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戴主修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蔡宗珍(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幸玉(兼送達代收人)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107考臺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汽車工程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5.87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不予錄取,質疑各專業科目申論式試卷各只由1人評閱,未有複閱,且「汽車動力機」科目第1至6題、「汽車性能測試與檢驗」科目第2、3題、「汽車底盤」科目第1、2、5題、「汽車設計」科目第1、2、4題及「汽車電機學」科目第1、2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經原告查閱答案紙後發現,系爭考試申論題部分,各科目各只由1人評閱,且專業科目之試題答案可能較為多元、廣泛,命題委員、評閱委員及考生會因汽車專業背景與工作領域之差異,對各試題產生不同見解,故考生若未得知各科各試題之得分,怎能得知命題委員、評閱委員與考生對試題解讀之差異,被告應採取重新評閱之補救措施。況106年乃系爭考試第一次將應試科目大規模改為申論試題,相關試務作業難免因欠缺周詳而生爭議。而原告自認作答得還不錯,評閱委員卻僅有就「汽車底盤」科目第5題有註明成績偏低原因,其餘各題並未註明被扣多分之理由。
㈡部分考試科目於國內並無完整書籍資料可憑,考生作答時係依個人專業,一定會有多元現象,若未有如全國汽車修護技藝競賽或各級技術士、交通部技工執照與考、檢驗員執照之評分表,皆有細項評分,則當閱卷委員稍有疏失或見解與考生不同時,將影響考生權益。況典試法第28條規定,同一科目可採平行兩閱,被告顯然忽視上述考生權益問題。縱如汽車檢驗員資格檢定此等小規模、無申論題之考試,仍須經過嚴謹閱卷程序,遑論申論試題。原告認為「汽車動力機」科目第1至6題、「汽車性能測試與檢驗」科目第2、3題、「汽車底盤」科目第1、2、5題、「汽車設計」科目第1、2、4題及「汽車電機學」科目第1、2題評分偏低,被告應提供上開各該科目之標準答案與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答案紙影本,避免影響訴訟之公平、公正、真實性與正確性。
㈢為免發生隔行如隔山現象,本案應廣泛諮詢於汽車業界有多年經驗之專家意見,亦即對原告認為有爭議之上開試題詳加討論,是否符合另由第三者重新評閱之需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作成原告錄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是否舉辦以及應錄取名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報名系爭考試,需用名額14名,應考人考試成績與錄取名單經典試委員會核定後,於106年9月20日榜示。原告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未獲錄取。查系爭考試錄取人員6人,業經分配訓練竣事。該項考試榜示後,未有任何人就該項考試錄取名單之合法性加以爭執。系爭考試之目的既在於擇優錄取用人機關所需人員,於競爭性任用考試下,錄取處分終局確定之同時,不錄取處分之效力即因考試競爭之標的(用人需求)已終局確定任用之人員而歸於消滅(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此乃公法上競爭者關係下當然之法理。
㈡按典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足資參據。
㈢原告指陳閱卷委員評閱後之試卷未有扣分說明乙節,惟依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查系爭「汽車動力機」、「汽車性能測試與檢驗」、「汽車底盤」、「汽車設計」及「汽車電機學」等5科目試卷之評閱,均符合前開規定,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等情形,其中「汽車底盤」第5題實得0分,閱卷委員於該題書明理由「答錯」及「答非所問」。系爭各科目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各該試卷經開拆彌封後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依法不得再行評閱,原告主張洵不足採。另訴請提供試題參考答案,違反典試法第27條規定,礙難同意。
㈣原告質疑閱卷委員評分標準,並訴請由第三者重新評閱等情事,按考試評分事項乃屬專家評量範疇,被告並無置喙餘地,亦非屬司法審查之標的,系爭考試評分程序皆依典試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無違法情事。原告總成績45.87分,未達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50.00分,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暨附件二至六(可閱覽訴願卷第5至11頁及第14至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至2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典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六年以上。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㈡次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㈢又按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1項規定:「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第8條規定:「(第1項)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第2項)單閱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核上開規定,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試卷評閱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試卷評閱事項,自得適用之。
㈣再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㈤經查,細觀卷存由被告提出之原告應考系爭「汽車動力機」、「汽車性能測試與檢驗」、「汽車底盤」、「汽車設計」及「汽車電機學」等5科目之試卷(見原處分卷第41至94頁)可知,該等試卷入場證編號係與原處分之入場證編號相符,其試卷答案內容均已經由各科目各一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且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而其中「汽車底盤」科目第5題實得0分,閱卷委員於該題試卷上已書明理由為「答錯」及「答非所問」。是以,各該試卷經開拆彌封後,經核係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依法不得再行評閱。從而,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5.87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於法洵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其自認作答得還不錯,各專業科目申論式試卷各由1人評閱,忽視考生權益,且僅有「汽車底盤」科目第5題有註明成績偏低原因,其餘各題並未註明被扣多分之理由云云。惟查,系爭考試之各專業科目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各題評閱分數確已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且總分確係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由各該專業科目之閱卷委員一人簽章,此有前揭原告應考專業科目試卷在卷可稽,而系爭考試各專業科目到考卷數僅45本至47本,既為原告所未爭執,則依前揭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條規定,就系爭考試科別,由同一委員對全體應考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核無違誤。又查,系爭「汽車動力機」科目第1至6題、「汽車性能測試與檢驗」科目第2、3題、「汽車底盤」科目第1、2題、「汽車設計」科目第1、2、4題及「汽車電機學」科目第1、2題,經評閱結果並非零分,則評閱委員評閱後未附理由,係與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相符。再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由具備法定資格之典試委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依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評閱,而其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法院應加以尊重。此外,考試錄取決定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閱卷委員以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及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斷餘地。是以,原告自認其作答得還不錯並質疑評閱委員之專業性云云,惟此純屬其個人主觀認知及指摘,尚乏實據,尚非得藉此即可妄指閱卷委員評定成績為違法。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申論式參考答案予原告閱覽,及請求本院通知系爭專業科目各閱卷委員出庭與原告就各試題答案與得分詳細辯解,或邀請汽車界學者專家舉辦公聽會作詳細辯解,其有信心得高分乙節,然因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本院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為上開調查即可取代被告之判斷,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陳:系爭考試錄取人員6人,業經分配訓練竣事,系爭考試榜示後,未有任何人就該項考試錄取名單之合法性加以爭執。系爭考試之目的既在於擇優錄取用人機關所需人員,於競爭性任用考試下,錄取處分終局確定之同時,不錄取處分之效力即因考試競爭之標的(用人需求)已終局確定任用之人員而歸於消滅(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此乃公法上競爭者關係下當然之法理,原告如對已消滅之不錄取處分不服,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86頁、第105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準此可知,倘若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結果,有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發生應錄取而未錄取或不應錄取而錄取之情形,則被告即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而公務人員考試法並未另規定,被告可因用人機關之任用需求已有錄取人員進行分配訓練而完全獲得滿足,即因此免為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是以,縱使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均已進行分配訓練,亦難認屬原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定事由,客觀上原處分仍繼續有效存在,而有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判命作成補行錄取處分之實益及可能。從而,原處分既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未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不予錄取原告之原處分撤銷,即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及訴之利益,故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無違誤,本院無從對原告闡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