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朝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未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且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另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前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81毫克,而本次每公升僅0.26毫克,又被告騎乘者係電動自行車,與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相較之下,對於用路人危害較輕(故本院認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黃翎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鄭朝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附近7 -11 超商外飲用人參酒,隨後在桃園市楊梅區陽明
公園食用含酒類成份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 段176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黃 翎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