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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佈曦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 律師
被告
國立金門大學
代表人
陳建民(校長)
訴訟代理人
楊欽鎗

陳胤安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79177號函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民,並經變更後代表人陳建民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國立金門大學(即被告)○○○○○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05年2月間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遭被告以106 年7月4日金大人字第1060008327號函(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通過;原告認原處分有違反其提出升等申請時(104年6月17日,下稱申請時)修訂之國立金門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之瑕疵,故提起申訴,嗣後被告仍以106 年10月25日1060012194號函(國立金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收受申訴決定後,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嗣經教育部以107年1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79177號函(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猶未甘服,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中著作審查之校外審查委員(下稱外審委員)產生程序係規定由教務長與升等教師所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召集人(本件係運動與休閒學系系主任)及院長(本件係管理學院學長,下或合稱3 位推薦人)共同推薦校外學者專家(下稱專家)5至7人(不得與學院外審重覆送同一人),必要時得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召集人增列1至2人,送請校長圈選3 人後,由教務處將該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密送校外審查。惟本件3 位推薦人係「分別」、「秘密」推薦專家各3人合計9人,非「共同」推薦5至7人,至於被告辯稱3 位推薦人嗣後共同核章於國立金門大學教師資格審查各系所推薦校外學者專家名單(下稱第1份名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係經遮掩年籍之版本,年籍詳再申訴卷第113至114頁〉),亦無法以此即認係共同推薦;且9人亦超過上限7人之規定,顯係考量申請時審查辦法以外之事項。而校教評會召集人(本件係學術副校長)更在上述9人之外另推舉2名專家,共計11名專家,亦未就增列之必要性提出具體且合理之理由。再申訴決定已明確認定被告上開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違反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3目規定。且由申訴決定可知,校申評會對上述瑕疵若非視若無睹,則係程序中校教評會提供不實資訊,否則斷無再申訴程序可發現名單多出2 人之程序瑕疵,而申訴程序不能發現該瑕疵之理,是原處分有明顯與申請時審查辦法相違背之重大瑕疵。

㈡被告以3位推薦人推薦之9人中,其中有2 人應行迴避(即第1份名單中委員編號1、7所示),惟僅有編號1專家符合申請時審查辦法第8條第6款「曾與送審人最高學歷畢業學校同校系者。」(即與原告最高學歷相同國立體育學院〈下稱國立體院〉體育研究所〈下稱體研所〉),然編號7專家並不符合(按該專家最高學歷為私立輔仁大學〈下稱輔大〉食品營養研究所〈下稱食研所〉博士,與原告最高學歷並非同校系〈按原告學士學位方係輔大食品營養學系《下稱食品系》〉),自無須迴避,是被告顯然蓄意錯誤適用法令。又第1份名單上之B專家竟重複臚列兩次(即編號2、8);而校教評會召集人另行推薦之2 人中亦列有上述B專家(見本院卷第101頁經遮掩年籍〈年籍詳再申訴卷第115 頁〉之國立金門大學教師資格審查各系所推薦校外學者專家名單〈下稱第2份名單〉編號2所示),均有重大違失。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4 份名單中,竟故意未提出教務長提出之名單,亦有不合理之重大矛盾,係被告隱瞞與本件原告申請升等程序合法與否密切相關之重要資訊。又3位推薦人名單仍有8人符合資格,已超過申請時審查辦法規定之「5至7人」,原告始終未校教評會召集人另增列2位專家之必要性為何具體說明,更在完全沒看過第1份名單之情況下,竟能認定專家名單有增加之必要,並進而增列包括已有重複的B專家在內之2位專家,致使名單形式上成為遠超過審查辦法原則上5至7人、上限9人之「11人」名單,此程序有重大違法。

㈢再申訴決定已認定原處分程序有瑕疵,惟仍認因推薦名單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相同,縱人數超過規定亦不影響升等難易度,且校長圈選之3 人均符合規定中之外審委員資格,尚難認定有使外審委員偏頗之虞,故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此見解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第二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101年度判字第130號、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本件於程序上有上開諸項重大違誤,則校教評會將重複且超額之第1、2份名單送予校長圈選,使校長接觸「超額、重複且含不符資格者」之專家推薦名單,則選任外審委員之決定顯然有重大程序瑕疵,更難認原處分無偏頗之虞。且再申訴決定一方面認為校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部分與規定不合,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審查程序並無瑕疵,及本件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委員之組成、會議程序等均依學校自訂之章則規定辦理,容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以及適用法規錯誤。則依有重大瑕疵之程序所選任之著作外審委員,其專業意見本身即有瑕疵,更無待原告更舉出其他事實說明其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㈣是原告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2月所提教師升等申請案,依申請時審查辦法規定之程序作成適法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校內申訴程序,係由校教評會就該案提出說明,校申評會衡酌原告所提申訴書及校教評會申訴答辯書,討論結果採認教評會答辯說明,教務長、系主任及院長所推薦之專家名單,扣除未符資格人數後為7 人,符合規定。且校長最終所圈選之3 名外審委員專業領域均與原告相符,爰外審委員專業意見本身並無瑕疵,校教評會依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規定,著作外審成績應至少2人評審達70分以上,3位外審委員評審結果分別為64、67、87分,給予原告著作升等副教授案未獲通過之處分,並無違法。

㈡被告外審委員遴選作業,循例由教務長與升等教師所屬系教評會召集人及院長先行各提供3 名專家,由學術副校長助理協助彙整,經檢視第1份名單中A專家曾與送審人畢業於同一系所,為申請時審查辦法第8條第6款應迴避擔任外審委員,嗣發現該名單上B專家重複臚列,且第1份名單於送請校長圈選3人前,亦請3位推薦人於其上共同核章,已符合前揭「共同推薦」之規定,符合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共同推薦校外專家5至7人之規定。

㈢本件由學術副校長助理於106年4月18日簽陳包括原告在內之7 位教師升等案時,發現多數著作升等案發現有曾與送審人最高學歷畢業學校同校系者,而為申請時審查辦法第8條第6款應迴避擔任外審委員,即向學術副校長即校教評會召集人口頭請示,學術副校長鑑於本件有應予迴避擔任外審委員,故增列校外專家2 人,有助於避免有其中有部分專家因故無法擔任外審委員之情事,爰認有必要而增列2人。雖學術副校長於第2份名單增列之時並未知悉3 位推薦人作成之第1份名單,增列第1份名單上已有之B 委員,然仍符合上開申請時審查辦法之規定。又依申請時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各級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時,系、院、校教評會均有審查前揭各該款應予迴避之義務,且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無違,進而未影響行政處分合法性。本件並無校外學者專家之專業領域與原告專業未符之情形,並不影響外審專業判斷之結果,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462號解釋意旨。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教師升等申請表㈠㈡、聘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申訴書、105 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105 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105 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簽到單、106學年度校申評會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等件附於再申訴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被告將原告之代表著作送請外審委員審查,因審查結果未符申請時被告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其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之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繼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 條、第10條定有明文。續按「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99年11月24日施行(申請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 條、第23條、第24條、第39條定有明文。

㈡復按「二、教師申請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㈢校教評會審查:1.著作審查:由教務長與升等教師所屬系教評會召集人及院長共同推薦校外學者專家5至7人(不得與學院外審重覆送同一人),必要時得由校教評會召集人增列1至2人,送請校長圈選3 人後,由校教評會召集人將該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密送校外審查。升等教師著作外審成績應至少2 人評審達70分以上且其教學、服務成績經院教評會評分達70分以上者,方得依規定提送校教評會進行決審,惟為提升教師教學研究品質,著作(含學位論文)校外審查,各級外審平均成績仍不得低於70分。2.校教評會委員根據系、院教評會初(複)審及著作審查等各項資料進行決審。3.決審時得視需要邀請升等教師所屬系教評會召集人列席報告有關事項。4.校教評會決審時,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及服務暨其他資料等作綜合評量,經充分討論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定,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為通過,結果為通過者,依規定報請教育部請頒教師證書。」「各級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擔全著作審查委員:……六、曾與送審人最高學歷畢業學校同校系者。」「本會以副校長擔任召集人……」分別為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8條第6款、國立金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據此,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2月9日以專門著作提出升等申請(見再申訴卷第81頁),送審副教授資格審查,於105年12月23日經105 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通過審查,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5年5月25日修訂,審查辦法第6條亦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6月14日修訂通過(下分別稱105年修訂、106年修訂審查辦法),惟依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7條、第48條、105年修訂審查辦法第14條、106年修訂審查辦法第14條,均規定係自106 年2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訂施行前經最低一級(本件係系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訂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申請時審查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㈤原告先以:本件3 位推薦人(按即教務長、院長及系主任)係「分別」、「秘密」推薦專家各3人合計9人,非「共同」推薦5至7人,與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未合,是本件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共同行為又稱合同行為,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即共同行為雖有多數人參與意思表示,但方向相同,其中就該行為之細節原來雖可能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惟經會商後趨於一致(同向的一致),自亦成立共同行為。經查,原告於教師升等申請表上填載之學術領域為「體育」,是被告依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由3 位推薦人共同推薦專家,而本件第1份名單,固係由3位推薦人分別推薦3人(合計9人)而初步草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經核第1份名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再申訴卷第113至114頁),雖列有9位專家,惟編號1之A 專家因與原告最高學歷畢業學校同校系(國立體院體研所),依申請時審查辦法第8條第6款應行迴避,為原告所不爭執;另B專家則在第1份名單中編號2、8重複臚列。復細繹院教評會推薦之校外專家名單之7 名專家(再申訴卷第98至99頁),並無一與第1 份名單中之專家有所重複。再參諸3位推薦人均於第1份名單上共同核章,顯係3 人相同方向(平行)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客觀上,第1份名單既係3位推薦人共同為相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專家人數實際上僅有7 人,此即完全符合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1 小目前段「共同推薦校外學者專家5至7人(不得與學院外審重覆送同一人)」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3 位推薦人係「分別」、「秘密」推薦專家各3人合計9人,顯係誤解共同行為之要件,且與事實未合(3位推薦人事後既於第1份名單上共同核章,即無何秘密可言),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⒉至於原告雖另以:被告於前申訴、再申訴及本件訴訟之初,均係以第1份名單上除B專家外,尚有編號7之G專家應行迴避,即有2位專家應予迴避;惟G專家並非與原告最高學歷畢業學校同校系,即第1 份名單作成時,被告之認知即有重大瑕疵等情主張。經查,G 專家最高學歷為輔大食品所博士,與原告最高學歷畢業學校並非同校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第1份名單上不剔除G專家,仍因B專家重複臚列之故,實際上專家人數仍為7人,而符合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細繹第1份名單,G專家係列有順序,仍列入外審專家之決選名單,縱3 位推薦人於共同行為形成之過程中,其間主觀上或有誤認而可能發生不一致之情形,然經會商後趨於一致,是由第1份名單所顯現之事實,與客觀上法規範(申請時審查辦法)尚無違誤,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影響其實體上之權益。

㈥原告雖次以:因3位推薦人所為第1份名單中有誤認未應迴避之專家應予迴避,是該名單上之專家已達8人,已超過5至7人之規定,是校教評會召集人再增列2位專家,已違反申請時審查辦法之規定,且被告從未說明增列之必要性;又增列之2 位專家中,其中1位係第1份名單已重複臚列之B 專家,是校教評會召集人增列2位專家之第2份名單亦有重大瑕疵等情為主張。經查,第1份名單中因A專家應行迴避,B專家重複臚列,故實際上僅有7人,已如前述,則校教評會召集人鑑於上情,為避免其中有部分專家因故無法擔任外審委員,致影響原告升等送審之權利,此時應認有必要增列2位專家而作成第2份名單,符合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 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自難認有何違誤。至於第2份名單上雖出現第1份名單已重複臚列之B 專家,則扣除B專家後,即校教評會召集人實際上係增列1位專家,此與上開「增列1至2人」之規定相符,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進而侵害原告升等送審之權利。

㈦原告雖繼以:本件於程序上有上開諸項重大違誤,則校教評會將重複且超額之第1、2份名單送予校長圈選,使校長接觸「超額、重複且含不符資格者」之專家推薦名單,則選任外審委員之決定顯然有重大程序瑕疵,更難認原處分無偏頗之虞等情為主張。經查,3位推薦人作成之第1份名單所列專家實際上為7人,及校教評會召集人作成之第2份名單所增列專家實際上為1 人,於客觀上均係符合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 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共同推薦校外學者專家5至7人(不得與學院外審重覆送同一人)」、「校教評會召集人增列1至2人」之規定,且核第1、2份名單之專家除A 委員依申請時審查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應予迴避外,其餘專家依其所載任職校系、教師等級、最高學歷、專長領域,均與原告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係屬相關,且悉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得進行審查,而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第1、2 份名單之專家中有何不符資格之情形,是第1、2份名單並無何原告所指「超額、重複且含不符資格者」之情形存在,而斯時被告校長係就第1、2份名單中所列之專家順序,依序選出前三順位之專家擔任外審委員,亦未見其係捨第1、2份名單於不顧,選取名單外之專家擔任外審委員之情事,亦係符合申請時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更有甚者,縱3 位推薦人於共同行為之形成過程間主觀上或有誤認而可能發生不一致之情形,然經會商後已趨於一致,且第1、2份名單所列專家中,並無應行迴避者未予迴避(見第1份名單上並未將應行迴避之A專家編列委員順序號次),或不應迴避者卻誤為迴避(見第1 份名單,G 專家仍行編列委員順序號次)之情事發生。綜上,斯時被告校長最終圈選之專家3 人,均符擔任本件申請升等之外審委員資格,足以保障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可能,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對原告送審之權利並無影響,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

㈧經查本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之校級外審結果,其中給予64分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整體而言,送審者(按:即原告,下同)在此研究的原創性尚佳,論文內容在理論或實務應用上有基本結果與發現,不過此研究所探討的價值性似乎並不明顯,並且此論文的統計方法也不夠完善,研究發現的未來應用價值性不高,再加上此研究共有6 位作者且送審者為通訊作者,在共同創作的文章中所列出每位作者的貢獻度似乎不太合理,前五作者的貢獻度僅有30%,特別的是第一作者的貢獻度更僅有10%,而送審者宣稱其在此代表著作貢獻度70% ,倘若如此送審者應當為第一且為通訊作者?所以送審者在學術上的貢獻與能力需要進一步釐清,這一部分有學術經驗者皆可能會提出質疑。送審者在近5年內共發表學術文章共計6篇且專書專章兩篇,其中在發表著作的質與量上似乎仍有再強化的空間,這些學術成績雖可證明送審者有從事學術研究的基本能力,但個人在研究上的基本突破及糸列專題研究的能力仍有甚大的進步空間。……整體而言,以副教授之學術標準,建議送審者宜再加強以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名義投稿中英文文章之數量,並證明研究獨立性、貢獻度與突破性,如此才可達通過副教授的升等水準。」(見再申訴卷第12至13頁)給予67分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⒉代表著作的主要發現顯示,運動前攝取麩醯胺酸,可以改善運動後血糖濃度下降的情形。作者們推論麩醯胺酸可能可供作運動時的能源使用,進而產生葡萄糖節省的作用。倘若如此,相較於攝取織維素的安慰劑組而言,兩組受試者在運動前的體內能源並不相同,亦即兩組受試者處於非等卡路里(isocaloric diet)的情況下。一般在運動增補蛋白質的研究中,應考量蛋白質可供作能源使用的影響因子。因此,兩組受試者的2 小時有氧舞蹈運動狀態,便會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代表著作中僅提到運動強度控制在55-75%最大心跳率的範圍,除了心跳範圍區間過大之外,並未提供關於整體運動量以及運動過程中能量使用的情形。再者,本研究以女性為受試對象,應考量月經週期的影響,在不同的月經週期時,供給運動能量的來源比例,也會有所不同,特別是在長時間的有氧運動時。因此,可能無法明確地釐清是因為運動所造成的血糖變化影響,還是由麩醯胺酸的攝取所致。⒊代表著作的另一缺失在於統計分析與受試者樣本數較少。代表著作的研究設計為分析兩組不同的受試者,在不同的時間點時的血液指標。在統計方法上,應使用two-way ANOVA,而非t-test結合one-w-ay ANOVA ,除了可瞭解交互作用情形之外,亦可避免犯下過多的Type I error機會(例如每一次的t-test,均會產生一次的Type I error機會)。再者,每一組受試者僅7名,在statistical power與取樣偏差的議題上,可能有所疑慮,建議應提供effect size 的數據,以供判斷自變項對於依變項的影響性。……⒋代表著作的文辭撰寫良好且通順,僅有些微疏漏,例如P13L10,內文中並沒有圖五;P13L18,補充何種物質?可能有筆誤。……在參考著作中,有一篇文章發表於國內優良刊物(屬於TSSCI 刊物),另一篇則發表在國際具審查機制期刊(非為SCI 期刊)中,但是,在這兩篇文章中,送審人並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因而降低了送審人的研究貢獻度。其餘文章則發表於國內具審查制度之刊物中。整體而言,送審人近年的研究質量均不佳。」等語(見再申訴卷第14至15頁),又本件審查委員均係具有體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就原告送審之悉依送審代表著作審查項目及標準,逐一分項且具體對其送審代表著作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其評分與評述大致有其一致性,其等判斷、評量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及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倘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審查委員均本其專業,具體指明原告「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其他:代表著作的樣本數過少」等缺點,原告既無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件經3 位外審委員就送審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及「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為審查,並分別評予64、67、87分,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該等評審結果。綜上,原告之代表著作外審成績未達2 人以上評審達70分以上,不符合申請時審查辦法提送校教評會進行決審之標準,則被告據此於106年7月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申請升等副教授案未獲通過,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升等副教授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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