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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鍾啟煒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2、24頁可稽。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有該駁回裁定附本院卷第20、21頁可按。抗告人固於107年3月22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於106年3月30日所為106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另案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應負補繳裁判費之責。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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