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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

107年度救字第215號

返還扣押物品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魏式瑜

原告
即聲請人
粟振庭
被告
即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表人
張宏謀(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物品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3日中檢宏平107聲他1228字第10790682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拒絕發還其所有之手機及SIM卡,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發還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扣押物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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