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笠島亨悅(董事長)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經本院於104年度 訴更一字第92號訴訟進行中,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汝懿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下同)1,180 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更二字第93號判決:「被告民國103年1月17日府衛藥字第1030006649號行政處分書關於原告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5日宣傳販售維他力士之行為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民國103年1月17日府衛藥字第1030006656號行政處分書關於原告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0日宣傳販售久宝之行為部分及該部分之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訴更二字第93號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1,180元,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分別徵收 之,即原告應負擔590元(1,180×1/2=590),被告應負擔 590元(1,180×1/2=590),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