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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7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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