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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

行政程序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許瑞助李玉卿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中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行政程序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107019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

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裁定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行政程序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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