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4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邱璧如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廷
方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408464號(案號:107312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O樓之O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82使字第1279號使用執照,屬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位於商業區,依內政部民國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告於106年7月26日派員查察系爭建築物,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現況為4間居室、2間浴室)之違規情事,遂以106年8月3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520019號函請原告於106年9月1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停止違規行為。嗣經被告於107年1月9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等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09778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107年4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408464號(案號:107312024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為原告於90年2月間自友人林秋芬處購得,室內4房2浴廁之隔間,原告購屋當時已經存在,並非原告所施作。況且,原屋主林秀芬於82年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築物時屋況即為如本院卷第98頁平面圖所示之現況。又系爭建築物所在之整棟大樓都是相同狀態,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行為。
(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行為責任,如要裁罰應該是裁罰施作室內隔間的人。原告早經明白告訴被告系爭建築物移轉過戶予原告時即為現格局,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建築法要裁罰應該是裁罰施作室內隔間的人,而原告僅為狀態責任人,而非行為責任人,故基於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正當。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所謂「狀態責任」係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建築法第77條之2是為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之規定,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77條之2責任效果,乃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性質上是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的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故本案裁罰之態樣應為狀態責任。
(二)依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原始圖說(本院卷第102頁),當初並沒有隔間,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資料證明系爭建築物現況與82年4月15日竣工時相符,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應負之狀態責任如上述,因此原告所辯核無可採。且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建築物有隔間,即發函原告表示有系爭建築物有進行室內裝修,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理由。為此,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兩造對系爭建築物82年間使用執照圖並無經查獲時現況,即變動室內分間牆(現況為4間居室、2間浴室)情事,並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㈠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究屬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㈡若屬行為責任,則系爭建築物現況變動室內分間牆為何人所為?被告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是否有據及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地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4項)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⑴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據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⑵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二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⑶前開內政部99年3月3日、96年2月26日二函釋,係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具體之標準,如位於大樓內如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於何情況下應申請審查許可,為細部規範,乃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本於職權發布之解釋性規定,符合前開建築法第5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本院亦予尊重。
⑷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七:「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擅自室內裝修】;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上開裁罰基準,及新北市政府本於建築法主管機關之地位,協助下級機關就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違法對建築物為室內裝修裁量罰鍰之裁量權之行使而制訂,依據未經申請許可次數等及違反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2、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隔牆變更。」、第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3、再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⑴惟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置。其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則屬「狀態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2號等判決均採一致見解)。
⑵依相同法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作為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室內裝修「變更」者,參照前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說明(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自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即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係「行為責任」,此亦可由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罰則,將行為人即「室內裝修從業」同納入義務人或受罰對象,即足證明。因此,被告學者與本件案例及法律不同之「狀態責任」見解,主張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負「狀態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公務局82使字第1034、1279號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82年10月19日,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第一層及第二層用途為「店鋪」,第三層至第十一層用途均為「辦公室」(本院卷第67頁),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11樓,屬於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2、原告於89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林秋芬買受系爭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原告主張係90年間購買),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本院卷第85至87頁)。
3、106年7月26日,被告接獲人民陳情而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及室內裝修(現況4間居室、2間浴測、及分間牆變更),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
4、106年8月3日,被告以新北工使字第1061520019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室內裝修」,應請立即停止施作,並於106年9月10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被告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
5、107年1月9日被告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涉及室內裝修(現況4間居室、2間浴廁、及分間牆變更),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0至52頁)。107年1月18日被告以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6頁)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107年4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原告不服,於107年3月2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6、依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原始圖說,系爭建築物並無隔間(詳本院卷第102頁「拾壹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築物之現況已隔成4間房間及2浴廁(詳本院卷第98頁「拾壹層平面圖」所示)。
(三)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現況之室內裝修並非原告所為,業據原告始終陳述明確,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另陳稱系爭建築物所在之大樓整棟建築物均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為類似隔間及裝修,且係由原屋主林秋芬等人於82年前向建商購買時即「裝修」成現況迄今,由系爭建築物室內管線等均妥封在水泥隔間牆內即足證明,若被告認原告系爭建築違法對原告裁罰,亦應對同大樓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裁罰等語;次查本院亦當庭命被告赴系爭建築物大樓現場勘查有無原告所指事項,若有應為相同處理,然被告迄未赴現場調查為相同處理(主張未接獲檢舉無法查察),同時陳稱不知道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築物之前是否已隔間成目前現況;再參照被告二次勘查所附照片(詳本院卷第49頁、52頁)足證系爭建築物相對應之管線均在隔間牆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自89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林秋芬購買時系爭建築物時即為現況,原告並未為本件室內裝修等語,即屬有據。況查,本件被告答辯稱本件原告為所有權人應負狀態責任,故無庸舉證證明系爭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之變更(4間居室、2間浴廁、及分間牆室內裝修變更)行為人是原告,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即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係「行為責任」),本件被告原處分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係「狀態責任」及裁罰非變更行為人之原告,即不合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雖援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主張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屬「狀態責任」,然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建築物所有人之系爭建築物雖經買賣移轉但旋經依法撤銷,是該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使用執照核發後迄經被告查獲時,均未變更即所有權從未移轉,因此比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2號等判決意旨,應兼負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至原告所提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亦與本件事實不同,均應併予敘明。
五、據上,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現況為4間居室、2間浴室)之違規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原處分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而應負違反建築法第77之2條第1項第1款之狀態責任並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裁罰,對違反建築法第77之2條第1項第1款應負「行為責任」之法律見解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未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