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代表人
- 劉世添(典獄長)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審於107年6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24至25頁)。抗告人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本院卷第28至29頁)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原審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