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

有關領事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張瑜鳳

原告
陳基隆
被告
外交部
代表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吳光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足見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如果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甚至使其陷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例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訴訟類型,或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等情形,即無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追加之原告陳基隆於原告李來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始聲請訴之追加(併追加為原告),查追加之原告陳基隆固係原告李來發之越籍配偶,惟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7年4月20日以胡志字第10712809970號函駁回陳基隆簽證之申請,陳基隆並未提起訴願,而係由原告李來發於107年5月4日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追加之原告陳基隆並未依法提起訴願,且其與李來發間於本件亦無合一確定關係,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

三、綜上,追加原告陳基隆所為訴之追加,既未踐行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領事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