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傅雲欽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104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4年5月28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前(原審卷第11頁附圖,下稱附圖)B處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遭民眾報案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昌路派出所員警分別到場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分別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Q0275837號、第AQ0275834號、第AQ0276060號、第AQ0276088號)。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105年6月1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後,認為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於105年8月9日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275837號、第22-AQ0275834號、第22-AQ0276060號、第22-AQ0276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前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4,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惟上訴人已於應到案日期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處罰鍰900元,然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訴人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上訴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為由,誤為裁處上訴人該裁罰基準表所列之罰鍰各1,200元,自有裁量之違法,而於106年6月2日以105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前處分,該判決並於106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二)嗣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意旨,於106年7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9364400號函回復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撤銷前處分,改以罰鍰900元處分,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6年8月14日前。上訴人不服,於106年8月14日至被上訴人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275837號、第22-AQ0275834號、第22-AQ0276060號、第22-AQ0276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共計3,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適用「爭點效」不當: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狀中稱,在前案判決上訴人是勝訴的一方,前案判決撤銷被上訴人的前處分,其理由不是認定上訴人違規,而是被上訴人處以法定罰鍰的最高額,裁量違法,應由被上訴人另行依法審究處置。前案判決未平反上訴人冤屈,但其主文為「撤銷原處分」,屬於上訴人全部勝訴的判決,上訴人不能就判決理由中的判斷聲明不服,也就是上訴人沒有上訴利益,依法不能上訴。故上訴人未上訴,只能靜待被上訴人如何「另行依法審究處置」。嗣後,被上訴人仍認定上訴人違規,而作出新的罰鍰處分,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在前案判決因勝訴,不能上訴,如果本件訴訟要受前案判決的爭點效的拘束,則本件爭訟的標的豈非因不得上訴且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而一審終結?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39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上訴於本院,採二審終結制。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不准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前案判決誤判的爭點,這是剝奪上訴人的訴訟權。換言之,爭點效的法理必須建立在讓當事人有法律上應得的審級利益的前提之上。如當事人沒有依法應得的審級利益,就不能援引爭點效法理來剝奪人民另行起訴以求公道的訴訟權。是故,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不准上訴人再訴,自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關於二審終結的規定,又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的規定。且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的情形,且上訴人亦有提出新訴訟資料,上訴人已詳載於起訴狀中,乃原判決竟置諸不理,逕行援引爭點效法理,而駁回上訴人的請求,是故原判決也違反其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102年度判字第266號、第724號判決關於「爭點效」的判決意旨。(二)原判決有應予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的違法: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的違規停車情事,無非以停管處的職員鄭添士的證詞為唯一的證據。但查:1、○○○路O段OOO巷從巷口起算5、60公尺這一段(即從巷口到與潮州街3巷交會處)的北側,除中間的O號及O之O號房屋的大門前面及其西側約10公尺,為了避免妨礙O號及O之O號房屋住戶的出入,在路邊畫有禁止停車紅線之外,其餘的部分,也就是前段(即巷口北側的大樓旁,約30公尺)及後段(即O之O號房屋前面)原來都沒畫紅線,可自由停車,有「Google地圖街景」網站於104年1月拍攝的照片(前案卷「原證6」)為憑。停管處所謂的「○○○路O段OOO巷O之O號」,是在上訴人被控違規停車處的東邊,距離5、6公尺處,如上訴狀附圖所示,有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拍攝的照片(前審卷「原證7」)為憑。停管處於104年5月間,將上述沒畫紅線的路邊都劃設(從無到有,因此是「劃設」,不是「改繪」)停車格,即巷口北側的大樓旁的3個汽車停車格(編號11、12、13),O之O號房屋前面2個汽車停車格(編號9、10),另外還有10個機車停車格。因此,停管處認為○○○路O段OOO巷O之O號房屋前,原來沒有劃停車位,後來增設,沒有錯。但問題是,這跟上訴人的車何干?2、停管處說因為上訴人的車停放於○○○路O段OOO巷O之O號,妨礙他們繪設停車格,他們就在原車上夾上施工公告單。這雖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的車原來不是停在該處,上訴人也沒有看過該公告單),但即使屬實,O之O號房屋前原來可供自由停車,上訴人並未違規於紅線路段停車。上訴人的車後來卻被警方舉發不是停在O之O號房屋前的新設停車位,而是在O號房屋前的紅線上(B處),這是怎麼一回事?誰移動上訴人的車到紅線處?3、上訴人的車被警方舉發是停放在O號房屋前(B處)紅線停車,不是在有停車位的O之O號房屋前。由停管處施工公告單,可證上訴人的車原來不是停在有紅線的O號房屋前,上訴人被檢舉違規停車之處(B處)在停管處在該巷道繪設停車格時,早已畫有紅線,不必畫停車格。如果上訴人的車早已違規停在該紅線處,停管處何必在上訴人的車上夾上將畫停車位的施工公告單?他們說沒有因為繪設停車格而移動上訴人的車,不是說謊嗎?4、綜上,上訴人的車原來停在巷口的北側大樓旁,那裡沒劃停車格及紅線,可自由停車(如附圖A處)。停管處為了在該繪設停車位,而上訴人的車妨礙他們的施工,就擅自將上訴人的車移到O號房屋前的紅線上。他們在上訴人的車上夾上施工公告單,但公告單上的地址錯寫為「O之O號」,寫錯的原因可能是「O之O號」那裡也要施工,那裡也有別的車停放。鄭添士二次到庭陳述,前後矛盾,連他自己都說前次講錯了,他每天處理的車輛甚多,一、二年下來可能多達數千輛,怎麼能記得上訴人的車在104年5月14日停在C處,他一定是憑當時的施工紀錄及資料,但當時的施工紀錄及資料因車輛眾多,難保記錄錯誤,他怎麼能一口咬定?為了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車原來停在A處)屬實,而證人鄭添士所言(上訴人車原來停在C處)不實,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法院調查:鄭添士提供當時在該路段停車,被他們開立「通告單」囑咐移走的車輛資料,並傳喚登記名義人到庭訊問,問當時他們的車停放何處?停管處繪設停車格時如何處理他們的車?他們有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車原來停在何處?是停在C處嗎?並請傳停管處的現場繪設停車格的施工人員郭相、黃清良、林金榮,問他們當天在當地施工的情形及有無見到上訴人的車停放何處。乃原法院認為依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就該等事實再行爭執,而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的請求不予置理,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自有應予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的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原審卷第83頁)後,參酌該案件證物(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照片、通告、停管處函文、證人鄭添士提出之派工單、地圖及書面資料包含地圖、照片及劃線組工作日誌、通知書資料等)及審酌證人鄭添士證詞(上訴人於前案聲請傳喚證人李政賢到庭證述,因與本件爭點無涉故未予引用)等,併審酌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8幀等證據,綜合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104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5年5月28日9時39分許,確實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前(本院卷第26頁附圖所示B處,下稱B處)事實,經核並未違法。且查,本件上訴人手繪附圖(本院卷第26頁),核與原審法院前案卷宗第127頁,停管處技士鄭添士提出之○○○路O段OOO巷劃繪停車格之相關位置並不完全相同(按上訴人所指該巷O之O號前僅有4機車停車格及編號7號半格之汽車停車格),因此上訴人僅依憑自己所繪附圖,認卷附「通告單」地址「O之O號」並非O號,推論原處分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云云,參照前揭說明,本難認合法。況查,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本院卷第26頁附圖A處,而鄭添士於原審法院前案判決到庭具結證稱,絕無移動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等語明確,核與停管處106年9月29日函覆原審法院詢問稱未移置系爭車輛且無堆高機可移置等語(原審卷第81頁)相符,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原審認定事證不符,上訴難認有理由。
(四)如前述,本件原審法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後,引用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及本案卷內證物後為本件事實認定,經核並未違法;因此,上訴人忽視原審判決引用前案判決理由並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書第6至9頁之事實,逕認原審判決僅適用「爭點效」不當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各裁罰900元(共計3,600元)罰鍰,並無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上訴人稱撤銷及發回原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