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9號
- 原告
-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景美(董事長)
- 原告
-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
- 原告
- 公司
- 代表人
- 洪忠景(董事長)
- 原告
- 太禾環境設計顧問股份
- 原告
- 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家偉(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洪品聰(2次)、張建作(2次)、陳志堅,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3,930元(1,140+560+530+1,140+560),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628、689至691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