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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王俊雄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許立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醫療費用自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2元(扣除掛號費特別折扣50元,應繳費用共計672元)。嗣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被告審認原告並未以健保身分就醫,應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退還其自墊之醫療費用,原告之申請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得申請補助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25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019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北市社助字第10645252000號應作成准予市民醫療補助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4頁),惟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之醫療費用補助金額為72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40萬元,參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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