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48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白真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邱德明
鄭皓鴻
張晏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由是可知,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告原係公務人員,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107年5月4日部退一字第1074379777號函及該等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惟於復審程序中撤回復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未經復審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