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朝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朝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朝君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9月2 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卷第2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 │ │伍毫克以上 │五毫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2日 │103年1月26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 查 │ │23729號 │3247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交易字│103 年度審交易字│ │ │ 實 │ │第44號 │第238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6日 │103年7月16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日 │103年8月12日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