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朝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朝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間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4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前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所飲用人參藥酒1杯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8卷第11至1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騎電動自行車也算酒駕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另按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行為人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隨著動力交通工具數量的暴增,酒後駕車事故案件頻傳,每每成為輿論媒體報導的焦點,更是人民嚴厲批判的對象,被告為成年人,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並遭法院判決入監服刑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難認被告客觀上顯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急著去替母親購買紗布包紮傷口,才會於酒後騎電動自行車出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自89年間起至今,已有6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當明知酒後駕車乃我國明文禁止且嚴加取締之犯行,縱其因幫母親買紗布而急著出門,仍得自由決定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輕忽法令,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則其歷經刑罰後,竟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難認其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