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95號
- 原告
- 朱榮忠
- 被告
- 連江縣地政局
- 代表人
-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皓
韋彰武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原告民國101年02月15日申請仁愛段342-1地號,面積2850.01平方公尺土地(收件編號:連地登字第000290號),被告逕為分割出仁愛段342-21地號,面積2712.39平方公尺,公告審查無誤徵詢異議,卻未將剩餘之土地面積137.62平方公尺作成行政處分,就逕自結案,減損原告權利,應由被告補行公告徵詢異議程序。㈢確認被告106年8月22日地籍字第1060003643號公告南竿鄉仁愛段342-21地號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徵詢異議乙案,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非土地權利關係人,無調處必要,應由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登記之行政處分。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闡明後,於準備程序確認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07年10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7004092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連江縣地政局107年5月29日連地登駁字第000992號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號面積2850.01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原告101年2月15日連地登字第290號申請書作成准許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處分。」。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暨調查證據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原處分無效。」(本院卷第456頁)。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為訴之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而認原告訴之追加不適當,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5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應准許,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