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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朝君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位○○○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於駕駛途中同時飲用保利達加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未停駛,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執意駕駛前開車輛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與梅獅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一致,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為累犯,亦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去戒酒癮了沒有在喝酒,我媽媽洗腎也需要人照顧,當天是因為喝酒後接到我媽媽電話說要回家,才又開車回家,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件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大力宣導,竟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職業為汽車修護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亦屬妥適。

㈢本院再予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至今,已有8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被告母親洗腎需要人照顧,但被告早已明知酒後駕車乃我國明文禁止且嚴加取締之犯行,卻仍不能戒除對酒精之依賴,縱令前已入監執行,亦無法得到教訓改過悛悔,縱係因接到母親電話,仍得自由決定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無視法律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歷經數次刑罰後,竟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難認已能戒除酒癮。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亦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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