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代表人姚世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 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延文,嗣於民國107年12月 25日變更為姚世昌(本件於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同年 12月6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