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代表人
- 吳永杉(典獄長)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嗣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