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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劉震武
- 訴訟代理人
- 謝乃軒
- 訴訟代理人
- 李忠政
- 訴訟代理人
- 趙今蓉
- 被上訴人
- 賴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屬勤務中隊(下稱勤務中隊)二等士官長,其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0日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遭警盤查並實施酒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下稱系爭酒駕事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並經勤務中隊以100年7月11日空人勤務字第1000000234號令核予記大過2次、小過1次(下稱100年7月11日令)。嗣由上訴人人事軍務處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考評其不適服現役後,呈報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以國空人勤字第1000014667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年1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前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綜合討論被上訴人有何不適服現役之原因或理由,遽評鑑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乃以101年決字第68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1月27日及102年1月2日重行召開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分別下稱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上訴人乃以102年1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00588號令核定被上訴人退伍,並溯自101年1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2年決字第2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自88年2月4日任官迄101年1月16日經命退伍止,近13年,除因系爭酒駕事件遭記2大過1小過,100年度考績為丙上外,歷年考績均為優異,並曾獲獎章,且本職學能資歷豐富,100年6月24日甚至當選第15屆後勤楷模,惟因系爭酒駕事件而遭撤銷,被上訴人深知警惕,更努力工作而獲獎金及嘉獎,可見伊除系爭酒駕事件外,平日工作態度及績效甚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仍認伊不適服現役退伍,惟其理由僅就伊所犯系爭酒駕事件及所生影響為考評,非針對近1年來之生活表現、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綜合考評,顯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其他佐證事項」之規定,顯非適法。另被上訴人雖有飲酒習慣,惟僅下班略小酌,無影響工作生活,若有飲酒惡習,何以被上訴人長官之陳情書等均未提及。
(二)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重新召開人評會(下稱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決議結果「不同意伊不適服現役退伍」,詎上訴人竟以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決議程序有瑕疵,任意將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決議交回復議,之後再重新召開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同意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程序顯然違背「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自屬違法。
(三)國軍志願役軍士官有「不適服現役」應予勒令退伍,事涉限制人民工作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機關固有判斷餘地,惟若判斷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仍得審查並依法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未遵守相關程序、出於無關事物之考量,其判斷顯有恣意濫用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非不得予以撤銷。且依國防部分析統計資料顯示,國軍違反酒駕事件,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上訴人相同酒駕事件,卻予汰除,違反平等原則;且對伊記2大過及1小過並調職處分,已可達懲處目的,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雖無其他重大違失,然所犯公共危險罪已嚴重違反軍紀與軍譽,身為國軍幹部應有更高道德標準,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綜合考核評鑑,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召開4次會議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分隊長李志杰及士官督導長孫越肯定被上訴人於過犯後仍積極工作,建議留任察看一事。另被上訴人長官提出之陳情報告書內容,皆顯示被上訴人確有喜愛慣性飲酒之行為;且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之初、再審人評會中,被上訴人亦自承「個人酒駕之事實對於團隊作了最不良的示範」;且被上訴人身為單位士官督導長,觸犯酒駕刑案知法犯法,不足為表率,造成單位管理負荷等,對工作效率確有重大影響。又軍人考績與一般公務人員考績並不相同,經評為甲等尚屬一般績等,且飲酒惡習之影響,亦未能於考績考評中顯現。
(二)被上訴人身為二等士官長,依「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士官長考評權責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擔任,被上訴人隸屬勤務中隊主官為中校編階,無權責召開,應由直屬上一級單位即上訴人召開會議。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重新召開人評會,然會中各委員考量法制程序周延性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等因素,要求擇日再行召開。遂於101年11月13日再次召開,惟該次會議紀錄未記載原服務單位列席人員說明、備詢紀錄,有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經簽奉主官裁量交回復議。嗣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召開人評會、102年1月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經被上訴人到場或書面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綜合考量多項因素後,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
(三)上訴人對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既已依「具體作法」召開人評會,其所為之決議,係由評審委員採取記名投票表決,而非由首長單獨為之,過程符合法律規定,人評會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均係針對被上訴人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並無裁量違法,行政法院應低密度審查,尊重判斷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具體作法」第5點第3款、第6點第2款第3目及第7點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可知,國軍各單位檢討志願役軍士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係專屬各該單位人評會權限,權責主管無審核或否決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之權限,且權責主管如非屬參與該次人評會且投票贊成該考評結果之成員,更無將人評會考評結果退回「復議」之權。又本件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核決定,為「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中,被上訴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且被上訴人所隸屬勤務中隊之中隊長劉信輝中校出席擔任委員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考評意見,亦經該勤務中隊士官督導長孫越列席備詢,已符合「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程序要求,至於該次會議紀錄中有無記載列席人員之說明及備詢意見,則非所問;且上開「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受考評人權益而設,是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考評結果既已作成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不同意不適服現役」決定,縱被上訴人所隸屬勤務中隊之列席人員當場未作說明或備詢,亦不致影響該考評結果程序合法性;況上訴人主官未經「具體作法」第7點賦予審核或否決人評會考評結果之權限,其就承辦單位呈報之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僅能逕行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後送達當事人之義務,無任何裁量權限,是上訴人主官針對所屬呈報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非但未發布考評結果,附記教示規定後送達當事人,竟批示「交回復議」,顯屬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上訴人主官根本未出席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遑論於該次會議中投票「不同意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自無針對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決議提出復議之權,上訴人主官將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決議「交回復議」,更於法無據,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又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係以重行召開第一次人評會之方式進行,會議中根本未經過任何「復議」程序,亦未決議撤銷前次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考評結果,則該次會議逕行作成「同意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顯有違法定正當程序之違法。綜上,上訴人召開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基於前開違法之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決議,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退伍,自屬違法。
(二)依「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可知,評鑑被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應考核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外,尚應針對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方屬適法,否則該考評結果即係違反上開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本案從被上訴人歷年考績、累積記功與獎章、考取專業技術證照、系爭酒駕事件後仍盡職完成任務與工作態度,及上訴人100年9月15日第1次人評會、100年11月17日再審議人評會及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與會委員發言等等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均能圓滿達成任務,平日工作態度及績效甚佳,本職學能資歷豐富,為國軍不可多得專才,系爭酒駕事件後感懊悔,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未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態度甚明。惟觀諸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評審討論」內容,主要均以系爭酒駕事件所生之影響,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且該會議紀錄關於被上訴人過犯後,情緒低落,偶有影響工作效率等語,與前開各項考評、獎懲紀錄、陳情報告及會議紀錄等書證顯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酒駕事件後,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等事實不符,已違反上開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自屬違法判斷。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飲酒惡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隸屬勤務中隊中隊長劉信輝中校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之表示、直屬士官督導長孫越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陳情報告書均顯示,被上訴人雖偶有聚餐飲酒,惟均未影響工作,而被上訴人99年度及100年度年終考績表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飲酒「惡習」,是以均不足證被上訴人有飲酒「惡習」。又依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附表6所列「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可知,有關國軍人員酒駕事件,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被上訴人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核定被上訴人退伍,顯輕重失衡,有違一般公認價值標準,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其判斷自屬違法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後,即於101年11月13日重新召開人評會,評議委員6員出席(應到6員,實到6員,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嗣因該次會議被上訴人之原服務單位雖有派員到場,惟未就單位立場說明、備詢記錄在案,程序有瑕疵,經權責主官以程序未完備為由,裁量交回復議;復於101年11月27日召開人評會,評議委員5員出席(應到6員,實到5員,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又於102年1月2日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評議委員7員出席(應到7員,實到7員,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均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請原服務單位派員(空軍司令部勤務中隊前隊長劉中校)列席說明、備詢,符合「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第3目、第7點第2、3款及第8點第3款等規定而完成召開人評會各項程序,故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程序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交回復議」程序,有逾越權限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且未撤銷原合法決議即作成「同意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召開之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業就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有注意,雖原判決依據考評、獎懲紀錄、陳情報告及會議紀錄等書證,認定被上訴人於酒駕事件後,未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態度,惟仍肯認係爭酒駕事件所生之影響,屬「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第1目之考評事項,亦與同款第2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有關。再觀諸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紀錄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所載委員之發言等足證,出席委員對於被上訴人在營之工作表現及態度等未偏頗否認,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而是著重被上訴人身為幹部之領導統御品德考量;且嚴禁酒後駕車為國軍長年來之軍紀重點,明知故犯更顯影響領導威信,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非本案無關考量。是以上訴人組成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未基於錯誤事實為不當之綜合考評。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具體作法」既規定人評會組成由權責長官指定,且係藉主官對部屬之綜合考核評鑑,人評會考評結果亦須簽請權責主官發布,基於行政一體,對於該人評會之決議,權責主官理當有監督職權,縱就考評結果不得為實質審查,尚難謂不得就形式要件審認,是上訴人之權責主官就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之程序瑕疵,裁示交回復議之行為,顯無不當。又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已按重新召開之正當程序,亦經人評會詳為斟酌被上訴人近1年綜合考評,縱未經原判決所指「復議」過程,然對被上訴人正當程序保障,尚無影響,不宜僅因考評結果不利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所為有違正當程序。至於原判決援引「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附表6所列「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中酒駕皆未汰除案例,不屬領導幹部,亦非上訴人所屬人員,原判決比附援引,容有未洽。再者,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1、102年因酒駕事件致檢討不適服現役退伍案共計26件,均遭考評權責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退伍,除本案外更無爭訟,顯然上訴人就所屬人員酒駕退伍類案處分,均依正當行政程序及綜合考量,絕無恣意,已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作成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具體作法」第5點第3款、第6點第2款第3目及第7點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依序規定:「伍、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陸、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三)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及「柒、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3分之2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一)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四)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陸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準此,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兵如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者,應於受懲處事實發生30日內,由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投票表決方式進行考評,並簽請權責主管逕行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且僅於考評其屬不適服現役者,始應由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以確保部隊之精良。惟依上揭規定,國軍各單位檢討志願役軍士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係專屬於各該單位人評會之權限,權責主管並無審核或否決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之權限,且權責主管如非屬參與該次人評會且投票贊成該考評結果之成員,更無將人評會考評結果退回「復議」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可知上級機關欲撤銷下級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須以該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不得恣意,否則即屬違法。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酒駕事件經勤務中隊以100年7月11日令核予記大過2次、小過1次。嗣由上訴人人事軍務處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考評其不適服現役後,報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以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年1月16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綜合考評被上訴人有何不適服現役之原因或理由,遽評鑑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乃以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召開之人評會,經與會委員記名投票結果:同意不適服現役者2票,不同意不適服現役者4票,與會委員2/3以上投票決議不同意「不適服現役退伍」,本次考評結果為不同意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經主席裁示會後請承辦單位將會議紀錄上呈,簽奉司令核定後正式行文通知被上訴人會議結果。嗣後勤務中隊於呈報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之簽呈中,以該會議紀錄未記載原服務單位列席人員說明、備詢紀錄,似有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之瑕疵為由,建請上訴人主官「交回復議」,且經上訴人主官批示「交回復議」。上訴人乃重新簽請主官核定委員編組後,於101年11月27日召開人評會,並經5名與會委員投票全數同意作成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議,再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經6名與會委員投票全數同意維持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但查上訴人召開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之程序,據上訴人原審答辯卷1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及第11頁所載,既經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被上訴人所隸屬勤務中隊之中隊長劉信輝中校出席擔任委員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考評意見,亦經該勤務中隊士官督導長孫越列席備詢,即已符合「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所定「召開人評會時,應以書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備詢」之程序要求,並無違法,依法不得予以撤銷。又查「具體作法」第7點並未賦予上訴人主官有審核或否決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之權限,上訴人主官原應依「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逕行發布「不同意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後送達當事人。詎上訴人主官不僅未出席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且針對所屬呈報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竟批示「交回復議」,顯有逾越權限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再者,上訴人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不僅未經合法之復議程序,且未決議撤銷前次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考評結果,即逕行作成「同意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違反法定之正當行政程序,上訴人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針對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之違法決議未予糾正,逕予決議維持,亦有違誤。從而,上訴人基於前揭違法之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決議,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退伍,自屬違法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人事評議會程序均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交回復議」程序,有逾越權限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且未撤銷原合法決議即作成「同意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三)再按「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上訴人固有判斷餘地;但判斷餘地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查依上訴人原審答辯卷1第19至21頁及29至31頁所載,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評審討論」所載之內容,與會委員主要係以:「①被上訴人於上開人評會中均自陳知悉單位一再宣導嚴禁酒駕之禁令,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②被上訴人過犯影響單位榮譽及團結向心力甚鉅,對於部隊管理更是嚴重傷害,其過犯行為給所屬弟兄作不良示範。③被上訴人過犯後,情緒低落,偶有影響工作效率之實。④被上訴人擔任該單位士官長,為重要軍紀規定宣導人員,對於防制酒駕之規定,自應確遵且自持,此次酒駕事件後,已影響其自身領導威信。」為由,而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但查上開①、②、③、④項內容,均係系爭酒駕事件所生之影響,而屬「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第1目之考評事項,其中③雖與該作法同款第2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有關;惟與被上訴人88年2月4日任官以來之各項考評獎懲紀錄、直屬分隊長李志杰於100年8月24日致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陳情書(見卷附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影卷第9頁)、被上訴人之直屬士官督導長孫越於100年9月22日致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陳情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99年度及100年度年終考績表之評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7頁)、上訴人100年9月15日第1次人評會、100年11月17日再審議人評會及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中,與會委員所表示之意見等書證(見卷附答辯卷2第43頁、答辯卷1第8頁背面),均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酒駕事件後,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並未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之態度,先後獲頒獎金2次、嘉獎2次」等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上揭人評會之審議,非但違反「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所定人評會應併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且其判斷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要屬違法之判斷等情,亦據原判決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紀錄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所載委員之發言等足證,出席委員對於被上訴人在營之工作表現及態度等未偏頗否認,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而是著重被上訴人身為幹部之領導統御品德考量;且嚴禁酒後駕車為國軍長年來之軍紀重點,明知故犯更顯影響領導威信,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殊不足採。
(四)末按依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年11月14日國法審判字第1020003377號函檢送之「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中附表6所列之「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顯示:有關國軍人員酒駕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相同程度、甚至違犯情節較為輕微、不良影響較低之系爭酒駕事件,未審酌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被上訴人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據以核定被上訴人退伍,顯已失衡,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已違反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而認定上訴人判斷違法,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基於行政一體,對於人評會之決議,權責主官理當有監督職權,就考評結果非不得就形式要件審認,雖未經合法「復議」過程,然無礙對被上訴人之正當程序保障,而「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附表6所列「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中酒駕未汰除之案例,不屬領導幹部,亦非上訴人所屬人員,上訴人就所屬人員酒駕退伍類案處分,均依正當行政程序及綜合考量,絕無恣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所屬人員於101、102年因酒駕事件致檢討不適服現役退伍案共計26件,均遭考評權責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退伍,除本案外更無爭訟一節,要無執為上訴人在處理原處分亦屬合法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之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官卻將該考評結果「交回復議」,已屬違法。又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未經合法之復議程序,亦未決議撤銷前次101年11月13日人評會考評結果,即逕行作成「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屬違法;且該次人評會決議,不僅違反「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所定人評會應併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且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另就相同程度、甚至違犯情節較為輕微、不良影響較低之系爭酒駕事件,未審酌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且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上訴人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顯已失衡,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而上訴人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針對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之違法決議未予糾正,逕予決議維持,亦屬違法,從而,上訴人基於前開違法之101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年1月2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決議,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退伍,自有違誤,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