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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洪遠亮

原告
金格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進發(董事)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榆芯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植甲

 林文筆

 楊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60067046、1060067095號之行政處分(按:即原處分)均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於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亦當庭為相同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嗣原告於107年8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原告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三),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04326號所為撤銷裁罰之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258頁)。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24日、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均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79、309、37 7、422頁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對象(即追加被告彰化縣政府)不同,請求確認之標的(即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04326號函)亦有不同,顯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本件被告復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亦認原告訴之追加已妨害被告之防禦及抗辯,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適當,參照首開說明,原告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追加上開聲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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