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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玫君羅月君梁哲瑋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
相對人
鄭栢蒼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原告(即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7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6號卷第11頁)。而依前述確定裁判,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此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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