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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金圍陳心弘畢乃俊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紀長武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惠

蔡善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7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261.9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被告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140f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未實際居住事實認定偏差,違法收集自來水費106年7月至107年1月水費為零度,為由擅自判定本戶無實際居住事實(全戶均以此為戶籍),取消本戶自用住宅改為非自用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被告片面以不合法資訊,自來水費為決定依據,除有侵犯人民隱私之慮,並片面以水費為判斷「實際居住」之依據,有違人民之食衣住行自由選擇之意志,台北市政府無權要求北市民必為北水買單?並以此侵犯人民擁有唯一住宅均享自用住宅之中華民國人民權利等情。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調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供自10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各期實際用水度數均為零度之臺北市房屋門牌資料,經該處於107年2月6日函復附件資料所載,系爭房屋106年5月至107年1月期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0度,核與一般房屋如有使用應有用水資料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

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107年5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有裝修樣態,未擺放任何家具;且原告前於訴願書亦自陳,系爭房屋因103年裝修糾紛,致目前空屋無法入住,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空置未供實際居住,非屬自住用房屋,足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140f號函(見答辯可閱覽卷第1至2頁)、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784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見訴願卷第13頁)、106年7月至107年3月水費明細表部(見訴願卷第21至25頁)、被告大安分處107年5月11日電話紀錄(見訴願卷第27頁)、現場勘查照片(見訴願卷第28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用水資料(106年7月至106年12月)實際用水度數為零,其未實際居住是否有正當理由?系爭房屋是否仍可認定為「供自住」?

二、原處分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自106年7月起將原告系爭房屋由「自住住家用稅率( 1.2%)」,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二)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三)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四)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五)以下認定標準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為執行前揭法律解釋性、細節性之之規定,與母法規定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行為時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前段規定:「臺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二、原告用水資料(106年7月至106年12月)實際用水度數為零,但原告未實際居住有正當理由,系爭房屋仍可認定為「供自住」:

(一)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261.9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經被告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0度,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北水處106年7月至107年1月水費明細資料(計費期間自106年5月22日至107年1月18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固可認定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至12月間無人居住。

(二)惟按「房屋稅實質稅率偏低,向來被認為是臺灣高房價成因之一。因此,期待透過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之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以抑制房產炒作,保障自住權益,而有103年6月4日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正,……此外,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之前提,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以減少囤屋之誘因(是此項修正一般稱為『囤屋稅』,以下從之)。至於如何區隔『自住』與『非自住』,則增列第2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以法規命令制定認定標準。因房屋稅所指涉之自住房屋,乃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之居住處所,寓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所需之內涵,此處之人民當指自然人,而不及於法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參照)、「人民持有多數房屋雖未必出於囤房炒作之動機,但低成本而得持有多數房屋則顯然提高囤屋之可能,降低議價空間,有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而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立法目的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參照),可知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之差距目的,乃提高房屋持有成本、以抑制房產炒作,兼用以保障自然人最低生存所需之內涵,是若自然人僅持有一棟房屋供居住用,其既無「低成本持有多數房屋,提高囤屋之可能,降低議價空間,有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之情事,則認定其是否自住之客觀標準(實際居住使用),自可相對寬鬆,若客觀上未實際居住使用但有正當理由(例如合理之裝潢修繕、出國旅遊或工作),仍可認定為「供自住」。

(三)又稅法上雖未就「自住」之主觀意思為規範,而僅就客觀情事訂定自住之認定標準(即認定標準第2條),但若納稅義務人確有「自住」之主觀意思,且又無「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囤屋)」之情事,則納稅義務人未實際居住使用時,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即應朝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方向解釋。按民法上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固非為認定「(民法上)住所」之唯一標準,以上認定法理於稅法上亦可類推適用。是若納稅義務人在稅法上僅申報一棟自有房屋為自住,且將戶籍地址設於該房屋處,並在該地址裝潢修繕(為住家),則該納稅義務人可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稅法上)久住」之主觀意思,若再加上該納稅義務人也僅僅持有一棟「住家用」之房屋,並無(囤屋)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之可能性,則在解釋「自住房屋」客觀標準(實際居住使用),即不必過於嚴苛,縱未實際居住使用,但有正當理由者,仍應認定為「供自住」。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自103年裝修糾紛,致目前空屋無法入住,非屬自住用房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僅持有一棟供家用之房屋,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並無(囤屋)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之可能性,又原告主張「一家四口全家都設籍在系爭房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本人及配偶王旭貞身份證影本上記載之住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8-50頁),堪信原告及配偶戶籍確設於系爭房屋,而經被告當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有裝修樣態(見原處分卷第26頁之會勘紀錄表),且依現場照片看不出裝潢係供營業用(見原處分卷第28頁),原告顯係裝潢供住家用,原告並主張「因與裝潢公司訴訟中,故有維持現場之必要」,有被告107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7頁)可憑,是原告既無(囤屋)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之可能性,縱依「自住」房屋予以課稅,亦不違反房屋稅條例第5條、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立法目的,又原告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並裝潢供住家用,其顯有「(稅法上)在系爭房屋久住」之主觀意思,且目前因與裝潢公司正訴訟中,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案件開庭通知書、配合辦理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9-32頁)可憑,依台灣風俗民情與一般觀念,原告確有「維持裝潢現場」供訴訟上採証之必要性,是原告雖未實際居住使用,但有其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定系爭房屋為「供自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並無(囤屋)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之可能性,且有「在系爭房屋久住」之主觀意思,目前因與裝潢公司正訴訟中,有「維持裝潢現場」供訴訟上採証之必要,原告未實際居住使用有其正當理由,仍應認定系爭房屋為「供自住」,原處分自106年7月起將原告系爭房屋由「自住住家用稅率(1.2%)」,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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