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4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嗣本院審判長於107 年1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上開裁定並於107 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雖又於108 年1 月3 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1070726-U-021 ,下稱系爭法扶通知書)、10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下稱系爭低收入戶卡)為釋明(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抗告人前於抗告程序中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即已提出系爭法扶通知書及系爭低收入戶卡為釋明,並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44 號裁定以系爭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而系爭法扶通知書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且抗告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等情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以,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44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