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 原告
- 林敏雄
- 原告
-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建生(董事長)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兆順(董事長)
- 上一人代表人
- 委 託 人 林敏雄
- 代表人
-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文銘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善明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琪
- 輔助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張治祥(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敏雄及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其等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宗地面積各2,596平方公尺、1,152平方公尺、3,028平方公尺及1,304平方公尺,其等2人權利範圍各1/2,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嗣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分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林敏雄代表人張兆順」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元利建設企業(股)公司代表人張兆順」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核課106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740萬5,590元及4,733萬5,078元,合計9,474萬668元。原告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告兆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以107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706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36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3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有關地價稅之稅基量化核定,就規定地價之認定及作業程序,實際上是由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故本件地價稅事件,本院認有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