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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金圍陳心弘畢乃俊

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田亞精密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宗林
原告
PHAM NGOC HOAN(范裕寰)
輔佐人
謝登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元怡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165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田亞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田亞公司)申經被告勞動部民國104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49076號函許可聘僱原告越南籍PHAM NGOC HOAN(范裕寰),從事金屬模具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7年9月30日止。嗣被告以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106年9月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1月3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21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經上開判決緩刑,應由原告田亞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辦理出國手續,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大法官釋字7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意旨,揭示比例原則,立法逾此即屬違憲,且縱法規中已明定被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即得對其為不利之處分,惟主管機關之裁量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即應依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就各案分別為適當處分,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為適法。又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所述各款廢止聘僱許可事由,均係關於受雇之外國人之工作紀律或規範之違反規定,即因有上開規範事由,得使受雇之外國人因而更加注重遵守工作紀律,又本條立法意旨,旨在避免外國人在台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以言,其要點應在「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之上,可認已屬較為嚴重之犯罪。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PHAM NGOC H0AN(范裕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事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法院判決有罪,即認其係「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廢止聘僱許可,並應限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就此,於本件訴訟中再稱:「主要以是否被檢察官起訴,作為認定是否情節重大的標準,而且酒駕是觸犯刑法,本件聲請人PHAM NGOCH0AN(范裕寰)經被起訴且經過刑事判決有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例如嫖妓也是屬於情節重大,如果緩起訴的話相對人就不會認為是情節重大。」(參見本院107年度停字第30號卷第40頁)可明被告僅以行為人是否經起訴、是否被判有罪即為「情節重大」之唯一認定標準,乃未再依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等情為衡酌,則其裁量之粗造、機械,有違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實不待深論,且本件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之違法行為,尚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被告亦忽視立法意旨之重點,僅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即率為本件之處分,實屬行政之怠惰、恣意。

三、又,法律條文中之「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裁罰),乃應符合「比例原則」,即在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皆應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且不得不成比例,禁止過當。本件中,被告以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即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形,而廢止原告田亞公司之聘僱許可。然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事由,均係關於受雇之外國人之工作紀律或規範之違反規定,即因有上開規範事由,得使受雇之外國人因而更加注重遵守工作紀律。惟以本件原告PHAM NGOCHOAN(范裕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實係於工作之餘所為,似與上開規定有間,且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酒後騎自行車,就造成其他用路人車危險而言,兩者並無多大差異,亦應難謂「情節重大」。被告不分事由輕重逕處分廢止聘傭許可,其在裁處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乃不符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實有違比例原則。

四、另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條規定,本件原告PHAM NGOC H0AN(范裕寰),當時所騎乘為「來克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此有訴願卷附該電動自行車照片可參,並有其保固卡所載規格可稽,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條所定,該「電動自行車」乃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不須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而「電動自行車」,是否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動力交通工具」,於刑法解釋謙抑性而言,並非毫無可疑;縱謂其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範疇,惟其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顯難相比擬,實不待贅言。而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超出基準0.25僅0.07 (不無亦係在酒測儀器之可能誤差範圍內)尚非太高,尚非係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下送辦,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甚小,犯罪之情節應屬輕微而法院雖對其所犯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考量其素行良好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核此處遇亦與偵查程序之「緩起訴」處分相當。就上開情事,依社會一般人之所認知,應均難謂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之違法已屬「情節重大」,允無疑義。

五、另按,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高中畢業,在越南之家境不佳,其來台數年,均無違法情事,而在原告田亞公司任職,因勤奮好學,技藝精進,已升任工廠領班,月領薪資約4萬元,不僅為其一家生計之所託,亦為原告田亞公司所倚重。是如以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上開一時失慮之違失,即謂其「節情重大」,而廢止聘僱許可,於理於法,應屬過苛,亦難稱與「比例原則」相符。

六、而原處分疏未審酌上開情事,僅以PHAM NGOC HOAN(范裕寰)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認PHAM NGOC HOAN(范裕寰)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廢止本件之聘僱許可,其行政處分之認事用法應不符比例原則,實有疏誤不當。詎訴願決定亦以PHAM NGOC HOAN(范裕寰)既經法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並處刑,且酒醉騎乘電動機車於道路,有致他人身體、生命、財產等權益有損害之虞,危害性不可謂輕微,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核發原告等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處分,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尚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而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其論斷上開所謂危害性不可謂輕微,情節難謂非屬重大,不僅有違法理,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已有違誤不當,而訴願決定,竟率認原告等之訴願無理由而予駁回,亦有非是,其等認事用法,顯粗疏違誤,嚴重損及原告等之權益等情。

八、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田亞公司原申經被告以104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49076號函許可聘僱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之0號從事金屬模具製造業工作。惟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於聘僱期間內,在106年7月6日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臺南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之違法行為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自106年11月3日起廢止核發原告田亞公司聘僱原告PHAM NGOCHOAN(范裕寰)之聘僱許可函,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二、就業服務法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又為免恣意侵害外國人之工作權益,爰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實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告PHAM NGOCHOAN(范裕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又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受聘僱來臺從事工作,自應專注致力於工作相關事務,惟其因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行為,漠視法律禁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其危害性不可謂輕微,情節難謂非屬重大,且經臺南地院判決有罪在案,是以,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爰依前開法令廢止核發原告田亞公司聘僱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之聘僱許可,並限令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原告等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動部106年11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212號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行政院107年3月14日號院臺訴字第1070165492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2660號(見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原告HAM NGOC HOAN(范裕寰)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保固卡(見訴願可閱覽卷第4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因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二、原處分廢止被告104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49076號許可聘僱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之函,是否適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二)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因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中之「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所示「按『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上訴人固有判斷餘地;但判斷餘地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可知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尚非不得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無非以原告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已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罪為據,惟是否所有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者,均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不無斟酌之餘地。按「縱認該行政規則(國軍飲酒駕車處分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然該規則不分任何情節輕重,僅以酒醉達一定程度一律記兩大過並經人評會審查不適服現役,未就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軍紀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節,作不同處罰之程度或賦予執法者依情節裁量之餘地,是該規定自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無從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參照),又「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休假期間飲酒撞及金門縣金城鎮……社區圍牆,與值勤時間酒醉駕車有違謹慎執事之情節不同,且其並未肇造致人員傷亡,亦未逃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且知所惕勵,亦與推諉卸責,不知悔悟之情況有別;又另件國防部湯光隆上校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測定值為0.94毫克,僅記大過1次處分,兩相比較,上訴人所為本件93年令處分,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至為灼然;又上訴人未審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情節輕重,遽以懲處最重之退伍處分,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自屬裁量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34號判決參照),前揭二判決雖係就軍人酒後駕車強制退伍所為之判決,但亦揭示了一個法理,即外國人酒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判決有罪時,是否情節重大?尚應區分「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是否逃逸,有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是否推諉卸責不知悔悟)」等情節,並與「更嚴重之犯罪情節但未經刑事判決有罪者」相互比較,若不為區分,僅因「刑事判決有罪」,即認情節重大而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即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

(三)本件經查原告PHAM NGOC HOAN(范裕寰)酒後騎乘者乃「來克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有訴願卷附該電動自行車照片及保固卡所載規格可稽,該「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條所定,乃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不須掛牌、免戴安全帽、免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其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顯難相比擬,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顯然甚小,且原告PHAMNGOC HOAN(范裕寰)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超出基準0.25僅0.07毫克,其騎乘並未肇事、未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並非重大,犯罪之情節應屬輕微,經法院犯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及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難謂「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觀諸本國人酒後(酒測值遠超過每公升0.32毫克)駕駛汽車、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已經肇事,但仍經檢察官(命向公庫支付而)緩起訴者,不勝枚舉(緩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7-1頁以下),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遠超過本件,但卻因緩起訴而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可知更嚴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事件,在吾國民情風俗亦非屬「情節重大」(否則檢察官焉能緩起訴),故是否「情節重大」,不應只依據「是否刑事判決有罪(是否緩起訴)」為斷,而更應比較行為人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但原處分未區分原告違法之情節輕微,逕以本件「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為據,處分廢止聘傭許可,其在裁處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自屬裁量違法,應予撤銷。

三、綜上,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竟予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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