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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王俊雄

原告
林敏雄
原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建生(董事長)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兆順(董事長)
上一人代表人
委 託 人 林敏雄
代表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訴訟代理人
邱雅琪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張治祥(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敏雄及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其等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宗地面積各2,596平方公尺、1,152平方公尺、3,028平方公尺及1,304平方公尺,其等2人權利範圍各1/2,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嗣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分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林敏雄代表人張兆順」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元利建設企業(股)公司代表人張兆順」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核課106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740萬5,590元及4,733萬5,078元,合計9,474萬668元。原告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告兆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以107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706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36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3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有關地價稅之稅基量化核定,就規定地價之認定及作業程序,實際上是由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故本件地價稅事件,本院認有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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