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湯憲金(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徹輿 律師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代表人
- 陳營富(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 日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名稱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2至94年期間辦理如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1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實際代表人湯憲金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至12號採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3 號採購案,經上開刑事判決以法定刑為罰金,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免訴判決。再審被告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 年5 月9 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通知交通部,交通部以103 年5 月14日交稽字第1037001617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3 年5 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後,審認再審原告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以104 年4 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9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計新臺幣477 萬6,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以104 年6 月3 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2號函維持原決定,再審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於工程會以105 年6 月17日訴1040302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1 款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以書狀向本院函調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 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之內部簽稿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以資證明再審被告早於95年間業已知悉再審原告等廠商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已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於斯時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惟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居然於本院調取系爭文件前之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 月13日(95)勇字第1470號函及95年8 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未送達予被告,函文內所提到之圍標事實,再審被告並不知悉等語。且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件)審理時一再辯稱並無系爭文件,足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曾在本件及另案審理程序中刻意隱瞞、阻擾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其行為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63 條之規定,不因嗣後法院調得再審被告「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下稱系爭反映報告表)而改變。是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前揭違反誠信之事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請求判決: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系爭文件,並將系爭反映報告表影本寄送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等情。是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 、274 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4款之再審事由,惟該事由前經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為相同之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就本事件而言,系爭文件業經本院前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調後,由該局以106 年4 月5 日路政一字第1060040450號函檢送,而關於系爭反映報告表,亦經再審被告提出,足見並沒有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難以認為有何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上訴理由狀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予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所不採。況且,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陳稱之再審被告違反誠信之事實,而非主張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並無「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是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