍紀維護、命令指導之原告,因自身違法破壞軍紀已難以帶領部隊弟兄,並影響國軍軍譽負面評價之事實。況依前所認定,經原告長官劉咸章於人評會報告原告平時飲酒相當頻繁,隔日工作有時會失常等情,上開3位人評會委員雖聽聞原告營連長於會中陳稱原告平時認真負責,惟於人評會時亦認原告先前平日生活考評有未翔實情形,並經綜合考量後仍認原告不適服現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