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98號
- 原告
- 吳慧玲(陳宗成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冠華(陳宗成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昫彣(陳宗成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昱成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新傑 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忠(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繼承人陳宗成因不服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民國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8625D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32)(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被繼承人陳宗成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因原處分重新審定之結果,致每月退休所得減少,則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因被繼承人陳宗成已於108年2月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15頁)。是以,被繼承人陳宗成因原處分規制效力,致其遭扣減之月退休所得總計金額,應自原處分於107年7月1日生效起,計算至其死亡止。經核原處分重新審定所減少之金額僅有被繼承人陳宗成得獲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至被繼承人陳宗成死亡止),故總計被繼承人陳宗成因而遭扣減之優存利息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6,727元【計算式:{15,486元(1,032,400(原優惠存款本金)×18%12,新法施行前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1,738元(新法施行後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7個月+〈1/28〉個月(即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死亡翌日即終止優存)}=96,72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96,727元,未逾4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