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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朝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朝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朝君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9月2 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卷第2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
│                │伍毫克以上      │五毫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2日   │103年1月26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 查 │          │23729號         │3247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交易字│103 年度審交易字│                │
│ 實 │          │第44號          │第238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6日    │103年7月16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日     │103年8月12日    │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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