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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許麗華

10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夫韓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蔡宗珍(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下稱系爭考試),成績000.0000分,未達錄取標準550.5000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成績通知書」為不錄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成績評閱程序違反閱卷規則:

1.被告既不爭執閱卷委員係於評閱程序完成後,方塗改卷面分數與中文大寫數字,顯然當時之客觀條件已不符合「委員評閱試卷時」之前提要件,因此閱卷委員對已評閱完成之試卷塗改分數之行為並非閱卷規則第12條所指之更正行為,核屬重新評閱之行為,又因試卷上無抽閱用之橙色或綠色水筆,可見客觀上顯無抽閱試卷而發現評閱程序違反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所以被告重新評閱原告試卷之行為顯然違反前述典試法第28條及閱卷規則第10條之規範,被告之評閱試卷程序顯不合法。

2.試卷評閱完畢,閱卷委員所為之評分即對被告有拘束力,除非有不合法經撤銷或者經有權開啟重閱程序者行使職權,方可塗改或更動卷面上之分數,更正分數與重新評閱只有一線之隔,在閱卷程序進行時調整分數係閱卷規則第12條之更正行為而閱卷程序完成後所為之分數調整其實已經等同重閱。

(二)被告評閱系爭考試試卷所採用之評閱標準有裁量怠惰之情:

1.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閱覽試卷發現除了國文係單閱外,其他有辦理平行兩閱的科目,都有第一、二閱成績差距過大之情形,差距有4、7、11、12甚至16分之情形,故被告所裁量訂定之評閱標準竟容許閱卷人員對同一試題依同一評閱標準為評分仍有超過4分以上甚至達到16分之差距,這代表將有程度差距不大或者答題重點相當之試卷會因為不同閱卷委員而有數百名甚至上千名以上之差距。被告雖對於司法官考試之評分及錄取有其專業性,但法院雖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但當其採取之評閱標準顯然有裁量怠惰而使考試結果流於閱卷人員之主觀意思時,仍應認定其違法而依法撤銷之,因此原告持上開被告公布之成績統計表及原告所發現第一、二閱依同一評閱標準評分嚴重歧異而有差距超過司法官名額數倍之情形,證明被告要求閱卷人員評閱試卷之評閱標準顯然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2.又被告所採取之閱卷委員評分標準如果不夠精確以致評分標準容許閱卷人員主觀評價歧異之範圍過大,使試卷排名之名次仰賴評閱試卷之閱卷人員個人之主觀好惡而使考試公平性降低者,即可認被告所商定之評閱標準有裁量怠惰而因此形成之行政處分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原告錄取系爭考試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系爭考試第二試各應試科目申論式試卷之評閱,法律科目以應考人作答試卷直接評閱,採行平行兩閱方式。又試卷評閱前,依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評閱同一試題委員均充分討論評分標準,並經試評形成共識後再開始評閱,以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試卷評閱過程中,所有試卷均係彌封狀態,無座號及其他符號可資識別應考人,由間卷委員依商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評閱,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試卷評閱期間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亦數次隨機抽閱試卷,如發現評閱有寬嚴不一等情形,均依規定商請原閱卷委員重新檢視評分標準,整個試卷評閱過程均依規定程序嚴謹管控,所有評分作業亦皆於閱卷期間完成。

(二)依前揭評閱程序,試卷評分修改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閱卷委員於評閱試卷過程中,自主性修改或調校評分;其二為依據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程序,經典試委員長或召集人抽閱後商請閱卷委員檢視修改已閱試卷之評分。即便係由召集人或典試委員長基於監督評分合宜性之立場,就已閱試卷提出再行檢視修改評分之請求,其修改仍須由閱卷委員綜合審酌後親自為之,召集人及典試委員長均無權逕為修改。惟不論任何原因更改試卷上之原評閱分數,閱卷委員均須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改處簽名以示負責。

(三)系爭考試第二試應考人數2,462人,全程到考2,226人,按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擇優錄取116人(第110名至116名同分)參加第三試,錄取標準550.5000分,原告第二試成績為000.0000分,成績排名第0,000名,未達錄取標準,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分別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同法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次按閱卷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同規則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同規則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同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106年3月24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擇優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準此,系爭考試錄取標準及錄取人數之計算,其錄取標準為000.0000分,錄取人數共116人,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成績000.0000分,未達錄取標準550.5000分,被告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科目試卷封面題分數字遭塗改,以及平行兩閱科目第一、二閱成績差距過大,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次查:依前揭評閱程序,試卷評分修改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閱卷委員於評閱試卷過程中,自主性修改或調校評分;其二為依據上開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程序,經典試委員長或召集人抽閱後商請閱卷委員檢視修改已閱試卷之評分,此觀諸系爭考試閱卷工作日誌記載:「日期:106年10月28日(六)……其他事項:……三、民事法組召集人表示民法與民訴㈠第一題等二閱委員有評分寬嚴不一情形,請其重新檢視已閱試卷評分,必要時調整」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參酌被告所提之另一位考生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科目試卷,其分數亦有變動(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資佐證。由上可知,即使係由召集人或典試委員長基於監督評分合宜性之立場,就已閱試卷提出再行檢視修改評分之請求,其修改仍須由閱卷委員綜合審酌後親自為之,召集人及典試委員長均無權逕為修改。惟不論任何原因更改試卷上之原評閱分數,閱卷委員均須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改處簽名以示負責,此有原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科目試卷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

3.綜上,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成績000.0000分,未達錄取標準550.5000分,被告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成績評閱程序違反閱卷規則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閱卷委員係於評閱程序完成後,方塗改卷面分數與中文大寫數字,而閱卷委員對已評閱完成之試卷塗改分數之行為,並非閱卷規則第12條所指之更正行為,核屬重新評閱之行為;又被告重新評閱原告試卷之行為,顯然違反典試法第28條及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云云。惟查:1.依上開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閱卷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同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閱卷委員不得再重行調取。

2.經查:系爭考試閱卷委員於閱卷時,對所評定之分數認有加減之必要,於試卷評分更正處均依規定簽名,此乃屬上開閱卷規則第12條所定之更正行為;又除依召集人所請重新評閱試卷外,並無全部評閱完畢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再重新評閱之事,均符閱卷規則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重新評閱原告試卷之行為」,被告亦無違反典試法第28條及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評閱系爭考試試卷所採用之評閱標準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系爭考試評分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召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系爭考試第二試各應試科目申論式試卷之評閱,法律科目以應考人作答試卷直接評閱,採行平行兩閱方式。又試卷評閱前,依上開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評閱同一試題委員均充分討論評分標準,並經試評形成共識後再開始評閱,以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試卷評閱過程中,所有試卷均係彌封狀態,無座號及其他符號可資識別應考人,由閱卷委員依商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評閱,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試卷評閱期間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亦數次隨機抽閱試卷,如發現評閱有寬嚴不一等情形,均依上開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商請原閱卷委員重新檢視評分標準,整個試卷評閱過程均依規定程序嚴謹管控,所有評分作業亦皆於閱卷期間完成,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2.又閱卷委員就申論式試題之評分,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其判斷餘地,原則上應受尊重,故除評分程序違法或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以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而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科目試卷,經被告於其申請複查時重新檢視結果,並未發現其成績評定有何違法或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情事,業如前述,則本院對於閱卷委員之評分判斷應予尊重,故系爭考試評分程序皆依上開典試法及閱卷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情事,亦無原告所稱評閱標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試務人員交試卷給閱卷委員之相關紀錄部分,惟查: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試務人員交試卷給閱卷委員之相關紀錄,實與本案之爭點(即有關原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科目試卷評閱,是否符合上開典試法及閱卷規則等相關規定)無關。況上開紀錄涉及其他考生之紀錄資料,故本院認無提供予原告參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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