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7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翠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張明文(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翰
薛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68760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奕華,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變更為龔雅雯,又於同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明文,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7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721412201函、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724692771 號令在卷可參,龔雅雯、張明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8年2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新北市蘆洲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為被告,並訴請撤銷○○國小106年7月31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4364號令。本院認原告追加起訴,未經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申訴、再申訴程序,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欠缺起訴合法要件,業於108年3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國小教師兼2年13班導師,其於103年10月至10 4年3月10日間多次安排2年級學生林OO(下稱林生)中午在教室內縮的小陽台上午休(下稱系爭管教措施),經林生家長於104年3月11日陳情,○○國小104年3月13日10 3學年度第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認定原告有不當管教情形,擬予申誡2 次。惟因表決程序與結果有誤,考核會再行審議,於104年3月17日103 學年度第3次會議仍決議原告申誡2次。○○國小報經被告以104年3月30日新北教特字第1040519928號函核定後,以104年4月15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46992141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國小為原措施機關,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104年9月25日新北市教申(四)字第104014號評議書決議:申訴有理,○○國小應另為適法處置。
(二)○○國小乃重啟調查,於106年5月3日105學年度第5 次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後,以106年5月12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2571號函請被告核定。被告認有疑義,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5月22日新北教特字第1060931237 號函不予核定,並請○○國小重新報核。○○國小於106年6月7日105學年度第6 次考核會決議維持不予懲處後,以106年6月13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3408號函請被告核定。被告仍認有疑義,以106年6月23日新北教特字第1061156777號函不予核定,並請○○國小重新報核。○○國小於106年7月6日105學年度第7 次考核會再決議不予懲處後,以106年7月11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4038號函請被告核定。被告認原告確有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情事,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7 月21日新北教特字第1061364071號函逕改核原告平時考核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並由○○國小106年7月31 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4364號令通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106年11 月17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38號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被告應另為適法處置。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 107年6月25 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老師得衡量學生個別情況,調整學生座位,或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由於林生於午休時會與鄰座同學嬉鬧,干擾他人午睡,原告身為導師,負有維持班上秩序的責任,午休目的係學生安養精神以因應下午教學課程,為避免林生屢次主動擾亂鄰座同學,原告視個別情況詢問林生意願後,調整其午休座位,實符合上開輔導注意事項規定。如僅因家長施壓,就輕易認定教師管教不當,將來老師如何實施上開法規允許的管教措施?
(二)原告調整林生至教室內部陽台午休,並非原告獨創。該陽台空間原為教室內部空間,除午睡外,學校老師常將該陽台空間作為學生自習、考試、閱讀、梳洗等活動場所。如認該空間非正當教學場所,何以只追究原告,而不究責其他老師,被告作法有違平等原則。本件單純為林生無法午睡並干擾同學,原告找出適當場所並徵詢林生意願後,協助林生順利午睡,絕非林生1 次干擾行為,便持續使林生在陽台午睡。林生家長於104年3月10日進入教室查看時,林生正在該處安睡,將此單純調整午睡場所的安排」視為體罰、霸凌,引喻不當。事實上,原告不只安置林生在陽台午休,也曾安置其他4名學生在陽台午休,該4名學生家長均認同非屬體罰。林生母親於事發後曾聯繫其他家長出面指控原告,但沒有其他家長出面一同控訴。原告在教學現場常遭遇家長不同意見,家長間意見也有不同,此時應尊重老師專業與經驗。
(三)被告指稱該陽台不適合午休,理由是就常理論、天氣受寒、不清潔及未獲大眾認同等等。教育部申評會更指稱: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戶外陽台非午休適當場所等等。然觀看陽台與教室相對位置及現場照片,該陽台並非一般小學普遍具備的設施,與一般人認知的陽台有所不同。就原告班級而言,該空間一向保持整潔,未擺設掃除用具、拖把架、資源回收物或其他雜物,無被告所指不清潔的問題,此有105年3月17日郭姓學生訪談記錄可證。被告誇大該空間的擺設物品,實則擺設物品不必然不清潔性,被告不曾使用該陽台空間,亦未曾親臨探查,顯有預設立場。又陽台三面有牆,上有屋頂,且係面向中庭,而非面向空曠場域,沒有受風吹襲可能,在陽台與室內的體感溫度沒有差異,否則林生不可能安然午休,返家亦定會向其父母訴苦。林生家長是經原告主動告知方知陽台午休乙事,尚非林生訴苦抱怨,更非家長主動發現。被告以月均溫數據表示受寒可能,實為誤導,蓋月均溫僅為1個月的平均氣溫,不代表該月每日溫度,更非每週2 中午的溫度,被告以臆測方式認定,實不公允。該陽台空間係教室內部空間的延伸,不應視為戶外,在此處午休也不會產生隔離感,此有104年3月17日鄭姓及郭姓學生訪談紀錄可證。該空間與教室內以透明玻璃門相隔,原告可掌握林生午休狀況,況該空間平日常被運用於考試、閱讀、朗誦、更衣等,學生對該空間是熟悉且無負面印象的。104年9月25日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書表示:陽台與其他地方如教室與走廊相較而論,似未增加危險等等,已認定該陽台空間無安全性問題,否則為何學校從未對該空間進行管制,限制該空間的利用。
(四)林生可於陽台順利午休,沒有因陽台午休而受到不良影響,何來損及「學習權益」。林生第1 次在陽台順利午休後,因其後仍有干擾他人午休情形,考量林生前於陽台午休狀況良好,原告乃視個別情況並詢問其意願後安置於陽台午休。有第一線國小教學經驗的老師皆瞭解,對於僅是午休無法入睡、擾亂秩序而無心理或○○問題的學生,實務上不會交送輔導室,與其他同學完全隔離。林生在陽台午休狀況良好,有何必要按被告所述將林生安置在輔導室或其他空間午休?去輔導室午休或請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反而會使林生標籤化,這才是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調整林生午休地點是視每次午休情況判斷,又午休時間甚短,原告亦需注意其他同學,在此情況下,實不宜將林生安排到輔導室。被告顯不瞭解老師處境以及實務運作。
(五)原告經林生家長惡意提告並遭起訴,惟起訴關鍵的鑑定報告就因果關係的推論實有缺陷,包括對司法卷證資料選擇性採認、有鑑定後的新事證未審酌、未評估林生於鑑定訪談時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家長教導林生作答、林生母親罹患○○疾病對林生的壓力、影響等等,原告於刑事答辯中已多所論述。家長因過度寵溺小孩,坦護小孩違規,而惡意解讀原告的管教措施,尚可理解。被告身為教育主管機關,豈可不辯是非,將陽台空間污名化,曲解原告的管教措施。
(六)教師管教的考核事件,涉及高度教學、訓輔等專業,由教育專業人員組成考核會考核,方符合最適理論。基於尊重各校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的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被告既非具實務經驗的教育專業人員,也不了解個別學校教學環境差異及教學實務狀況,對各校考核會的決定,除非有重大程序瑕疵,實不應僅憑想像推論就逕行推翻考核會的認定。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只要被告認為考核結果有疑義,就可逕行改核,推翻考核會決議,有違公正、公開與民主精神。教師考核辦法賦予被告對於教師的平時考核有改核權,係始於97年6月 26日修正新增,在此之前,逕行改核僅限於年終考核,而不及於平時考核。97年6月26日修正前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於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由此可知改核權係限於主管機關發現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事實不符時,始得為之。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9條,對於逕行改核均有類似上開條件的限定,而非如現行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只要有疑義就可改核,可證現行規定的不當。
(七)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系爭管教措施,就安全性及適當性而言顯非妥適。就安全性考量出發,陽台並非適合休憩、隔離、冷靜的午休場所。依學生訪談紀錄,原告並非每次午休時間都全程待在後陽台邊木框看護林生,且教室門窗、窗簾可能呈現關閉的狀態,原告難直接並隨時觀察林生狀況及保障即時的安全性,且多數學生表示林生午休時間在陽台有時仍會玩樂,並非每次都能穩定入睡。爰此,系爭管教措施實無法兼顧學生輔導及安全性、有效性考量。就適當性部分,該陽台雖需穿過教室才能到達,惟其仍為無窗戶遮蔽的戶外空間,並非室內空間,且103年12月至104年2 月間天氣寒冷,月均溫僅16、17度,將1名年僅8歲學童置於陽台午休,確實恐因天氣寒冷而受寒或導致身體健康的負面影響。且該陽台的設置與堆放包含洗手臺、拖把架、拖布盆、掃除用具間、雨衣與抹布吊掛處,部分班級甚至擺放垃圾桶、資源回收物或其它雜物,與教室相較,實屬較不清潔的環境。該陽台的安全性及清潔性是低於教室內的,從比例原則考量,系爭管教措施不符合「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學生)權益損害最少」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雖校園任一處皆得為最廣義的教學場所,但絕非學生午休的適當場所,原告應再考量其它適當場所,例如輔導處的團輔室等,如有困難應立即請求行政處室協助,而非將學生安置於陽台午休。被告認為教師將學童個別、單獨安置在陽台並不妥適,也不是一般家長可接受的管教措施,一般教師也不會採取此種管教方法。至於林生是否受寒、有無回家向家長訴苦等,並非本件應實質考量的因素。
(二)林生家長已向○○國小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國字第29 號民事判決學校應賠償18萬5,696 元及利息。該判決指出「……本院認原告林○○實際上於陽台午休之日期應為103年10月 21、28日、103年11月4、11、18、25日、103年12月2、9、16、23日、104年1月6、13、20日(104年1月27起寒假開始)、104年2月24日(開學日)、104年3月10日,共計15次,時間應於中午12時午餐完畢起至下午13時20分止,堪可認定。……3.…於天氣炎熱或寒冷時,難避寒暑,該處並設置有洗手臺、衣架及供堆放雜物使用,絕非適合學童午休之場所,且以104年3月10日當日情形,原告林○○僅得獨自坐於椅子上以彎腰姿勢覆蓋外套為午休,不僅於身體上難稱舒適,心理上亦有與其他同學隔離、差別待遇的感覺。…一概命原告林○○應於每週二於陽台處午休,其採取之懲罰措施(要求原告林○○固定於陽台午休),顯然無助於目的(要求原告林○○安靜午休、不打擾他人)之達成,亦非侵害權益最小之手段,至上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第12 款雖有教師得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之管教措施,然顯不包括得不問學生當時表現如何,於固定午休時間、常態性將學生隔離至不恰當場所之手段,是被告甲○○所為上開管教行為,顯已逾比例原則及上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條、第22條第1項第14 款之規定,甚為明確…。」是原告行為確有違反相關規定,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有瑕疪等等,然系爭管教措施是否造成林生身心傷害並非本件懲處的重點,仍應回歸原告採取系爭管教措施的行為是否妥適,是否為一般教育現場、正常合理的管教方式來評斷。否則,豈非只要沒有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即無須懲處。又林生母親的○○疾病,與林生身心健康傷害,是否確有關聯,有待原告舉證,亦與系爭管教措施是否適當無關。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有權逕行改核原告的平時考核結果。此種人事考核判斷,應承認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得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限於考核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始得審查。
(四)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有被告104年3月11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國小104年3月13日103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記錄、104年3月17日103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記錄、被告104年3月30日新北教特字第1040519928號函、○○國小 104年4月15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46992141 號令、新北市申評會104年9月25日新北市教申(四)字第104014號評議書、○○國小106年5月3日105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會議記錄、106年5月12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2571號函、被告106年5 月22日新北教特字第1060931237號函、○○國小106年6月7 日105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記錄、106年6月13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3408號函、106年6月23日新北教特字第1061156777號函、○○國小106年7月6日105學年度第7 次考核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國小106年7月31日新北蘆○小人字第1066994364號令、新北市申評會106年11月17 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38號評議書、教育部申評107年6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實施系爭管教措施是否違法?是否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所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的要件?
六、本院的判斷:
(一)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教師法第 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前揭解釋意旨,實係將教師視同一般人民,即不論學校所為是否純粹是維持其內部秩序的管理措施,不能再以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否定教師尋求行政救濟的可能。準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受有申誡1 次處分,該處分性質屬於懲處,教師如認其財產及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 173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4 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5 項)。……。」被告為○○國小的主管上級機關,依上開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一定要件下,有權就○○國小對原告的平時考核獎懲結果逕行改核,○○國小受其拘束,無從再自行獨立判斷,僅能依被告逕行改核結果通知原告。是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申訴,復於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適當的權利救濟方式,本院即應實體審認原處分的適法性。
(三)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1 項)。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2項)。」
2.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1 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第2 項)。」為協助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教育部訂有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定義: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第10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2點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3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第14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22點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調整座位。……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第42點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第1 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 2項)。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處理(第3項)。」
3.○○國小參照上開管教學生注意事項,定有○○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國小管教學生辦法),其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三、管教:指前二款人員基於本辦法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第4 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6 條規定:「教師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比例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16條規定:「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三、調整座位。……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第36條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第1 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 項)。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處理(第3 項)。」
4.依上開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4點、第42 點及○○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條、第36 條規定,教師對學生的「管教」,區分為對學生有利的處置及不利的處置兩類。教師對學生實施不利的處置即屬「處罰」,可再區分為:合法妥當的處罰、不當的處罰及違法的處罰三類。違法的處罰含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的行為。對於教師不當的處罰行為,學校應先予以告誡。倘教師一再有不當處罰學生的行為,其違失的程度即提升至與違法的處罰行為相當,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的懲處。倘教師對學生為違法的處罰行為,且情節重大,則產生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剝奪任教資格的最嚴厲後果。
(四)原告雖主張依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及○○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16條規定,得為維持班級午休秩序,將林生與其他同學隔離保持適當距離等等。然依原告所提林生午休的陽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3至34 頁)及林生母親於104年3月10日至現場拍攝的林生午休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73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所示,林生於104年3月10日在陽台午休時,係獨自坐在椅子上,將外套覆蓋頭部遮掩上半身,以彎腰的姿勢午休,且無桌子提供支撐,難認舒適。又林生午休的陽台位在教室內側,雖非教室外側走廊,須進入教室始能抵達,然該陽台一側係以欄杆區隔戶外空間,無牆面或窗戶可遮風擋雨,林生在陽台午休期間(103年 10月至104年3月10日)適值秋冬天寒時節,相較於室內,在該開放式的陽台午休,客觀上難認妥適。再者,該陽台與教室以附有門把的活動門及固定的木製落地玻璃窗架為區隔,顯見陽台並非教室的一部分,而是教室外的附屬空間。○○國小106年3月30日以集體詢問方式訪談林生同班同學時,同學陳述:有同學在陽台午休時,原告有時會坐在陽台門邊木框旁的學生座位上睡覺或看外面,有時坐在學習角的教師座位睡覺、改作業或用電腦,但位置不會移來移去,若原告坐在學習角的教師座位上,會請同學去陽台那邊看林生在幹什麼,如有同學在陽台午休,陽台門仍是關著的,窗簾也關著,看不到外面等等(申訴可閱覽卷第195-196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午休時,伊不會一直待在教室內看管林生;坐在學習角的教師座位確實看不到林生在陽台的狀況等等(本院卷第138-139 頁)。由於林生是在陽台午休,停留時間尚非短暫,且陽台僅以欄杆區隔戶外空間,原告又無法時時在旁照管看護,安置林生在陽台午休,客觀上確存有安全性的疑慮及風險,並不妥適。是以,縱使原告確有為維持班級午休秩序,須將林生與其他同學隔離,保持適當距離的必要,將林生安置在陽台,仍非適當。
(五)原告雖主張:其徵詢林生意願後,約有9 次午休採取系爭管教措施,協助林生順利午睡,非林生1 次干擾行為,便持續使林生在陽台午休等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林生於104年9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述:伊中午都睡不著,也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不想睡,伊有在陽台午休過,也有其他同學在陽台午休過,伊在陽台只有1 張椅子,還是睡不著,每個禮拜2 都去陽台睡,也不知道為什麼,如果不想去,班長會叫伊去陽台睡,伊不知道如果不去會怎樣,伊沒試過等等(他字卷第55-56頁)。又○○國小於106年3月30 日以集體詢問方式訪談林生同班同學,訪談結果顯示:(問:林生是每個禮拜2 都去陽台午休嗎?)部分同學表示林生每週2 都到陽台午休,部分學生則表示林生是偶爾才到陽台午休;(問:原告有沒有說林生何時不用再到陽台午休?)學生答稱沒有;(問:是否曾發生林生想回教室睡覺,但有同學對他說午休位置在陽台,不在教室)一開始同學說沒有,後來有5 位同學舉手表示曾聽過,其中1 位同學說當時班長繞過來,林生想要出來,但班長不讓他過去;第2 位同學說林生想出來,但班長說位置在陽台,林生就回去了;第3 位同學說林生從那邊偷開門,然後班長走過來說午休位置在陽台等,對此,班長則表示沒有印象;(問:林生到陽台午休,有無因此而抱怨或不高興?他的心情如何?)沒有,林生是開心的,因為有玩具可以玩;(問:同學去叫時,林生是否睡著?)林生在陽台有時候睡著,有時候在玩,但大多是在玩,看過他在玩掃把等等(申訴可閱覽卷第194-199 頁)。○○國小於106年5月1 日以集體詢問的方式再次訪談林生同班同學,訪談內容呈現:(問:林生週二中午去陽台午休時,是時間到了就自己過去,還是原告直接要林生到陽台午休,或是會問林生要在教室或陽台午休?)有5 位同學表示有聽過原告詢問林生要在陽台或教室午休,有17位學生表示印象中林生時間到了就自己到陽台午休,沒有聽過原告直接要林生到陽台午休等等(新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卷第119 頁)。依林生及其同班同學上開陳述內容,林生在陽台午休的次數頻繁,並非原告偶一所為的安排(僅憑原告自承的次數即達9 次之多),亦難認係原告每次觀察林生午休表現狀況後所採取的個別性、暫時性措施。況確有學生見聞林生欲返回教室午休卻遭班長制止的情形,多數同學亦認知或已形成林生時間到了就自動到陽台午休的印象,顯見系爭管教措施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依林生意願所為,且係長期反覆實施。再者,林生在陽台午睡的情形並非良好,仍有玩耍的情形,則系爭管教措施亦非協助林生入睡的適宜方法。
(六)林生同班同學郭O妤(下稱郭生)於○○國小105年3月17日訪談時雖陳稱:伊現在3 年級,在原告班上當過模範生及班長,印象中1、2年級時原告班上的陽台是乾淨的,不會髒亂,伊曾因補考,在陽台處寫考卷,林生與鄭O誠(下稱鄭生)也曾被調整到陽台,林生是2 年級上學期,鄭生是1 年級下學期,因為他們午休時一直弄同學,害同學無法睡覺,林生到陽台睡,睡得很好,常要去叫他,他才會醒來,且夏天時陽台很舒服,印象中林生是抱著枕頭睡覺,也有搬椅子及桌子,原告沒有規定能否搬桌椅,印象中沒有發生過林生想回自己位置睡覺,卻遭其他同學表示林生位置不在這,是在陽台之類的話語,同學不會因為林生在陽台睡覺就討厭他,下課時,鄭生等活潑的男生都會和林生一起玩,感覺林生很開心,不會因為中午睡陽台,下午就不開心,鄭生與林生去陽台午休時,原告會去看他們睡覺的情況,伊記得2 年級下學期某天午休時,林生母親突然衝進教室拍照,聲音很大聲,林生也嚇一跳等語(申訴可閱覽卷第15-17頁)。鄭生於○○國小105年3月 17日訪談亦稱:一年級下學期伊曾於午休時被老師調整到教室陽台午休,因為伊太吵了,影響到別人,印象中陽台是乾淨的,大約1時20分鐘響就回到原來的座位,到了2年級就換林生在陽台午休,林生也是因為太吵,還對伊擠眉弄眼的,伊不理他,印象中林生在陽台午休時有睡著,因為伊坐在角落邊,都是伊開門叫林生起床,他都抱著抱枕,睡得很好,伊搖他椅子叫不起來,最後是原告去叫才起床,原告沒有規定不能搬桌子去陽台睡,林生想搬桌子或只有椅子都可以,伊沒有聽過林生想回自己位置睡覺,卻遭其他同學表示林生位置不在這,是在陽台之類的話語,同學不會因為林生在陽台睡覺就討厭他,他下午還是和同學玩得很開心,伊和林生在陽台午休時,原告會去看他們睡覺的情況,伊記得2 年級下學期某天午休時,林生母親突然衝進教室拍照,伊醒著,沒被嚇到,但原告很驚訝地看著林生母親,林生母親講話很大聲,是在罵人,原告比較小聲,林生也被嚇到,他想媽媽來幹嘛等語(申訴可閱覽卷第19-22 頁)。然該二人所陳內容,僅可證明林生午休的陽台確維持一定程度的整潔,且同學不會因為林生在陽台午休就討厭或排擠林生。惟該陽台終非適宜午休的場所,已如上述,不因現場是否維持基本的清潔而有差異。又郭生與鄭生所述:沒有發生過林生想回自己位置睡覺,卻遭其他同學表示林生位置不在這,是在陽台之類的話語,林生可自行決定是否搬桌子到陽台,且林生午休睡得很好等等,與前開林生104年9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國小106年3月30日及5月1日訪談林生同班同學所陳內容均有不符,審酌郭生與鄭生僅是就自身經驗與認知為陳述,未必能知曉林生與其他同學所認知的事物,是其二人所述內容,尚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的認定。
(七)○○國小於105年3月18日訪談林生班上同學家長黃○茹,其陳稱:伊孩子1 年級時也有被調整到陽台午休的情形,伊身為母親當然不捨,有寫聯絡簿希望老師給孩子機會回到教室午休,原告有讓伊孩子回教室午休,但不久後,孩子又因午休吵同學,被調到陽台午睡,當時孩子希望伊再向老師求情,但伊認為孩子要為自己行為負責,孩子得自己去向老師說或表現好一點,2 年級下學期班親會當天,原告提到週2 全天課時會對午休難入睡的孩子調整座位,也有說是林生被調整到陽台午休,伊是那天才知道林生被調整到陽台,還有無其他學生被調整到陽台就不清楚,當時在場的家長還蠻多的,談得很開心,因為伊孩子過去有在陽台午休的經驗,伊當場有表達作母親的雖然不捨,但要讓孩子融入群體生活,要捨得等話語,林生母親也在場,當時林生母親沒有反對原告的安排,和原告的互動也很愉快,但從表情上看得出林生母親不捨孩子,伊就跟林生母親說心理一定會捨不得,但要讓孩子學會這件事等話語,伊知道林生母親後來無預警衝進教室的事,聽伊孩子說林生母親一進教室就拍照,講話很大聲,原告與林生母親有在走廊上講話,後來林生就沒來上課了等等(偵查卷二第13-14 頁),此顯示原告採取系爭管教措施,並非所有家長均能欣然接受,容有與家長溝通協調的必要。然原告從未在聯絡簿上具體反應林生有午休難以入睡,及擾亂班級午休秩序的情形,有林生103年學年度第1學期家庭聯絡簿影本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125-149 頁),其未通知林生家長協助處理,即自103年10 月起,反覆多次採取如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的系爭管教措施,已非適法。
(八)系爭管教措施會因學生的生理與心理素質不同,以及學生家長對於系爭管教措施的態度,而對學生產生程度不一的影響,此所以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3點、第14點及○○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教師應審酌學生個別情況,採取適當的管教措施。本件原告對林生採取系爭管教措施,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學部審酌林生在該院、馬偕紀念醫院、八里療養院、王○光自然診所、安南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王○中心理治療診所及台安醫院等相關病歷及門診紀錄等,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104年3月10日林生母親至林生班上拍照,並與原告產生爭執前,已有適應困難的身心症狀及輕微情緒行為症狀徵兆,於104年3月10日案發後1週內出現更嚴重的身心及情緒行為症狀,大約前3個月最為嚴重,係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類適應障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 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此障礙症的病因有心理社會壓力與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二方面的致病因素,在心裡社會壓力方面至少包括原告對林生所施予連續多次在陽台午休及多次罰擦地板等情事、學校的學業學習與同儕人際相處、轉學、司法歷程、林生家長的苦惱、尋求民俗療法中被驚嚇的經驗等,其中原告要求林生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的重要原因之一;個體因應功能不足方面則與林生可能罹患因先天性病因所致的「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相關,以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2月14 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檢附的○○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偵查卷四第195頁背面至197頁)。據此,原告對林生多次施以系爭管教措施,已對林生的心理產生一定程度的不良影響,而有使林生身心受到侵害的違法情形。原告雖否定上開鑑定報告的認定,質疑林生家長教導林生作答等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上開鑑定報告已載明「有關A男(即林生,下同)的身心與情緒行為症狀及病程變化,A男之陳述與案父母(即林生家長)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同機構之醫療紀錄顯示其陳述之一致性,本次鑑定會談評估與心理衡鑑之結果亦驗證A男及案父母於此部分症狀陳述之可信性,以及與A男之特性與壓力經驗之吻合性」等等(偵查卷四第195頁背面至196頁),是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難採信。至原告質疑林生家長的教養方式及林生母親患有○○疾病對林生心理的影響等等,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就研究及臨床實務所見,教養者不佳之身心狀態有可能影響受教養而同的身心狀況,然就本次鑑定所得之資料而言,並無證據支持案母(即林生母親)就醫○○科診所之情況為明顯造成A男負面情緒行為反應之來源,然亦無法完全排除此方面可能存在一些影響作用」等等(偵查卷四第194 頁),固非無據,然尚不能以此認為原告連續多次採取系爭管教措施係屬適當,且與林生身心受到侵害的結果無關。
七、綜上,原告對林生採取系爭管教措施,並非依林生每次午休情形個別判斷,偶一為之的臨時性措施,而是長期反覆多次的實施,對林生已形成標記性的作用,且對林生的身心產生一定程度的傷害。又該陽台難以擋風遮雨,且有安全上的疑慮,並非午休的適當地點,難認系爭管教措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法管教,已該當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7 目所定,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的要件,酌為申誡1 次的處分,教育部申評會遞予維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尚不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市立醫院○○院區函調林生母親於104 年間因○○疾病就醫的病歷資料,欲證明林生母親對林生的身心影響程度等等,就此本院已敘述理由如前,認無調查的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